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及处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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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之交
《办法》在施行中最受诟病的是“父子鉴定”、赔偿畸低和患方举证困难。
尽管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民法院的裁判都没有突破《办法》的规定,但正是这三点成了众矢之的,在受到广泛批评后,“医疗纠纷特殊论”不再成为主流意识。
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条例》发布施行,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顺理成章地发生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再是医疗纠纷唯一的鉴定途径;
法院裁判更多适用《民法通则》,较少适用《办法》,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金额从千元量级上升为万元量级,判决赔偿超过百万元的和诉讼请求超过千万元案件也见诸于报端。
这一时期,部分人民法院对医疗诉讼的审判终于回归到了适用《民法通则》(在赔偿方面)和《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和证据责任方面)的轨道。
这一时期,是司法审判对《办法》进行实际否定的阶段,这客观上催生了《条例》。
2002年9月1日
这是《条例》施行的日子。
有很多患方在等待这一天的到来,他们希望自己与医方的纠纷能在《条例》而不是《办法》的框架内得到解决。
《条例》与《办法》赔偿标准的直接比较,使他们对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充满期待;
证据规则的变化和明确(包括《条例》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使他们不再担心取证难。
但患方和医方及包括我在内的一些法律职业人高估了《条例》的价值,低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群体法律意识的进步。
《办法》昨天走过的路径,《条例》正在重蹈覆辙,这就产生了本文主题——《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
现状——此长彼消:
《条例》边缘化的主要表现
1、案由: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减少,其他医疗纠纷增加。
2、鉴定:
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已没有法律障碍,以司法鉴定取代或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不是必不可少的鉴定,也不是决定性(最终被采信)的鉴定。
3、判决:
适用《条例》的减少,适用《民法通则》的增多。
4、赔偿:
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偿;
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增多。
搏弈——攻防有道:
患方与医方在规则内的不同选择
1、医疗纠纷案由的多项选择
医疗纠纷是一类与医疗活动有关的纠纷的统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载明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134.
(1)]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214.(6)]二种医疗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所说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一般认为除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外,还包括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这就为起诉方确定案由提供了多项选择。
由于医方在大多数情况是被告(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医方有时是原告),因此,在案由的选择方面,患方拥有更多的主动权。
在我和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代理患方的案件中,除起诉前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外,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会建议患方以其他医疗损害赔偿为起诉案由,这为在诉讼中选择鉴定方式、确定赔偿标准奠定了有利于患方的基础。
2、鉴定方式单项选择的可能性
《通知》第二条中有这样规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其他医疗纠纷,同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在实践,由于医方的态度不同和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及鉴定理解的差异,不同法院在采取具体步骤时各有不同,通常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无异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2)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原告起诉案由为由,委托司法鉴定。
(3)患方申请司法鉴定,医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以应先排除或确定医疗事故为由,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然后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再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
①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②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患方继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③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构成医疗事故时,医方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不委托或委托司法鉴定。
如果患方起诉的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鉴定就只能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方别无选择。
上述情况表明,起诉案由是决定鉴定方式的重要因素,尽管医方的态度和法院决定,可能影响鉴定的方式,但患方在其他医疗纠纷诉讼中始终单项选择司法鉴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至于患方为什么会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在相当程度上支持患者的选择?
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本人将在另文中加以讨论。
医方在选择鉴定方式时,尽管更多地选择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这实际上会使医方处于二难境地。
医方在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通常会对结论有较乐观的预见,甚至一切均在掌控之中,同时希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将纠纷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可是当鉴定得出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时,情况就有可能向医方愿望相反的方向发展,随后进行的司法鉴定一旦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时,不是医疗事故的纠纷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的数额可能比定性为医疗事故的案件更多。
3、赔偿标准的趋利性选择
患方和医方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在规则范围内使权益最大化,这都是无可指责的。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做出的《解释》与《条例》在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我们不妨对二者做一比较:
赔偿项目
《解释》
《条例》
备注
医疗费
医药费、住院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
误工费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条例》称为陪护费
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住宿费
受害人及陪护人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营养费
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无
残疾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三十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条例》称为残疾生活补助费
人均可支配收入>
年平均生活费
年平均生活费=人均消费性支出
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条例》称为残疾用具费
继续治疗费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按照基本医疗费支付。
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有人认为《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到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按照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力的,扶养20年;
人均消费性支出>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
(注:
没有量化计算标准)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可以
不明确
基本情况是《解释》标准高、赔偿数额多,《条例》标准低、赔偿数额少。
患方自然愿意选择前者,医方自然愿意选择后者。
对医方而言,更严峻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在其他医疗纠纷中,根本就不被适用,也就是说,不是医疗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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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 处理 条例 医疗纠纷 民事诉讼 中的 边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