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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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婚姻法基本上是继承了1950年婚姻法所确定之原则,由于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没有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像
今天这样大的变化,所以法的内容仍然原则有余,丰富不足。
近十几年改革开放,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许多新
问题和新情况,尤其是婚姻的规定、家庭的功能、夫妻财产之共有和独有、独生子女的保护、老人的赡养等问
题使婚姻法原有条文已不堪负担,急需补充规范,而其中需补充之内容更多地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原婚姻法
名称必须扩大为婚姻家庭法。
从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看,婚姻法名称也宜改为婚姻家庭法。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之法律命名为“亲属法”或“家庭法”,而英美法系国家之成文法名称一般也是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分
得很细,也没有以婚姻法为名而婚姻家庭关系为内容的。
澳门、台湾也均在“民法典”中专章或专篇设亲属法
、家庭法。
综上所述,婚姻法之名宜改为婚姻家庭法,以求名符其实,以求规范内容扩大之需要,以求与国际立法合
理接轨。
二、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主要包括结婚成立条件以及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还涉及婚约问题。
1.结婚实质要件不仅应补充,而且要有审查保证。
结婚实质要件之规定基本上是完整的,最主要的一些方面均有规定或涉及,如年龄、双方自愿、无禁婚亲
属关系、无禁婚疾病等。
但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也有完善工作可做,如禁婚疾病的范围似可更详尽些,实践
中根据卫生部门设立的禁婚、暂缓结婚、可结婚但禁止生育等做法均可在总结经验后上升为立法条文,以使公
民知晓。
又如对“三代”的概念应有立法解释,包括亲系、亲等的概念和计算方法。
实践中根据传统直系姻亲
不通婚,此点似也宜为立法规定。
对结婚实质要件规定再完备,若审查当事人在是否具备这些要件上掌握不严,则是空设条文。
如“结婚必
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何审查完全自愿,应有法定程序。
台、港、澳之婚姻制度中均规定有审查程序,如
当事人自愿申请、面对登记官之当面陈述、婚礼上之合意宣告、证婚人之证明均是具有审查双方完全自愿之意
义的法定程序行为,对保证结婚合意的条件落实有重要意义。
澳门规定未进行合意宣告之婚姻是无效婚姻,可
见其重视程度。
我国内地似也可设立双方当事人之合意宣告制度,时间应在登记时,地点应在登记机构,并由
二名登记官主持宣告仪式,还可邀请任何人包括另一位登记官作合意宣告之证人,宣告过程应有记录和签名。
2.结婚形式要件之登记程序应上升为法律。
我国有详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作为结婚成立之形式条件,这样主要的制度应上升为婚姻家庭法之地位
,也便于法律宣传和执行。
鉴于涉海外、涉境外、涉特别行政区之婚姻日渐增多,有关结婚登记程序之特别规
正出现婚约现象。
笔者认为,婚约是一种社会现象,肯定或否定它都不影响它在那儿存在,这种社会现象所形
成的社会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可能熟视无睹,否则会引发更大社会矛盾。
如婚约解除后的财产纠纷如何
处理,涉港澳台婚约中更有必要规范婚约财产关系。
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仅是在这样的意义上理解,即婚约的
订立并不必然产生结婚后果,法律不予以保证这种必然关联。
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法律不表态,放弃规
范婚约关系。
正如无效婚那样,法律视无效婚关系为无效,不予保护,但不等于不规范无效婚的原因、无效力
、无效后果等等。
我国立法不规定婚约订立条件和解除条件,因为我国不提倡婚约,但应规定婚约效力,即婚约不得强制履
行,还应规定如何处理婚约产生的财产返还纠纷,因不提倡婚约,所以在婚约财产纠纷中亦不宜规定财产赔偿
三、补充夫妻同居义务,充实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关系中同居义务应是最基本的义务,为各国婚姻家庭法所认同,而婚姻法中未作规定,实有补充必要
因为,同居乃结婚成立的必然权利和义务,是人类男女结合的生理和社会需求。
各国包括我国均将分居一定
期间作为判决离婚之理由,也证明只有将同居作为夫妻义务才能使分居成为违背这种义务的表现,而导致夫妻
关系解除。
不设同居义务,却设分居后果,是权利义务不平衡的立法缺陷。
我国没有设立夫妻关系变更制度。
而国外、境外大多有分居或分产分居的夫妻关系变更制度。
从冷静处理
夫妻关系感情危机来说,分居制度创设一个缓冲余地,对降低离婚率有一定益处。
而且法律规范分居时期夫妻
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预防和减轻分居期因夫妻不和而影响子女的问题有作用,往往夫妻争吵会忽视子女照顾
甚至以子女作为向对方报复泄恨的对象。
分居后既可能重归于好也可能彻底破裂,也会出现分居期间一方死亡
为尊重当事人意愿,当夫妻财产进行分配时,应考虑分居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期限定于分居时而
不是婚姻解除时或死亡时。
特别是分居期间夫妻接受赠予、接受遗产、对第三人债权债务等关系也应不同于同
居期间之权利义务。
当然分居制度的建立必须提供一个物质基础即住房问题,实践中尚有困难。
至少从分居的
益处出发,可首先设置这样一些规定,如一方正式提出离婚请求时,表明该方不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对方不
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同居;
一方正式提出离婚请求时,法院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关系有一个临时裁决,以保
障诉讼期间临时的双方关系,但这个临时裁决不能影响或决定案件最终判决。
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重点,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之规定仅有第13条、第31条、第32条之内容,从
理论分类上说属实行婚后所得共有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
