中山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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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与物料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建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港口建设等)、预拌混凝土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河道整治、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颗粒物对空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物料,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水泥以及其它建筑材料、煤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空气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的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的职责】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工业企业内部物料堆放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加强监测、检查。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建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制定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的专项规划,规范处置行为;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供需信息平台及运输核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和滴漏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容规定造成的扬尘污染行为。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通行标识核发条件,限定路段和时间通行;依法严查车辆超载、超速、遗撒、非法拼装、报废车、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等违法行为。
应用卫星定位系统监督平台,配合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职责的部门提供遗撒污染路面车辆的车主情况、行驶路径、视频监控等信息。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及道路管养施工、港口码头物料装卸与堆放、国道与省道公路清扫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超载、超限货物运输行为的源头管理,有效控制其可能引发的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物料装卸与堆放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采石取土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农业、林业、规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有调整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与公开】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管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列入诚信红黑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宣传、激励义务】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推广新工艺。
第十六条【日常巡查、现场检查与联合执法】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
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监督职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单位的职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按照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向施工项目所在地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
(四)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物料运输单位的职责】物料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
(二)使用合规的运输车辆;
(三)加强对运输车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道进行硬化处理,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当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池,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和使用相应的冲洗设施,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
(三)房屋建筑工程在高度超过四米时必须搭设随建筑物上升的密目式安全网对脚手架外侧进行密实封闭;
(四)石膏粉、水泥、腻子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用专用仓库、储藏罐等形式分类存放,砂、石等散料堆场应采用防尘网进行遮盖;
(五)工程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高于1.5米,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四十八小时内无法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
(六)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有效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二十四条【拆除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拆除作业按照“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持续喷淋”程序操作,喷淋、洒水应能有效满足抑尘、降尘要求(确因洒水或喷淋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超过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泥土生产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预拌混泥土生产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混凝土搅拌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混凝土搅拌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三)混凝土搅拌站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六条【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洒水一次;
(二)连续三天晴天或者气象预报风速五级以上的天气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三)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四)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物料堆放场所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且确保冲洗保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第三十条【装饰装修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五级以上风速天气时的禁止行为】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有关主体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与应急措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实施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地面责任主体的确定】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组织实施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拆除工程施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预拌混泥土生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堆场堆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反物料运输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违反应急措施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准用条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政府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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