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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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桨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造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监察员,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监察员。
(五)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
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
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外国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管理和维修设施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性资料、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签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
(十七)维修人为因素:
是指航空器维修工作过程中,应当考虑人的行为能力和局限性对航空器维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以及考虑人与其他因素的协调关系的基本原则。
(十八)自制件:
是指不是依据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公开发布的持续适航性文件中给定的设计数据、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十九)维修人员的规定工作时间:
是指维修人员为完成法律或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当从事劳动的时间。
(二十)维修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
也称为维修人员的值勤时间,是指维修人员在接受维修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后,从为了完成该次任务而到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不包括从居住地或驻地到报到地点所用的时间),到工作任务完成或解除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四条管理部门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局负责主要管理和维修设施在本地区内的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管理形式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
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监察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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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二)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七条预申请、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局提出正式的申请之前应当以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的形式提出预申请,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局要求提交有关的预申请文件或资料。
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局确认预申请资料完整并且满足规定的要求后,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信函等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与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局就正式申请有关的事宜进行会面;申请人只有在与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局的会面结束后,方可向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提交下述文件:
(一)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维修单位手册;
(三)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四)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五)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正式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正式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的日期。
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九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十条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一)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二)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三)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四)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
《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二条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二)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的责任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局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信息:
(一)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二)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三)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的与维修质量有关的其他信息。
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
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维修单位的权利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二)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进行应急情况支援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
除上述情况外,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一次性或短期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时,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并在获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四)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外委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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