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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章电力建设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
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可抗力;
㈡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处五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价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㈢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㈣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节选)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
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
供电企业应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㈠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㈡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㈢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㈣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㈤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迁移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㈥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
窃电行为包括:
㈠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㈡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㈢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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