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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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本次专业会议提出了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即:
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
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③有睡眠—醒觉周期;
④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
⑤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
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
⑦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时昏迷时间必须持续1个月以上。
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个类型:
一个月以内的就称为“植物状态”,一个月至一年时间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超过一年的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
(二)法学视域中的植物人
1、本文关于植物人的法学定义
植物人在国际医学界通行的定义是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简称PVS
。
目前在法学领域中,由于没有专门规定植物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所以没有相关的法学定义。
但是在我国植物人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其存在已不是偶然,而是已形成一个庞大的患者群体[1]。
可以说,他们已成为我国的又一个弱势群体。
像对老年人、青少年一样,对植物人我们也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护他们的权益。
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某种利益,必须要对所保护的对象下一个定义,因此对植物人也不例外。
那么在法学领域中该如何界定植物人呢?
笔者认为借鉴医学上的定义是毫无疑问的,但不能完全照搬。
并且植物人的定义与死亡标准的采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本文所讨论的植物人是指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识,但有睡眠——醒觉周期,下丘脑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持续时间不超过2年的患者。
这个定义借鉴了医学上的定义,但对植物状态的持续时间做了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为2年呢?
因为根据有关权威报告显示:
“植物状态”患者的意识恢复率为:
1—3个月为41%,3—12个月为11%,1—2年为6%,2年以上为零。
可见持续时间超过2年的几乎没有恢复的可能性,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对持续状态超过2年的植物人进行救治和护理的必要性,把一种基本可视为死亡的群体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是毫无意义的。
2、植物人与脑死亡、昏迷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临床上无呼吸,必须用人工呼吸器维持,脑反应均消失的深度昏迷状态。
脑死亡病人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脑干功能不可回逆的丧失,他们是永远不可能再存活的。
很多人认为“植物人等于脑死亡”,其实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从医学家度看,脑死亡是大脑皮层和脑干功能的严重丧失,最终必然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而植物人的实质是相对于动物而言,他是处于生命的植物状态,却无动物本能,即不能有目的的自主活动。
从法律角度看,脑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其不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植物人依然是法律上的人,依旧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昏迷是脑功能的严重障碍,表现为意识完全丧失,病人对周围事物和任何强烈的刺激均不能引起反应,是临床上常见的危急症状。
从医学角度看,“植物人”其实是属于“长期深昏迷”病人。
[2]由此可见,植物状态只是昏迷现象中的一种。
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也不能将两者混同,当患者处于昏睡状态或嗜睡状态时,在其没有进入深睡状态即植物人状态时,仍然是一个正常的人,具有和正常人一样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植物人来说,应当把他们当做特殊的群体来对待。
3、植物人的法学分类
对于植物人的法学分类,也是建立在本文的法学定义的基础上的,但仍旧需要借鉴医学上的分类标准。
医学上以持续昏迷的时间长短作为分类标准,植物人的法学分类不能以其他标准来进行,否则就会与医学分类脱钩,与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脱节。
本文拟将植物人分为三类:
一个月以内的称为植物状态,一个月至一年的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一年至两年的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
对于前两类与医学上的分类完全相同,但第三类与医学上所说的永久性植物状态有所不同,其范围更小。
因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对社会有益的,不能因为植物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就给予其空泛的保护而损害到其他群体的利益。
二、植物人生命保护的法律意义
(一)尊重社会伦理
根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每年至少新增加10万名“植物人”,全球每年新增的“植物人”数量高达53万人,可见植物人问题已成为国内外严重关注的社会问题。
首先,应该明确的是:
植物人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本身不同于脑死亡,其虽奄奄一息却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
其次,植物人的存在本身也是为了满足其亲属朋友情感的需要。
人类的生活需求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上的富足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的全部欲望,精神需求是人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为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情感是人类关系维持的重要纽带。
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他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即使是毫无反应,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因此其亲友就会不记代价地为其“可能恢复”这个不确定实现的希望来尝试各种医疗手段和方法。
再次,人类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伦理道德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3]它要求人们互敬互爱,充分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
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保护人权逐渐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
