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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机制;
有效性;
理性主义
中图分类号:
DF90
文献标识码:
ADOI:
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4
一、引言
在198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局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国际关系理论中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新学派――国际机制理论获取迅速发展,并逐渐成为当代国际关系理论中与国际法学积极展开对话并取得重大成就的理论之一。
这种对话的可行性根源在于国际机制理论与国际法学本身的紧密联系,“无论是国际机制学者还是国际法学者,他们都是在研究国际系统这一相同的本体和同样的行为主体、这些主体的行动背景或结构以及行动的程序等”[1]。
由此,跨学科合作是互助互益的,国际机制与国际法的“有效性”问题即为典型。
从实践来看,20世纪最突出的时代特征之一,就是“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的制度化进程逐步加快,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逐步增强。
因而,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机制研究的核心命题之一。
从认识论的角度划分,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分析路径可以大致分为理性主义与反思主义两条主线。
前者以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代表,后者以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为典型。
在前者看来,国际机制的“有效性”主要表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2]。
不过,站在反思主义的角度,尤其是从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整体方法论的视角出发,国际机制的“有效性”又另有一番景象。
无疑,这些立足于不同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所得出的研究成果,都为论证国际法律制度以及国际组织的“有效性”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
二、国际法的“有效性”:
一种对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相关分析的借鉴
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尤其是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理论,对国际机制的“有效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所立足的功利主义视角以及个体主义方法论,为国际法的“有效性”分析,带来许多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考。
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国际法的“有效性”也体现在“服务作用”、“制约作用”、“规范作用”、“惩罚作用”、“示范作用”以及“惯性作用”等方面。
(一)国际法的“服务”作用
就如科斯定理所强调,达成合作必须满足3个关键性条件,包括:
“确立行动责任的法律框架”、“完全信息状态”与“零交易成本”。
毫无疑问,这3个条件在国际关系中都得不到满足。
在无政府状态下,财产权和法律责任规则非常脆弱;
信息代价很高,而且严重不对称;
各方面的交易成本都是高昂的[3]。
而这3个关键性条件,最终可以集中在最后一点,即交易成本方面。
因此,在无政府状态下需要达成国家间的合作,就必须克服这个问题,而国际机制的存在正是满足了自助体系中的国家间合作必须降低交易成本的需求,这就是国际机制的“服务”功能[3]107-130。
在这里,机制扮演着建构法律责任或类似法律责任模式、提供相对对称的信息、降低不确定性,以及解决谈判的成本以使具体合作能够更容易达成等辅助角色[4]。
这时,作为“沟通”工具的国际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5],因为国际法本身就可以被解释为减少交易成本和以有效方式分配权利与责任的规则体系[6]。
实际上,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存在的首要意义正是承担着减少冲突与促进合作的服务功能。
国家作为彼此独立的“主权国家”,它们必须协调彼此的利益冲突,通过合作取得共同利益,寻找和平共处的方式,促进公共物品与行为规范非常稀缺的国际社会的繁荣,等等。
而具体的国际法律制度,确定了成员方的行动框架、减少了交易成本以及不确定性,使得合作能够持续,这正是它们提供服务职能的具体表现。
同样,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所起的作用,无非是提供国际论坛、扮演管理者、分配者以及组织者的角色,乃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与担任维持和平的使者等方面的“服务”职能[7]。
在合作的试探阶段,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把那些对某个或某些问题感兴趣和愿意进行洽谈的国家联系在一起,帮助国家找出合适的谈判伙伴;
在稳定合作的阶段,它们提供了各国行动必须遵循的规范或标准;
在出现背叛行为时,它们提供了识别制度以及惩罚规则。
而且,国际法律制度有着“规模效应”,将新的制度融入到原有法律体系中所需的边际成本大为降低。
总之,国际法律制度与国际组织降低了合作中每一个阶段的交易成本[6]399,忠实的扮演着辅助国家合作的“服务者”角色,“服务”作用成为它们有效性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国际法的“制约”作用
国际法的“制约”作用在其“有效性”问题上占据重要位置。
对于大部分学者来说,除非国家行为受到国际法的约束,否则诸如沟通之类的其他功能就没有什么意义[5]126。
在国际法存在的大部分时期,没有诸如国内法体系中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国际法得到了国家的遵守,这无疑是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最重要证据。
那为什么国际法具有制约作用呢?
