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挂靠方的民事责任承担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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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尔双
一、挂靠的含义及界定
目前我国现存合法的挂靠形式仅有出租车和货运车辆挂靠,方式有自行挂靠和政府强制挂靠,而且这也是我国运输行业目前普遍存在现象,而其他的挂靠,诸如客运挂靠等挂靠经营的模式,则被法律所禁止。
在我国,我们需要定义的是合法的车辆挂靠营业,其通说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
从挂靠经营的实践来看,其体现出以下一些特征:
一是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主体,即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
二是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
三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能单就挂靠合同的订立而认定挂靠关系成立,挂靠合同仅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个载明。
基于挂靠关系的特征,通说认为界定挂靠关系应从产权关系、运营支配、收益分配等多方面进行。
在认定挂靠关系是否存在时,有学者提出了的最为关键的因素是被挂靠单位是否向挂靠车辆收取了挂靠费。
但是挂靠费的定义,笔者仅在《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川财综[2006]32号)找到类似概念,其第五点第一项规定:
“出租汽车挂靠综合服务费,是指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均属个人所有,所有权人根据行业管理要求或为了方便经营,挂靠到出租汽车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所发生的综合性服务费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怎么依据这么一个模糊的概念如何来认定呢?
在实务中,被挂靠单位一般会向挂靠车辆收取一定的费用,而后为挂靠车辆提供的服务。
一般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车辆提供的服务包括代办各种手续、代缴各种费用、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还要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通过以上的服务内容,我们不难看出,运输公司和挂靠车辆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
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判断挂靠是否成立时,往往只注重去查明挂靠车辆是否向被挂靠单位交付了获得运输公司提供服务的费用,来判断挂靠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对挂靠车辆是否获得了运输公司提供的若干服务项目或者车辆的具体运营情况再所不问,并且认为在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方是政策的牺牲品,不应担责。
这些认识并不妥当,也导致了法官适用法律上的误区。
二、现行法律下的被挂靠方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情况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主要依据。
《办法》在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其中第三十一条成为了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经营双方责任问题的主要依据。
但是,虽然《办法》规定了单位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只是一种给付方式,对车辆挂靠经营侵权的性质、责任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实质上的规定。
法律和法规留下了如此一个空档,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明上述问题则交给了各个地区。
因此在《办法》出台后,由于对其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不同,在全国出现了同一类型案件产生多种不同的判决,为了达到相对统一,各地也纷纷出台了针对处理挂靠经营责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如大量《纪要》和《意见》的出台。
〔1〕通过这些文件可以看出,我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开始对垫付责任背后的责任分担展开了分析。
在《道交法》施行以后,《办法》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废止。
然而《道交法》和《条例》本身又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双方的担责进行规定。
而各地先前事实上已经存在的规范性文件继续被适用,其他地区开始制定相关的文件规范车辆挂靠担责。
〔2〕但是由于各地区对车辆挂靠的担责问题的规定的不同,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帮助理解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因为《办法》的废止而废止,加之面对复杂条文时法官个人对法律的理解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尺度无法统一,〔3〕因此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对目前车辆挂靠适用法律的现状进行检讨。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被挂靠人的担责情况
在审判中,笔者通过各地部分的判例和学说总结出以下法律适用的结果:
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
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
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
四是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
五是判决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说”。
“连带责任说”有两种认识,一是表见代理说,这种说法认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外部关系来看,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挂靠单位有代理权,而与挂靠车辆车主实施民事行为。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从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挂靠车辆车主实施的行为后果由挂靠单位承担。
二是管理责任说,这种说法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从挂靠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内部关系来看,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存在指挥、监督、管理的关系,如果挂靠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那么就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有限连带责任说”认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质上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为挂靠人提供交纳各项规费、车辆登记年审等服务的管理费,而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享有的是真正的、完整的所有权,实际二者是有偿服务的一种关系。
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不具有侵权事实,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其仅应在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等相应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应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说”认为,虽然挂靠人是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挂靠经营中,其没有经营主体资格,而被挂靠单位是依法登记的具有运输资格的经营企业,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当挂靠车辆被纳入单位经营范围后,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在经营方面就拥有了支配权,挂靠人就不再拥有该车在经营方面的支配权,挂靠车辆的营运就要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而且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车辆在各方面的管理都只针对被挂靠单位,而不是挂靠人。
因此在车辆挂靠经营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死亡,也应被看作是被挂靠单位的运营车辆对他人所构成的侵权。
因此,无论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公司均应作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不必将车辆挂靠人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5〕
“垫付责任说”认为,车辆挂靠单位虽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作为车辆登记表及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挂靠车辆形式上的所有人,车辆运营权的享有者,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
而且,挂靠车辆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
另外,在《道交法》并未对挂靠经营作出规定。
因此,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在处理上可以参照原《办法》中的规定,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先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再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另行解决。
“不承担说”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它即不能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挂靠单位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其性质应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
而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担责依据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类似安保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6〕,笔者就不再展开分析。
以上的分类仅仅是从整体的处理结果上来进行的分类,其实,在处理挂靠经营中被挂靠方如何担责的依据上,实务界普遍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解释。
具体可以集中为,最高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院给江苏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01)民他字第32号的复函,这三个司法解释。
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开始逐渐确立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
〔7〕而以此种理论来确定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在具体的操作中,即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项标准加以把握。
而在明确这种理论后,从法院判决情况来看,也开始逐步适用了这种理论,尤其是在大量判决中采用了“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的说法。
当然这个转变的过程充满了戏剧性:
由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身的问题,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适用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主体等多方面的冲突,我们不难发现,在对挂靠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的处理上,审判中既出现了类似“直接赔偿说”的判决,又有类似“不赔偿说”的判决,还有类似“有限连带责任说”的判决,最后渐渐成为了目前大多数法院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挂靠费作为判断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担责的依据的“连带责任说”和“有限连带责任说”为主导的处理模式。
〔8〕
三、检视《道交法》体系下的侵权责任和救济
《道交法》中,第七十六条是关于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唯一的规定,反过来说,车辆挂靠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认定也应该按照此条进行基础的归责。
作为总揽全盘的、唯一的规定,第七十六条应当是全面、合理的就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进行详尽的规定,但是第七十六条本身却更像一个各种说法〔9〕相互之间妥协的产物,不仅仅存在着理论的悖论,还存在着不科学、不全面、不合理等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检讨
《道交法》中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当然的第七十六条中也没有关于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
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含糊的表达:
“机动车一方”。
那么“机动车一方”究竟是指什么呢?
机动车所有者?
机动车使用者?
机动车借用人?
非法使用机动车的人?
机动车占有人……“机动车一方”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其确切的含义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
〔10〕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含混不清的情况下,我们如何才能把握好这一问题呢?
从此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制定的内容来看,在《道交法》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保险条例》附则中不得不对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作出规定,并明确提出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如果不规定,那么可想而知的是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根本无法推行。
但是,《保险条例》对投保义务人进行的规定,是否就成为了机动车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本应以道交法的侵权责任主体为依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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