生命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维持植物人的生存状态就成为人权保护的必然要求,同时人道主义精神也告诉我们不能放弃对植物人进行生命维持救治的一线希望。
单就医务人员而论,“救死扶伤”是其天职,对植物人全力救治是他们的职责所在。
只要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就不能对植物人放弃救治,而且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放弃对一个尚未真正死亡病人的治疗。
(二)尊重生命权利
人的生命体现着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
相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利,其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均为派生之权利,处于从属地位。
所谓法律上的生命,特指自然人的生命,是将人这种特殊的生命形式与其他动物、植物的生命加以区分,予以特殊的保护。
生命是自然人能够独立呼吸并能使有机体进行新陈代谢的一种现象,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是自然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生命被法律视为最重要的个人利益:
“就法律本身而言:
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须将生命的价值放在第一位。
”哲学家黑格尔认为:
“生命是无价之宝”,我国近代学者也认为:
“人的生命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首先人是理性的行为者,能够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其生命具有内在价值;
其次是对他人、对社会的意义有决定了起生命具有外在价值。
”由此可见,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丧失,其他权利也将无由存在,即使存在也毫无意义。
因此,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显的异常重要。
由于植物人特殊的生命状态和行为能力,他们在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权利保护方面可能陷入法律的困境。
这些问题诸如:
是否可以对植物人终止救治;
植物人是否可以请求离婚或被诉离婚;
植物人是否可以允许生育;
等等。
三、我国植物人的现状及其与死亡标准
(一)植物人的法律保护现状
根据美国近年的统计资料显示美国大约有1—2.5成人和4000—1万名儿童植物人患者,中国有关资料也表明每年至少新增加10万名植物人。
现在各国对植物人一般都采取积极治疗的态度,我国每例植物人头一年的急救、综合治疗约需要10~30万人民币,以后在院治疗约6~9万每年,在家治疗和护理至少需要1.5万人民币每年。
以上还不包括间接支出。
[4]据美国报道一位女病人在植物状态下存活了17年,各种医疗护理费用高达600多万美元。
[5]他们没有意识,也没有沟通能力,他们的所有需要都依赖于他人,由此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同时也存在因某种原因而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甚至有故意剥夺有望恢复的植物人生命的现象。
可以说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我国卫生立法的落后,或者进一步说是我国对植物人立法保护的滞后。
我国目前没有有关植物人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甚至关于植物人保护的零星条款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体现。
许多家庭或医院对一些恢复无望的植物人患者欲结束其生命,但又苦于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只好苦苦支撑,背上沉重的负担。
这些现象不管对植物人还是对其家属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植物人生命的维持使其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他对民事权利义务的长期不行使又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未决状态,相关利害关系人欲终结这些关系却无相应的法律依据,造成这些关系被一直搁浅而得不到最终解决。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有关植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植物人当作无民事能力人来保护。
将植物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人,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
植物人处于植物状态或许是短暂性的,或许是永久性的。
无论其处于何种状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是,他始终处于被治疗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而且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并且是植物人监护的最核心内容。
对植物人的监护不同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植物人的监护需要监护人长年累月地进行照顾和料理,是一项巨大的体力劳动,还有对植物人承受高昂的医疗费用的经济压力又与监护未成年人不同。
从对未成年的监护上讲,监护内容多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对其加以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留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
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二)植物人生命权与死亡标准的关系
1、我国的法定死亡标准
目前我国大陆尚未指定确认死亡的单行法,只有零散的规定。
脑死亡标准未得到法律法规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死亡基本沿用呼吸、心跳标准。
随着医学的发展,判断死亡的标准通常以脑死亡为准,得到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的认可。
由于脑死亡未立法,法规中有权确认死亡权限的主体较为笼统,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死亡标准判断不清,造成错误或过早地确认死亡,擅自地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以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偶有因确认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在国内曾有过送殡仪馆后死而复生的案例报道。
国外如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均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脑死亡标准。
我国的台湾也于1987年公布《脑死亡判断步骤》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脑死亡标准。
香港最高法院也对脑死亡予以确认。
[6]从以上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实施脑死亡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
在我国已经加入WTO
,WHO
在内许多国际组织的情况下,实施脑死亡,与世界接轨,乃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同时,随着我国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已开始普通接受脑死亡标准,脑死亡立法的条件也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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