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规范执法办案安全细则修改概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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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看管
第十三章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十四章涉案人员接(送)回制度
第十五章体检和就医
第十六章突发事件应对
第十七章办案工作区使用管理
第十八章其他
第十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司法规范化,严防发生办案安全责任事故,确保全省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依法、规范办案。
第三条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证人等涉案人员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坚持接受监督,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驻所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和律师等内外部的监督。
第五条坚持预防为主,逐案进行风险评估预警,制定处置预案。
第六条坚持人防与技防相结合,注重提高办案安全防范的科技含量,创新办案安全防范机制。
第七条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逐案签订办案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坚持领导靠案指挥,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或侦查部门负责人办案全程检查、督导安全防范制度的落实。
第二章十个依法十个严禁
第九条坚持依法初查,严禁未经检察长批准擅自接触被调查对象,并以任何方式违法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
第十条坚持依法在法定地点讯问、询问,严禁违反法律规定在其他场所进行讯问、询问。
第十一条坚持依法文明讯问、询问,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十二条坚持依法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严禁未经批准、无法律手续传唤、拘传,或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超过法定时限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三条坚持依法执行送押制度,严禁在办案工作区或其他办案场所留置已经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坚持依法提审、还押,严禁将在押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办案工作区等场所讯问。
第十五条坚持依法看管,严禁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唆使、放纵他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殴打、虐待。
第十六条坚持依法调查取证,严禁违法勘验、检查和搜查、扣押,发生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等行为。
第十七条坚持依法理性办案,严禁为片面追求办案业绩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侦查取证。
第十八条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办案,严禁受任何个人的授意、干涉或者挟私报复,对涉案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第三章律师依法执业权的保障
第十九条律师在侦查期间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二十条在侦查阶段,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律师就可以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律师会见时,办案部门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二十二条办案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的意见。
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初查
第二十三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
公开初查或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初查不得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严禁在初查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接触初查对象,一般不使用警车、不着制服。
接触女性涉案人员,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接触初查对象,必须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初查对象有逃跑、行凶、自杀或者毁灭、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立即报告检察长;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询问初查对象,一般应在办案工作区询问室进行。
第二十九条询问初查对象,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告知情况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记写明。
第三十条询问初查对象(证人),一次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第三十一条询问后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制作相关立案法律文书,提请检察长批准。
立案后,及时将初查对象转入办案工作区的讯问室。
第三十二条约谈举报人、知情人员,一般应在二楼以下场所进行。
第三十三条初查应当在两个月内终结;
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查期限的,应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暂时难以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初查。
继续初查的条件具备后,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恢复初查。
第五章传唤
第三十四条传唤前,应尽可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体貌特点、家庭住址、单位驻地、活动规律、周边环境等,并提前秘密勘查、布控,规划好行车顺序和路线等。
第三十五条传唤患有重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应预先采取应对措施,由法医或协作医院医生全程待诊。
第三十六条侦查人员为带队负责人,负责宣布法律文书、协调有关事宜等;
司法警察负责警戒、人身安全检查和押解等。
第三十七条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填写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依法告知。
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第三十八条在本地传唤一名犯罪嫌疑人,参加人员不少于四人,至少两名侦查人员、两名司法警察;
异地传唤,参加人员不少于六人,至少两名侦查人员、四名司法警察。
第三十九条异地传唤,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证、介绍信、工作证件等相关手续,协调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配合。
第四十条传唤时,司法警察应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及发生安全事故的关键地点,实施安全警戒。
接触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出示证件、核实身份、宣布法律文书,司法警察在将其有效控制后,立即检查其身体及随身携带物品。
第四十一条人身安全检查应采取人工搜检的方法,由上到下、由外及里。
一名司法警察负责实施,严禁多人同时搜检。
第四十二条一般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传唤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传唤的,应以合适事由,将其带至安全区域进行。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驾乘车辆时,不得强行拦截、逼停。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潜逃时,应取得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限制其出行并及时将其安全控制。
第四十五条遇有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群众拦阻、围攻等情况时,司法警察负责安全警戒,侦查人员做思想工作,不可强行粗暴带人;
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四十六条传唤犯罪嫌疑人徒步行走时,两名司法警察左右贴身挟带,前后各有一名司法警察负责对途经的楼道口、门窗口等危险地点警戒布控。
严禁长距离徒步挟带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乘坐车辆时,犯罪嫌疑人坐后排居中间,并加戴手铐,使用安全带,司法警察左右贴身挟携。
第四十八条进入办案工作区,值班司法警察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人工搜检取出具有安全隐患的随身物品后,换上拖鞋或布鞋,用金属探测仪进行全身探测,再通过电子安检门检测。
第四十九条对需暂存的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司法警察应当现场填写《办案工作区暂存物品清单》,物品持有人、司法警察分别签字、捺指印后,由司法警察保管。
第六章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看守所进行;
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在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讯问室进行。
第五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严禁一人讯问。
严禁司法警察、书记员等没有检察官资格的人员进行讯(询)问。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二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侮辱、体罚、打骂或变相体罚等非法手段获取供述。
第五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工作区需要服药的,应当在待诊医生的指导监督下服用。
待诊医生应当对服药时间、药物名称、生产日期、剂量进行登记,并对所服药物外包装、容器及剩余药物留样存查。
第五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工作区突发疾病的,侦查人员、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向靠案指挥的领导报告,联系待诊医生或法医处置,及时联系定点医院救治。
同时,封存病发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通知其亲属或单位人员。
第五十五条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工作区内的饮食由侦查部门负责。
饮水、进食使用一次性纸杯、纸碗。
饮用水为凉开水或温水。
不得使用硬质餐具和塑料袋,不得提供含有豆粒、骨头、鱼刺等可能造成危险的食品,严禁提供高温流食。
用餐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在场。
饭后,及时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在办案工作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建立饮食留样保存制度。
在犯罪嫌疑人进食前,待诊医生或法医当场取样,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到专用冰箱保存二十四小时以上。
第五十七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采取拘留、逮捕的,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送押之前,可以在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
传唤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五十八条讯问过程中,司法警察在执勤室通过视频监控(无声音)观察讯问室内的情况,发现侦查人员有不规范、不文明的司法行为时,应及时制止,侦查人员拒不纠正的,即时层报检察长。
第五十九条讯问时限届满而没有结束讯问时,司法警察应填写《法定办案时限届满通知书》,书面通知侦查人员;
对超时限讯问的,司法警察应及时制止,并层报检察长。
第六十条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看守所进行讯问。
一般不得在夜间提审。
第六十一条一次提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严禁超时提审,严禁在讯问室设置床铺留置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二条提审期间,一般不得留滞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室用餐;
确需在讯问室用餐的,必须报请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食物由看守所提供。
第六十三条提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如厕或有其他事项需离开讯问室的,侦查人员应立即通知看守所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严禁侦查人员越过看守所审讯室隔离设施,或使用器具接触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五条提审期间,必须接受驻所检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提审期间突发疾病的,侦查人员应立即通知看守所工作人员;
非提审期间突发疾病的,由看守所负责救治。
严禁侦查人员参与对发病犯罪嫌疑人的看管。
第六十七条提审结束后,侦查人员待犯罪嫌疑人被看守所人员带离后方可离开。
第六十八条侦查人员应加强与看守所协调,确保提讯、提解证上记载的提审起止时间具体完整。
第六十九条严禁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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