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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中的所说的“检疫传染病”是指检疫下述种类传染病。
第1款.传染病的预防及传染病患者治疗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一类传染病。
第2款.霍乱
第3款.黄热病
第2条之二
本法对相似症状及无症状的病原体携带者的适用
第1项.对于出现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相似症状者,将被视为各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2项.上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即使没有出现该传染病症状也将被视为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并适用本法律。
第3条
检疫港等
本法律中所指的“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是政令所规定的港口或机场。
第2章检疫
第4条
入港等的禁止
下述船舶或飞机(以下分别称为“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或船长(含代替船长、机长履行职务的人,以下与此相同)必须在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含第17条第2项的通知。
除第9条外,以下与此相同)后,才能让该船驶入日本国内(指本州、北海道、四国及九州及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附属于这些地区的岛屿的区域内。
以下与此相同)的港口,或者让该飞机在检疫机场以外的日本国内地点(含港口的水面)着陆或着水。
但是,外国来日的船舶的船长为接受检疫让该船进入第8条第1项所规定的检疫区或进入根据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区域时,或者为了让经过下一条的附加条款第1款许可者上陆或经该款的规定的许可的货物及与第13条之二的规定相关的货物卸货而让其船舶进入港口(第8条第1项规定的检疫区或同一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地点除外。
)时,以及外国来日飞机的机长经检疫所长(含检疫所分所或驻外办事处的负责人。
以下与此相同)的许可让其飞机着陆或着水时不在此限之列。
第1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来日船舶及飞机。
第2款.从外国起航或停靠过外国的船舶及飞机(获检验合格证及临时检验合格证的船舶及飞机除外)在航行中换乘乘客及搭载货物的船舶及飞机。
第5条
交通等的限制
对于外国来日船舶或外国来日的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其船机长在没有得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之前,不能让任何人离船上岸或卸货,且飞机不能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所长指定的地点,或搬运出货物。
但是,有符合下述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款.经检疫所长的确认确实没有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染后,该船舶的人员上陆或者卸货时、以及该飞机离开各检疫机场检疫所长指定地点或运出货物时。
第2款.根据第13条之二的规定卸下货物或运出货物时。
第3款.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得到检疫所长批准时。
第6条
检疫前的通报
准备接受检疫的船机长当该船舶等接近检疫港或检疫机场时,应以适当的方式向设在该检疫港或检疫机场的检疫所(含检疫所的分所或驻外办事处,以下与此相同)所长通报有无检疫对象传染病患者或死者以及其他厚生劳动省规定的事项。
第7条
(已删除)
第8条
检疫区域
第1项.船长除接到第17条第2项的通知外,必须在接受检验时将船舶开进检疫区域。
第2项.外国来日的飞机机长首次驾机在检疫机场着陆或着水时,必须直接将该飞机驶入检疫区域。
第3项.在前两项的情况下,因天气等原因,检疫所长指示该船舶等进入检疫区域以外地点时,该船舶、飞机的负责人必须按照指示行事。
第4项.第1项及第2项中的检疫区域由厚生大臣与国土交通大臣协商确定并对外公布,各检疫港及检疫机场至少有一个以上检疫区域。
第9条
检疫信号
船长为了接受检疫而将该船驶入检疫区域或根据上一条第3项之规定指定的地点时起至收到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时为止,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该船舶必须悬挂检疫信号旗。
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在收到根据第19条第1项的规定或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临时检疫合格证失效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船舶退到港外,在没有收到新的检疫合格证或临时检疫合格证之前也是同样。
第10条
检疫的开始
船舶、飞机进入检疫区域或根据第8条第3项规定所指定的地点之后,除天气恶劣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检疫所长必须立即开始检疫工作。
但是,对于日落后驶入的船舶可在日出后进行检疫。
第11条
提交和呈示文件资料
第1项.接受检疫时,船舶、飞机的船长或机长必须向检疫所长提交说明船舶或飞机的名称、登录编号、起航地、停靠地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的报告书。
但是,临时检疫证失效后接受检疫时,如果检疫所长不做要求就可以不提交上述文件资料。
第2项.检疫所长可以要求船舶、飞机的船、机长提交下述第1款至第3款所规定的文件资料,出示第4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1)乘务人员名单;
(2)乘客名单;
(3)装货清单;
(4)航海日志或航空日志;
(5)其他检疫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12条
询问
检疫所长可以向乘坐该船舶、飞机来日的人员及领航员和其他该船舶、飞机来日后乘坐的人进行必要的询问,或者让检疫官从事上述询问工作。
第13条之一
诊察与检查
第1项.检疫所长针对检疫对象的传染病,可对上条所规定的人员进行诊察,以及检查船舶、飞机内有无病原体,或者让检疫官进行上述诊察、检查工作。
第2项.检疫所长对于前项的检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尸体解剖,或让检疫官进行上述检查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进行解剖查明死因,且因死者遗属住址不明或遗属远在外地等,如果等其遗属同意后就无法达到解剖目的时,可以不经其遗属同意就进行解剖调查。
第13条之二
卸货等的指示
检疫所长认为难以在该船舶、飞机上对于该船舶、飞机装载的货物进行上一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时,为了进行该项检查可以要求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将货物卸到或搬出到检疫所长指定的地点。
第14条
针对受到污染的或有可能已受到污染的船舶、飞机的措施
第1项.对于从检疫对象传染病流行地区起航或在该地区停靠过的来日船舶等、在航行中出现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或死者的船舶等、发现有检疫对象传染病的患者或尸体及带有或可能有带有鼠疫菌的老鼠的船舶等、受到其他检疫对象传染病的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船舶等,在认为合理的必要的限度内,检疫所长可以全部或部分采取下述措施。
