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合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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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合同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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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人
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提供原件并留复印件)。
如出租房地产用途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育龄妇女(20至49
岁)则还须提供经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部门查验合格的流动人品婚育证明。
(三)、房地产委托他人代管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管人身份证明;
共有房地产出租的,须提供所有共有人同意出租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四)、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关于房地产租赁合同备案的说明: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住宅)
出租方(甲方):
地委托代理人:
地址:
承租方(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方将坐落于深圳市区
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出租给乙
方作住宅使用。
该建筑物共层。
产权人或合法使用人为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
出租房屋为(套、间),建筑面积共计平方米。
第二条乙方租用出租房屋的期限自年月日
至年日止。
甲方应于年月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
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一迟延日人民币元)。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单位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元(大写:
元),或每套、间每月租金人民币元,月租金总额人民币写:
元)。
乙方应于每月交付租金。
乙方拖欠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
拖欠个月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
第四条乙方同意,在甲方交付出租房屋时向甲方支付个月。
甲方收取租赁保证金,须向乙方开具收据。
甲方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的条件:
1、2、3、甲方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
1、2、3、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均须自觉履行,如有一方违约,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支付房屋租赁涉及的税款、出租房
屋所用土地的使用费、房屋租赁管理费、费;
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房屋(大厦)管理费、费等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条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用途,乙方将出租房屋用于居住以外的用途,甲方可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甲方对乙方正常、合理使用出租房屋不得进行干扰、妨碍。
因甲方的故意或过失,使乙方在出租房屋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甲方应予赔偿。
第八条甲方应保证房屋及其内部设施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出租房屋及其内部的设施出现或发生妨碍安全、正常使用的损坏或故障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有效措施;
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通知后日内进行维修。
第九条乙方应正常、合理使用出租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出租房屋或附属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出租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于他人。
经甲方同意转租的,乙方应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转租终止期不得超过原乙方的租赁期限,乙方并保证其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房屋再行转租。
乙方擅自转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所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无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本合同期满终止(或因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终止后日内迁离出租房屋。
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出租房屋,在逾期期间应加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不在此房屋内居住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二: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06日17时01分286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房屋租赁”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
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市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本着便民的原则,指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和地点,设置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登记备案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三: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范本
bf——2011——0305合同编号:
0001201
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
出租人:
承租人:
居间人: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1月修订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居间人(丙方):
备案证明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与乙方在丙方的居间
撮合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房屋权属状况:
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买
卖合同/□其他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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