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拆迁业务指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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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裁决申请与受理阶段
第三节裁决审理阶段
第四节行政强制执行阶段
第五章农村房屋拆迁中的律师实务
第二节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补偿
第三节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节农村房屋拆迁评估
第六章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拆迁行政复议
第二节拆迁诉讼
第三节律师在拆迁诉讼中的举证
附则
第1条
制定目的
为提高律师承办房屋拆迁业务的服务水平,指导律师办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拆迁业务操作流程和经验,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供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服务业务中参考和借鉴,并非强制性规定。
第2条
概念界定
2.1城市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2农村房屋拆迁,是指经依法许可,拆迁人对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予以迁出,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的法律行为。
2.3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2.4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的房屋拆迁企业。
2.5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2.6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2.7违章建筑,是指依法应予以无偿拆除的违法建筑物。
第3条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基本原则
拆迁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遵循如下原则:
3.1忠诚负责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2专业精湛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掌握拆迁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的相应能力和水平,以扎实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3勤勉敬业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勤于学习、勤于思考,恪尽职守,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受托法律业务。
3.4支持合理补偿原则。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当支持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要求,合理补偿的底线是:
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第4条
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前提和要求
4.1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在核实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并充分了解受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后,与委托人制作谈话笔录,分析利弊,告知法律风险。
4.2律师须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在取得委托人的合法授权后,在受托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3律师办理拆迁法律业务,应把有利于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的社会责任,把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化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办理拆迁法律业务的工作要求。
4.4律师在办理拆迁法律业务中应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本操作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5.1本操作指引适用于律师代理与拆迁相关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
主要适用于律师在提供拆迁法律咨询;
受托调查、起草并修改拆迁计划与方案;
起草并修改各类法律文书;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培训拆迁管理与实施人员;
代理政府、拆迁人、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同住人、房屋使用人参与拆迁评估活动;
参与听证及谈判活动;
参与行政裁决活动;
参与强制拆迁活动;
参与行政复议活动;
参与仲裁活动;
参与诉讼活动等法律服务。
5.2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拆迁法律服务不适用本操作指引。
第一章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中的律师实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本章所称前期准备阶段是指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之日前的阶段。
第6条
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
国家法律规定,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
其中,城市拆迁许可的形式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村为拆迁许可证或征收批准文件。
第7条
7.1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行政裁决中规定的被拆迁人腾出房屋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7.2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设立的实施拆迁活动的期限。
第二节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
准备阶段的工作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第8条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
8.1核实拟拆迁地段的土地性质,以确定是适用城市还是农村房屋拆迁的程序。
8.2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并核实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
8.3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8.4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且是否依法公示。
8.5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是否依法公示。
8.6调查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拆迁的四至范围、房屋类型、面积、户数、人口、老弱病残特殊对象等)。
8.7核实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无进行下列活动:
(1)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2)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4)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8.8参与制定拆迁方案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8.9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方案应载明如下事项:
拆迁四至范围;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及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拆迁户数;
拆迁期限;
(5)
拆迁范围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6)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以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8)
实施拆迁的方式;
(9)
拆迁计划是否已经列入本地经济发展计划和本省(市)的拆迁计划;
(10)
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
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11)
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12)
核实用于产权调换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9条
律师代理拆迁人、拆迁单位在城市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9.1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9.2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9.3律师应提示委托人,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
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9.4律师须提示委托人,要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
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9.5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建设项目若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9.6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规定,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
如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经提示,委托人拒绝调整的,律师应解除委托。
第三节 律师代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城市
房屋拆迁前期准备阶段的工作第10条
核实拆迁人、拆迁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资质,核实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
第11条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12条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13条
核实拆迁人是否已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14条
核实拆迁许可证是否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准确无误,并核实委托人是否在该拆迁范围内。
第15条
参加制定拆迁方案或是否作出拆迁许可的听证会,发表律师意见。
第16条
核实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可行性,拆迁计划与方案除了说明拆迁依据之外,还应说明如下事项:
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拆迁范围有无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用于产权调整房屋的面积量与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实施拆迁的方式。
第17条
核实拆迁人是否有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前述存款金额不得低于省市政府关于应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比例,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18条
核实用于调整房源的产权是否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19条
核实安置房源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是否达到当地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20条
奖励措施。
第21条
对特殊问题的应急方法。
第二章 房屋拆迁评估中的律师实务
第22条
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23条
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农村房屋拆迁评估为征地公告发布之日)。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包括延期),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二节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
第24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执业资质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
从事房地产拆迁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的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
不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
第25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产生
根据有关规定,估价机构的产生有三种方式,一般采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也可以由拆迁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或者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26条
拆迁估价委托
同一拆迁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只能委托一家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并与其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在签订房屋拆迁估价委托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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