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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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一种个案,无法通过规范来加以克服,所以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
(1)财产保全的范围;
(2)财产保全的效力。
(一)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
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
在学理上,大多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
[③]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
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
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
[④]这两种解释,均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对被保全的财产在价额或价值上所作的一种限定,亦即是从数额的角度来限定财产保全的范围。
与之不同的是,另有学者认为,“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
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
”[⑤]这一解释则使“限于请求的范围”涵盖了数额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层次。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
[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⑦]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
[⑧]此外,因为有学者认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或即将起诉后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
所以,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
[⑨]最后,在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的关系上。
从语法看,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之间的连接词是“或者”,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也就是说,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妥当”。
[⑩]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和补充。
《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
从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自然对申请人越有利。
那么,财产保全的范围还有没有拓展的空间呢?
1、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那么,如果该第三人有转移、隐匿、出卖其财产的可能,人民法院能否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认为: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但是,根据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通过另外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既然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那么,何不让债权人直接保全呢?
2、行为能否保全
所谓“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全的对象限于财产,行为自然无适用之余地。
[11]但是,行为保全,已经是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
大陆法系的假处分程序,其对象是非金钱请求,自然包括了行为。
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篇保全程序,自第522条至第531条规定了假扣押制度,第532条至第537条规定了假处分制度。
所谓假扣押是指“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因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扣押措施”。
所谓假处分是指“债权人就金钱以外之请求,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日后有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欲保全强制执行,由法院准许债权人申请所为暂时性之处分措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
“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
”[12]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通过“中间禁令”来规范行为保全的。
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MarivaInjunction)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
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
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
事实上,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开始崭露头角。
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第四章规定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61条规定: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随后修订的和也分别在第57条和第49条有类似规定。
最高人院于2001年6月5日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5日又通过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这一系列规定基本上构建起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
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第一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成功地启动“临时禁令”后,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也相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诉前临时禁令”。
[15]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自然期望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越好,法律理应在理论和实践可能的范围内对此作出回应。
我们发现,我国法律的发展正体现了这一趋势。
我们也不必担心法律是否偏私,因为法律会在当事人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否则,法律将永远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二)财产保全的效力
财产保全的范围为保障申请人权益提供了可能性,而申请人权益的真正实现则依赖于财产保全的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措施采取之后,申请人(原告)若胜诉,即能顺利执行。
问题在于:
如果被申请人有众多债权人,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地位如何?
能否取得类似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获得优先受偿?
还是只是一般债权人?
在美国法上,在类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有三种临时裁决,成为判决前的救济供债权人申请。
一是扣押人的财产以及扣押在第三人手中的债务人的财产,前者产生在被扣押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1)对日后购买该项财产的人能主张担保物权。
(2)对日后在该项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的人有优先受偿权;
后者在少数州不设定担保物权,在大多数州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二是指定接管人,此种裁决中原告不能得到债务人财产上的担保权益,但是也在有限的程度上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不通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它们的权利,从而打搅接管人的占有;
三是取回动产的占有,这项程序只有对该项动产有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人才能援用,比如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对担保财产。
[16]
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8条-第932条相关规定,可以归纳出:
(1)对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式,在扣押物上产生质权;
(2)对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执行假扣押,在扣押船舶上发生质权,此种质权在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赋予债权人与船舶抵押权同样的权利;
(3)对于土地或对于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
[17]
美德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首先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受偿的排队,申请人由于对该财产有了担保物权,在同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时间先后排队,另一方面绝对地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其次,明确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并不排斥被申请人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以及设定其他担保物权。
[18]
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最有力的理由是: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
而通观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规定。
那么,财产保全的效力究竟如何?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无直接规定,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第297-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规定,可以归纳如下:
(1)无论在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下,还是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相比而言,申请人都不享有对于保全财产的分配顺序的优先,只能和一般债权人一样在实际分配时享有平等的按比例受偿的权利。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该优先顺序还是有一定保障的
(3)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人享有程序上的一些特殊照顾,如由保全法院主持分配,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可见,在我国,申请人的受偿地位总的来说处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最一般的债权人之间,并且以公权的介入制止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财产的处分,但是对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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