传统观点认为,制度本身具有惩罚性的规定,破坏国际法律规则的国家可能会面临被其他国家按照这些规定进行报复或惩罚的危险,这种危险形成了对国家行为的制约――这就是国际法学中有关“强制”使得国际法具有制约性的传统分析思路。
但是,在没有超国家地位的执法机构的国际社会中,试图依靠“惩罚”来实现国家对国际法的切实遵守,显然与实践会有差距,至少不是完全切合实际的。
不过,新自由主义国际机制学者立足于国际机制本身独立性以及利益/成本法则的分析,为国际法学者提供了另一种有益启示,包括国际法律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关联性”、“规模效应”、“惩罚能力”,乃至“声誉”等均构成制约的根源。
首先,这种制约作用来自成员国构建或参与国际法律制度的预期,正是这种预期使得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愿意加入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是因为它们期望国际法律制度会稳定各方的合作关系,当这些成员国在确定自己的国家行为时,会把相关规则考虑进去,在制度约束的范围内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
其次,国际法律制度的“关联性”使得国家更愿意选择遵守。
在当今相互依赖日益紧密的世界里,各国之间存在着多重议题和多重联系,由此它们所创立与参加的国际法律制度日益增多,破坏一个制度的行为不仅仅影响这个制度本身,也可能会影响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其他制度。
对一个理性国家来说,很少会因为破坏一个制度,而愿意承担影响其他制度的巨大成本。
再次,由于国际合作往往属于一种重复博弈的行为,在这种博弈状态下国家的声誉或者先例是非常重要的,这时理性国家一般不会因为暂时利益而作出短视行为[3]125-129。
最后,法律机制可能产生了经济规模的效应,即随着更多问题被一起协商,每个问题可以用更低的成本来处理,至少可以达到更适当的程度。
与在生产中回报的增加会鼓励公司扩张一样,在谈判中回报的增加会倾向于产生更多与更广泛的制度;
因此,移植一个新的制度到一个功能性法律机制中比从混乱中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制成本更少[6]400。
显然,这种规模效益也会让国家考虑背叛的成本问题,并构成国际法律制度的制约性来源之一。
在特定情况下,国际法律制度仍然会遭到违背或者蔑视,但这种情况并不能证明国际法是没有效力的;
相反,绝大多数违反国际法的国家都会声称自己的行为是符合国际法的,并会列举各种条约与案例来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辩护。
这种反应正说明了国际法制约性的存在。
虽然至今国际法以及国际组织对国家的规制力与国内法对国内社会的约束力无法同日而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规制力正在不断加大。
(三)国际法的“规范”作用
国际机制的“有效性”研究表明,国际机制具有规范功能,国际法也一样。
从理论上讲,随着相互依赖程度的逐渐加深,国家之间避免冲突与开展合作变得越来越重要,它们的交往会日益频繁与密切,开展合作的议题不断增多,联系也会呈现出多层次性。
这时,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律制度的需求日益加大,国际社会越来越呈现出制度化的特点,不同的领域与议题受到国际法律制度约束的程度越来越深,国家行为的“规范性”之特征愈发明显。
实践证明了这一点。
自1980年代以来,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随着全球化的纵深发展,国际立法获得前所未有的繁荣,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军事、人权、环保等各个领域恰似正在被一张编织的越来越严密的“国际法网”所涵盖,国家行为方式以及对各种问题的处理越来越规范化。
例如,在经济领域,晚近以“自由化”为主旋律的国际经济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
短短几十年,不管是在国际贸易领域,还是国际金融领域,或者国际投资领域,都取得了囊括单边、双边、区域,以及多边等各个层次立法的重大进展或突破。
晚近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成就实际上已在全球范围内,勾画出一个初步的全球自由市场秩序体系。
市场主体在国际经济各个领域的运作,逐渐规范于这个庞大的经济法律网络之中。
再如,在新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下,国际组织也表现出前所未有的活跃,国际社会表现出越来越组织化的取向。
这时,国际组织数目的增长速度不但在持续,而且在加快。
据统计,1990年国际组织的总数为26656个,接下去以平均每年激增近2500个的数字增长;
至2004年,国际组织数量已达58859个,其中政府间组织就有7350个[8]。
同时,国际组织的活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直至如今遍布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
在这种背景下,就如国内生活的人们已经难以想象脱离国内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日常生活如何能继续一样,日益稠密的国际法律规范(包括国际组织)已经使得个体国家的大部分行为都“有章可循”,某一天它们也会发现,脱离这些规范的情况下如何行动变得难以想象[5]121。
(四)国际法的“惩罚”作用
与理性主义国际机制理论的分析一样,国际法促进合作的另一种功能也体现在惩罚方面。
而且,与一般的国际机制相比,国际法,尤其是“硬法”性质的国际法,其惩罚作用的特征更为明显。
具体的讲,惩罚作用是国际法制约作用的延续,如果说制约性是对国家行为控制的常规性手段,那惩罚性就是对主动地、故意地违反国际法的不合作行为的事后制止和恢复的手段。
惩罚也是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后所面临的可能后果,也正是这种可能后果的存在,有效维护了国际机制的制约性。
同样,国际法制约性的来源,无论是权力,还是观念,或者长期利益、声誉、国际机制的权威性、关联性,以及规模效应等等,都是国际机制惩罚功能的来源之一。
从效果看,对于违反国际法的小国、弱国来讲,来自强国或国际组织的“惩罚”或“制裁”无疑是其难以承受的,一旦没有处理好,对其国家的稳定将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对于大国来讲,这种外在的“惩罚”或“制裁”或许难伤其筋骨,但其可能引发“内部惩罚”,即来自国内的,包括反对党、媒体、NGOs,甚至是司法机构对其政府的违法性的指责,这种局面也使得相关政府不得不慎重考虑[5]119-120。
正是由于惩罚给违规国家带来的违规成本可能高至其难以承受,从而促使行为体放弃违规的冲动,培养在决策过程中逐步学会尊重规则的习惯。
“惩罚”或“制裁”功能在国际立法与实践中的发展,使得当代国际法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逐渐与国内法接近,即采取了对违法者实行某种惩罚或制裁的方式作为守法保证[9]。
从实践来看,自20世纪以来,国际法以及国际组织都在不断的强化惩罚机制,国际法的强制性以及国际组织的受尊重程度得到不断提升。
从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达成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即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规定“违规者应负赔偿责任”,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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