第1款.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或霍乱的患者隔离,或由检疫官将其隔离。
第2款.扣留有可能已感染了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或者由检疫官对其进行扣留(只限在外国发生该款规定的传染病,其病原体侵入国内可能会对国民的生命及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时)。
第3款.对受到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或者由检疫官进行消毒,另外对于不能消毒的物品命令其做销毁处理。
第4款.根据墓地、埋葬等相关法律(1948年法律第48号)的规定,对受检疫对象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受到污染的尸体(包括死胎)进行火葬处理。
第5款.禁止和限制使用受检验对象传染病的病原体污染或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并且禁止移动此类物品。
第6款.由检疫官及其他认为合适的人员驱除老鼠及虫类。
第7款.对认为必要的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或由检疫官实施。
第2项.在需要采取上一项第1款至第3款或第6款所规定的措施时,在检验所长认为因该检疫所的设备不足、无法采取上述各款措施时,可以向该船舶、飞机的船、机长说明理由要求其转到其他检疫港或检疫机场。
第15条
隔离
第1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隔离是指,将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预防传染病及治疗传染病相关法律规定的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者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所规定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
以下与此相同),将霍乱患者送进特定传染病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指同法规定的第2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在本项中以下与此相同)住院治疗。
但在紧急情况下或出现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时,可将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
可将霍乱患者送到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2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
第2项.在采取了上一项所规定的措施后,如果检疫所长确认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或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完全消失,应立即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3项.受第1项所规定的委托进行治疗的医院或诊所的管理人对上一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的被隔离的患者进行检查后,确认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患者已不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时、霍乱患者已不携带霍乱病原体或其症状完全消失时,必须通知检疫所长。
第4项.根据上一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而被隔离者或其保护人(是指执行亲权者或者监护人,以下与此相同)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该被隔离者采取的隔离措施。
第5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请求后,必须确认该被隔离者的第2条第1款传染病患者是否仍有携带该传染病病原体、霍乱患者是否仍有携带霍乱病原体或者其症状是否都已完全消失。
第16条之一
扣留
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扣留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
但是,在紧急情况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可以委托特定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第1种传染病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检疫所长认为合适的医院或诊所进行住院治疗。
另外,也可以在征得船长的同意后在船上收容。
第2项.上一项所规定的期间是,在第2条第1款规定的传染病中鼠疫不能超过144小时,除鼠疫外,该款所规定的传染病都不能超过504小时,考虑到各种传染病的不同潜伏期,绝对不能超过政令所规定的期限。
第3项.检疫所长采取了第1项所规定的措施后,如果确认被扣留者已不带有与被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应立即解除对该被扣留者采取的扣留措施。
第4项.受第1项规定的委托进行治疗的医院或诊所的管理人如果确认根据第14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扣留的患者已不携带与该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时,必须通知检疫所长。
第5项.根据第14条第1项第2款之规定被扣留的患者或其保护人可以请求检疫所长解除对被扣留者采取的扣留措施。
第6项.检疫所长接到上一项所规定的请求后应确认该被扣留者是否仍携带与扣留有关的传染病病原体。
第16条之二
请求审查的特例
第1项.根据第1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被隔离的患者其隔离期超过30天者或其保护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请求厚生劳动大臣就该隔离进行审查(包括再次请求审查,以下与此相同)。
第2项.厚生劳动大臣接到上一项规定的审查请求后,应在该审查请求提出之日起5日以内对该项审查请求做出裁决。
第3项.根据第14条第2项第1款之规定的被隔离者其被隔离期不满30天者或其保护人根据行政(裁决)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审查请求时,厚生劳动大臣应在提出该审查请求的被隔离者根据同款的规定而被隔离之日起35天内,对该审查请求做出裁决。
第4项.根据第14条第12项第1款之规定而被隔离者其隔离不满30天者或其保护人根据行政(裁决)不服审查法向检疫所长提出审查请求,当该隔离期超过30天时,检疫所长应立即将案件移交给厚生劳动大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给审查请求人。
第5项.根据上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交给厚生劳动大臣之后即被视为是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审查请求,并适用第3项之规定。
第6项.厚生劳动大臣决定进行第2项所规定的裁决或第3项所规定的裁决(只限隔离期超过30天者)时,必须先听取审议会等(是指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院(1948年法律第120号)第8条规定的机构)政令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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