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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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
(专家建议稿)
童英贵胡星斗
序言
一切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人利益的行为都是腐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宣告;
鉴于国民对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公道正派”的要求和对清廉政治的渴望;
鉴于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为了预防、惩治和铲除腐败、实现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法所称的腐败是指公职人员违反或偏离职责,私用或滥用公众赋予的公共权力,玷污公共职务的廉洁性,侵害公共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指的腐败行为包括: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权、职务的影响力,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职人员以各种手段侵占公共财产;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民生命、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公职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小团体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向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和其他好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公职人员是指一切从事或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六类:
(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执政党各级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由财政资金供养、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国有股份比例大于25%的各类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或者国家部分投资或者财政部分承担经费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各类由国家财政提供全部经费或部分经费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依法选举产生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中由财政供养、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5)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各类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6)其他依照法律实际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人员。
第四条本法所指的公务是指本法第三条所列人员依其特定身份和职务行使的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的管理和其他职务行为。
上述机构中从事类似于清洁卫生后勤保障等纯劳务性质的纯劳务性非管理类工作不以公务论;但其利用职务和身份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触犯本法相关条款时仍按本法处理,如国家机关的司机利用司机职务虚报骗取汽车修理费、汽油费的按贪污罪论处。
第五条本法所指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名义存在的共有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四)公职人员所在公共组织所有的财产。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人民团体和其他公共组织实际管理、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非公共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六条本法所指的职务影响力是指公职人员基于其职务或公职身份而产生的与该职务或身份存在事实上联系的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力。
第七条本法所指的不正当好处(即不正当利益)是指通过非法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需要和欲望的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
第八条本法所称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能够证明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第九条本法所称的犯罪所得指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和其他利益。
第十条本法所称的物质性利益是指能够直接用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收益等犯罪所得。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的非物质性利益是指难以直接用经济或金钱价值加以衡量的能满足人们需求和欲望的精神利益和其他不正当利益,是物质性利益以外的特权、优惠、便利以及其他好处。
包括但不限于给予解决住房机会、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提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享受免费的服务包括性服务等方面的利益,以及给予荣誉、名誉、称号、资格、地位、特权等利益。
第十二条追究因取得非物质利益的违法犯罪责任时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利益进行价值评估;确实无法评估的,反腐败机构根据相应情节作出开除公职、罚款等非刑罚处罚。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反腐败机构是指国家反腐败总局(总署)、反腐败分局和驻各地办事处。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的其他反腐败机关是指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以及担负独立审计职能的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对犯罪或犯罪人员拥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关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相关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而《刑法》已有规定的腐败犯罪,适用《刑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刑法》总则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抵触的条款适用于本法。
第十八条腐败所得的一切利益必须剥夺;无法剥夺的,国家以罚款、罚金等方式惩罚之。
对腐败犯罪人员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和对腐败所得的追缴以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社会基本保障标准水平为限。
第十九条鉴于腐败损害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我国的公共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国家反腐败机构通过反腐败手段追回的财产均用于补充全体国民的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障。
第二十条公职人员的婚姻、财产信息不视为个人隐私,公众以各种方式传播涉及公职人员道德操守、财产状况等信息的,除故意捏造事实、蓄意诽谤外,不视为违法或侵权。
第二十一条本法中各法条所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后果、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的标准或界限,本法没有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解释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两机关联合做出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法未规定而其他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腐败违法行为,按相关规定定性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法没有规定而我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本法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法施行以前的腐败违法犯罪行为的追诉适用本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但依照本法不认为犯罪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赦免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本法调整的腐败犯罪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腐败犯罪和该公约未规定的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类腐败犯罪;本法还调整与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罪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受本法调整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除法条已有规定外,该行为可以并实际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对应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公职人员与职务相关的职务犯罪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法;但其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本法规定犯罪行为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八条由国家反腐败机关侦查的腐败刑事犯罪案件由国家反腐败机关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的一审;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特别法庭负责各类腐败案件之二审。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各类腐败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外,一律公开审理;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记载,允许新闻机构对庭审过程进行现场直播。
第二章反腐败机构
第三十一条国家设立独立的反腐败机构,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总局(总署)”太上皇?
,各地设立反腐败分局和办事处,全国按地区设立10个分局,每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分局。
各市、县(区)设立反腐败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反腐败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全国反腐败工作。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相应的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国家反腐败总局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和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作为过渡性安排,国家反腐败总局也可接受国务院与全国人大的双重领导,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的干预。
由原监察部、预防腐败局、反贪局、信访局等合并而成。
第三十四条国家反腐败机构行使对腐败行为的调查和非刑罚处罚权不受地方政府、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的领导、指挥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国家反腐败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国家反腐败总局领导全国各分局的工作,任命各分局的负责人;分局任命各办事处负责人;各分局、办事处依法行使调查权和非刑罚处罚权。
国家财政保障反腐败机构的经费。
第三十六条反腐败调查实行地域管辖和总局指定管辖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国家反腐败总局有权直接调查全国各地发生的一切腐败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八条对腐败犯罪调查过程中发现的与已经被立案调查的人员有牵连的腐败犯罪人员的调查不受地域管辖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反腐败调查不受被调查对象职务级别高低的限制。
第四十条国家反腐败总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组建,国家反腐败总局组建完毕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区、直辖市)高级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一并撤销,其职权由国家反腐败总局行使,原在编的工作人员中符合国家反腐败总局、分局任职条件、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的,一并划归国家反腐败总局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反腐败总局在市、县政府所在地设立国家反腐败总局办事处。
市、县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后,才能安排在办事处工作。
第四十二条执政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和政府监察、检察、审计机构等其他反腐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进行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三条国家反腐败总局指导和协调各级政党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的反腐败及反腐败工作。
第四十四条国家反腐败总局设立下列机构:
1、腐败预防司;2情报收集和管理司;3、反腐败调查司;4、非刑罚处罚司;5、犯罪控告司。
各司根据国家反腐败总局规定的内部分工开展工作。
经全国人大反腐败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其他必需的内部机构。
第四十五条国家反腐败总局设局长一名,副局长3至5名。
局长和副局长根据需要设助理若干,协助局长、副局长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腐败调查司设调查员助理、调查员、高级调查员;其他各司参照调查司的级别标准设立职务序列。
第四十七条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未通过国家考试和考核被国家反腐败总局、分局录用被安排在联络处工作的,安排担任联络、助理工作,未通过考试不得晋升职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反腐败总局工作人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考试和考核录用,总局局长、副局长由国家主席任免。
第四十九条国家反腐败总局和分局的总人数为XXXXX人,其中国家反腐败总局为XXXX人,各分局为XXXX人。
上述人员在三年内分三次录用。
在反腐败机构组织完成前原检察院系统反贪污贿赂犯罪和反渎职犯罪机构按原职权运行。
第五十条国家反腐败总局和分局办公场所设在居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中。
第五十一条全国人大反腐败委员会制定《反腐败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规范反腐败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对违反守则的人员根据守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腐败违法犯罪的,按照本法惩处。
第五十二条各地反腐败办事处人员三年内按现有反贪局和渎职犯罪侦查局编制不变,因原在编人员通过考试、考核被国家反腐败机构录用,已有人员不足以开展正常工作的,由各分局在不超过原编制的范围内通过公开考试的方式录用新的工作人员。
必要时可以根据反腐败形势需要做出调整。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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