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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
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
号决定;
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案例三:
(美国)摩托罗拉公司诉付莲华、北京中天神舟通信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侵犯专利权之制造、销售主体的确定”问题的典型案例。
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是俩中典型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确定制造、销售行为的主体是正确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
此外,由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侵权责任不尽相同,在确定了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基础上,也需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以便正确地分配侵权责任。
专利权的财产权。
因侵权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针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方式。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4、被告威而威公司销毁所有用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
5、被告威而威公司在新闻媒介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6、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7000元。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4、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威而威公司负担9110元,被告付莲华及被告中天公司各负担500元。
案件四:
(日本)泉林式会社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现有技术抗辩及损害赔偿”问题的典型案例。
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
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
被告不能组合两篇现有技术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而只能单独对比。
如果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自有专利,但只要被告主张的自由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则其抗辩不能成立。
一般情况下,侵权赔偿数额并不应因被控侵权产品所侵犯的专利权要求的数量不同而有所不同。
1、被告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被告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判决被告美视莹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美视晶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仁和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泉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驳回原告泉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泉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美视晶莹公司负担人民币6010元。
案例五:
(西班牙)车辆座位制造工业公司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
(苏州)有限公司、金通宝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设计要部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作用”的典型案例。
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必须结合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和状态综合判断。
本案中,座椅产品的主视图对于整个外挂的美感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同时,鉴于涉案车辆座位公司涉案专利系以两个座位为一组的连排座椅整体的设计,在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除了单个座位的设计外,两个座位的连接或组合部分,也对整个专利设计的美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苏州金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金通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苏州金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50413.03元;
4、被告苏州金龙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5、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驳回车辆座位公司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0304.13元,由车辆座位公司负担。
案例六: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
公司乐清分公司、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
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是中国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金额最大的专利纠纷案之一。
作为中国法院至今审理的诉讼标的金额最大的专利侵权案件之一,本案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
案件本身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和专业技术问题;
但由于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使我们关注的焦点转移到调解——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上来。
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应该说是解决纠纷的上上之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斯达分公司、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正泰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9724847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斯达分公司、施耐德公司将侵犯正泰股份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所有产品上交法院,并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全部销毁或交给正泰股份公司;
3、斯达分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50万元;
4、施耐德公司赔偿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
1、被告乐清分公司、施耐德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泰股份公司专利号为ZL97248479.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施耐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10日内赔偿原告正泰股份公司损失334869872元;
3、驳回原告正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4、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859元,由原告正泰股份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施耐德公司负担1684359元;
异地调查取证费4700元,审计费42000元,合计46700元,由被告施耐德公司。
二审审理情况: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股份公司基于本案达成全球和解,达成如下协议:
1、施耐德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向正泰股份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5750万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照前述期限和金额付款,正泰股份公司股权申请执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149元,由施耐德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1749元,减半收取858074.5元,由施耐德公司、正泰股份公司各负担429037.25元;
3、本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双方就本案不存在任何争议。
案例七:
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两案
本案是关于“如何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正确提交和使用证据”问题的典型案例。
证据的正确提交和使用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环节;
当事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应当根据《审查指南》所规定的期
限及时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公证证据而言,其仅能证明公证程序进行时所发生的客观事实。
至于公证文书中所包含的当事人陈述或者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还需要其他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公证证据并不因其具有的形式而必然具有直接的证明力。
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362号、第111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两案案件受理费用各人民币100元,均由原告中威公司负担。
案例八:
(德国)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专利权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问题的典型案例。
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的陈述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进行解释。
这些解释技术术语的证据在美国法院判例中被称为内部证据。
只有根据内部证据仍不能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允许借助外部证据确定技术术语的含义;
外部证据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字典与工具书的解释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
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在《中国
化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1、对原告许茨工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九:
豪登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科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于“专利权要求区别解释原则运用”问题的典型案例。
当专利权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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