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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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城市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公安、经贸、邮政、残联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登记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设置标准]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公安、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邮政、电力等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一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建设移交]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工疗站)、家庭综合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星光老年之家、公共图书馆、文化室、阅览室、居民健身场所、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综合管理用房、社区居委会、社区议事厅、社区服务站、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交警营房、交通管理综合业务办理中心、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条件的公益性配套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出让金和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文化站(文化活动中心)、社会停车场(库)、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养老院)、托老所、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综合医院、燃气供应站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以及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业主共有或者共享的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是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
第八条[建设时序]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且应当满足以下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规划条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等内容。
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项目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和设置要求等,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出让要求]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发布土地公开出让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布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
与受让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划拨时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建设时序等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建设时序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接收单位同意,且不改变规模的情况下,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对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购买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位置和设置要求进行审核,并明确其建设时序。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批结果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并抄送接收单位。
第十二条[图纸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时,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核实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设监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确定的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保证公共服务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企业应当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接收单位可以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预售监管]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
在核发预售许可证后,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
第十五条[销售公示]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已标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位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的公示图,以及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清单。
房屋预售、销售合同中应当明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位置、规模,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图作为预售、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六条[验收把关]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设置要求和建设时序进行核实;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不予办理项目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相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接收单位参加。
接收单位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不采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整改意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第十七条[备案与检查]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备案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是否已落实。
第十八条[移交标准]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办理永久通水、通电、通气手续后,以毛坯房标准进行移交。
接收单位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提高装修标准。
确需装修的,接收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委托装修协议,并按照装修成本支付费用。
移交接收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应当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的,按照建设成本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移交时间要求]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移交程序]
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进行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
接收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以及规划验收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情况,在六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协议。
移交接收协议应当明确移交时间、计划使用时间、移交程序和移交资料清单。
接收单位应当自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不得放弃,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接收的,报请政府同意后,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放弃接收的书面说明。
接收单位放弃接收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将其改为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用途。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以及报建、验收等有关文件移交给接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
建设单位移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后,应当协助接收单位办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不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要求配合接收单位办理产权登记的,接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属于无偿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维修管养]
需要移交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
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居住区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接收单位管理、维护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投用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内、接收单位应当自签订移交接收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协议之日起两年内,按照规划批准的使用功能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配套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移交程序指引和移交资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公安消防、林业和园林、国土房管、经贸、邮政、残联和广州供电局等归口管理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细则,但不得与本规定第十九条冲突。
第二十五条[使用监管]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消防、林业和园林、国土房管、经贸、邮政、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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