婚姻所得共有制对改革开放前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人们并不富裕,劳动所得除供家庭人口生活
消费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意识,没有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意识,也没有夫妻
财产与子女财产的区分意识,甚至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被视为夫妻感情有破裂的征兆。
改革开放以后,农村首先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继而城市出现承包、租赁制度,个人承包、家庭承包、合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
各种经济成份出现,家庭已不再仅是人类衍续生命的组织,还是社会的经济主体之一,家庭财产丰富有余,夫
妻个人经济地位、经济能力、经济收入、经济意识均有上下之差,子女通过接受赠予、接受遗赠、通过知识产
权获取报酬已明显增多。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夫妻之间要求分别财产或设立更详细所得共有制的意识日益
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欲求财产的无风险而不愿配
偶进行风险性财产投资,还在于划分家庭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和个人责任需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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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
分别财产制虽有明文规定但操作无规范,分别财产制以约定为前提,而如何约定,约定形式均无规范,使
公民享有的分别财产权利没有保障。
中国的风俗习惯以及新婚时人们普遍缺乏冷静或理性,误以为感情或婚姻的结合必然引起财产的结合“共
有”,财产不共有则难以想象感情会和好。
而法律的责任不仅在于反映一种关系,还在于引导人们去建立某种
科学的、理性的秩序,我国法律在充实现有夫妻财产制方面,应详细规范分别财产制,对夫妻间分别财产制的
设立形式、程序、更改程序、内容或限制应明示。
例如可以规定在夫妻进行结婚登记时,同时填具婚前财产申
报表和婚后财产制申报表。
婚前财产申报表以防日后婚变作财产分割依据。
婚后财产制申报表应列明夫妻约定
采取何种财产制,是约定的,则须附有约定协议书,是法定的则须双方签名认可。
约定财产制,一种是任意约定,如澳门、香港的约定财产制,但大陆如果任意约定,应经登记部门审查,
对其中不利保护子女的条款、不利保护妇女的条款、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条款、不利家庭安定和个人自由权
利的条款应予干涉。
大陆亦可实行选择约定财产制,如台湾那样,即法律设定几种财产制形式,由当事人在其
中选择约定,这种方法便于登记管理,也便于日后纠纷的处理。
大陆还可实行选择约定与任意约定结合制,即
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为主,在选择后,可对所选择的财产制作相应个别修改。
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约定时,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目前夫妻共有制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接受认
同感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从婚姻法规定看有类似婚后所得共有制,但与台湾、澳门地区的婚后所得共有制比较又不
尽相似,尤其是它不分无偿所得与有偿所得,将个人接受的遗产与赠予也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严重妨碍
了赠与人或遗赠人的意志表示,干涉了他们的遗赠或赠与的自由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规定夫妻婚
前之不动产经过八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之动产经过婚后四年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在情理上有一定
道理,但进一步证明大陆的夫妻财产制不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个人财产而
不论结婚有多少年之久。
总之,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应重新详细设定,将现有法律和司法文件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以及实践
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与重新规范,可设置几种夫妻财产制,如一般共有制和婚后所得共有制、联合财产制、分别
财产制等等,也可根据中国国情创设新的财产制,主要是必须周全考虑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共有利益、子女利
益,考虑家庭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夫妻财产的合理设制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等等,还
必须考虑对第三人经济利益的保护。
并且,建议不设法定财产制,由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作出财产制选择,选
择结果应有正式法律文本交当事人,以便第三人与婚姻当事人发生财产关系时作了解依据。
如果婚姻当事人欲
变更登记之财产制,也必须向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收回旧的登记证书,颁发新的登记证书。
为防止利用婚姻关系蓄意侵吞对方财产的行为,对60岁以上老年人之婚姻,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改革离婚制度,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制度主要涉及离婚理由、离婚程序、子女抚养监护权、财产分割、夫妻间经济帮助。
1.离婚理由应当与无效婚理由区分。
婚姻法规定一方要求离婚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可见“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是判决离婚的理由。
该理由应该说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原来双方是具有感情的。
如果原本没有感情,又何
来破裂?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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