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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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胜,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调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住所地:
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范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望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的委托代理人张锋,被上诉人农行凉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8月15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美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美姑县支行)与借款人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抵押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签订《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
借款种类:
中长期;
用途:
批发市场建设;
借款金额:
500万元;
借款期限:
24个月;
借款月利率:
13.5‰;
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
抵押评估价:
1800万元;
抵押金额:
1700万元。
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拆借300万元给美姑县信用联社,同时美姑县信用联社自出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分别于1995年9月29日、1995年12月20日分两次通过美姑县信用联社贷给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
1996年,农行与信用联社分家后,在1998年3月清理绕规模贷款时,农行美姑县支行按照贷款管理规定和要求,将原300万元拆借资金列入农行贷款管理,同时按照农行、信用联社分家后对信用联社以前年度跨地区拆借资金并入农行大帐的要求,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市望江典当行(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于1998年5月重新补签了50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仍确定为原拆借资金时间(即1995年8月15日),抵押人仍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随后,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8年6月垫付美姑县信用联社200万元后,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所贷的500万元资金全部转由农行美姑县支行管理。
2002年9月19日,农行美姑县支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用途:
流动资金;
借款年利率:
16.2%;
借款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在其他事项中载明:
1.该贷款属原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1995年8月15日向农行美姑县支行贷款,原借款人现改制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
2.本次所签借款合同用于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其效力与原借款合同效力相同。
本次所签抵押合同编号为(美)农银抵字(2002)第02012号。
2006年1月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以及原抵押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如在200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则所欠利息免除;
如采用分期偿还方式,则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的总还款金额的比例乘以预计免除的利息总金额免除所欠利息。
该协议签订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农行凉山分行提出2006年3月10日前只能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其余360万元本金在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
因此,2006年3月3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重新签订(农行凉山分行)农银借字(2006)第0400002号《借款合同》。
短期贷款;
360万元;
借款年利率7.56%;
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农行凉山分行)农银抵字(2006)第51906200600000236号。
1.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原农行美姑县支行于1995年8月15日所发放的贷款500万元中的360万元;
2.签订本次借款合同的依据是:
(1)(95)农银借合字003号《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2006年12年20日前还清,不收取任何利息;
逾期未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同时,农行凉山分行与李调蓉签订《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在《抵押合同》中主要约定:
为确保(农行凉山分行)农银借字(2006)0400002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李调蓉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调蓉个人房地产;
抵押人李调蓉同意以(2006)01、02、0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内载明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
该三处房产暂作价494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
抵押人李调蓉的抵押物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2屋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3号,建筑面积为70.84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71.0786万元;
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3号1-2屋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3号,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5号,建筑面积为80.57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94.57655万元;
成都市锦江区半仙衔商铺房产,该房产坐落在成都市顺江路38号(原半仙衔),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310094号,建筑面积为63.42平方米,房产评估价为118万元。
同日,抵押人李调蓉还向农行凉山分行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
本人李调蓉同意用半仙街58号,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13号房产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作抵押担保。
随后,双方针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
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1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2号、成房他权他字第193387-3号)。
因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凉山分行多次派员至成都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及抵押人李调蓉催收该笔贷款,但未果,后分别在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借款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及抵押人李调蓉寄送催收贷款通知。
2009年5月10日,农行凉山分行又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凉山分行于2010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农行凉山分行贷款本金360万元及从2006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的利息1256472元、复利438533.86元,利息及复利计付到本息付清之日止。
2.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支付农行凉山分行1995年8月15日至2006年3月3日的利息3542832元,复利2579423.5元。
3.李调蓉以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12号、13号,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38号<
原伴仙街58号>
,产权证号为0116944号、0116945号、0086782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凉山分行对李调蓉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4.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15日,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通过美姑县信用联社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农行美姑县支行拆借资金,另外200万元为美姑县信用联社自出资金,该500万元贷款的抵押人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该笔贷款到期后,成都市望江典当行(原为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加之,在1996年间,由于金融管理政策规定发生变化而要求农行、信用联社分家,故在1998年清理绕规模贷款时,农行美姑县支行按照贷款管理规定和要求,将原借给成都青羊望江寄卖典当行的300万元拆借资金列入农行贷款管理。
与此同时,按照农行、信用联社分家后对信用联社以前年度跨地区拆借资金并入农行大帐的要求,借贷双方又于1998年5月补充签订了500万元《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时间仍确定为1995年8月15日,抵押人仍为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和成都市理达皮革厂。
1998年6月,农行美姑县支行垫付美姑县信用联社200万元后,该贷款500万元全部转由农行美姑县支行的上级农行凉山分行统一管理。
其间,成都市望江典当行改制为成都望江典当公司。
2002年9月1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仍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
农行凉山分行为收回该笔贷款,且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在凉山州境内其他支行还借有贷款660万元,加之原农行美姑县支行的贷款500万元,共计1160万元,因此,2006年1月9日,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以及四川省川云商贸公司签订116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协议》。
该协议约定,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如在2006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农行凉山分行贷款本金1160万元,则所欠利息全部免除;
如分期清偿贷款,则按照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的总还款金额的比例乘以预计免除的利息总金额免除所欠利息。
尔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农行凉山分行提出在2006年3月10日之前只能归还包括全州其他支行在内的贷款1160万元中的800万元本金,其中包括原农行美姑县支行贷款500万元中的140万元。
因此,双方于2006年3月3日对剩余贷款本金36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与此同时,农行凉山分行与李调蓉签订《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李调蓉用于抵押担保的三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且李调蓉还向农行凉山分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
其间,农行凉山分行找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但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无下落。
因此,农行凉山分行于2008年10月26日、11月4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寄送催收贷款通知。
2009年5月10日,农行凉山分行在成都又以公证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送达催收贷款通知。
综合上述事实,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农行凉山分行与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均对贷款本金36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
成都望江典当公司辩称该笔贷款利息早已免除、贷款本金36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农行凉山分行依法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因农行凉山分行在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无力偿还涉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时,为延续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反复连续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合同,当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按约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时,农行凉山分行又通过特快专递及公证送达等方式向成都望江典当公司、李调蓉主张权利,故成都望江典当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李调蓉抗辩称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抵押权已消灭、欠息与担保人无关、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故保证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与查明的事实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相悖,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农行凉山分行主张由成都望江典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199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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