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抗辩权的行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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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36万元;
2.支付延期工程违约金2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等。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进行施工。
在未完工也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从工地搬出了自己的施工人员及设备,申请人只得另找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直至完工。
申请人的行为不但延迟了被申请人工程的竣工日期,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折价计算还多收取了被申请人预付的工程款,另外还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提出反申请,请求除返还多预付的工程款外,另行承担违约金430000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应先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进度,依约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在计量、确认后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
对方不予验收或确认,申请人将依约享有继续施工、计量效果有效和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权利。
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申请人对隐蔽工程、中间部位验收和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因而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申请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系行使抗辩权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即便被申请人未按期约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亦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经催告并依约给予发包人合理期限,发包人仍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停止施工权、顺延工期权、索赔损失权、合同解除权在内的不安抗辩权。
申请人在未进行合理催告的情形下,单方停止施工并退场,属行使合同抗辩权不当,其行为致使余下的工程未施工,整个工程未能按期竣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其要求支付延期工程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未对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要求调整,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自约定的竣工之日至2006年8月22日的违约金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故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430000元,驳回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案例二
1998年6月,建设单位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与武汉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香港路与光华路交叉处的一幢科技大楼和两幢综合楼,合同包干价格为6000万元,日历工期300天,逾期每日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基坑塌方、设计变更、延迟付款等情况,由于对基坑进行加固、维修等原因,致使工程竣工逾期811天。
后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204万元。
发包人反诉承包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5280万元,该案经湖北省高院一审认定承包人未及时办理工期签证和工期索赔,对发包人延迟付款未行使抗辩权,逾期竣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承包人承担逾期违约金3000多万元。
二审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导致承包人不仅拖欠的工程款1200多万元无法收回,还要另行支付发包方1800多万元,损失惨重。
上述两个案例说明在建设领域,许多承包人由于不了解法律对履约抗辩权的相应规定,不善于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太多的承包商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而使自己处于非常被动局面,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学习并认真领会法律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对于合同履约抗辩权的有关规定,运用抗辩权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已经成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重大课题和当务之急。
对于我们从事房地产专业的律师,特别是是担任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服务的律师更应当认真重视履约抗辩权在建设工程中的运用。
一、合同法关于履约抗辩权的规定
合同法用四个条文对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分别是: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后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用四个条文对履约抗辩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依法适用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研究,结合建设工施工合同的具体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可运用的主要是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类型及工程的三个阶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按期交付合格的工程,发包人的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工程质量、工期、价款是三大核心问题。
其中质量、工期是承包人应注意的问题,承包人的义务;
价款是发包人应注意的问题,及时、足额给付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
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均将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因为承包人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非法分包、转包、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取得工程款;
相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取得工程款。
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
工期往往被发包人用来对付承包人达到少付、拖付工程款的惯用手段。
价款是承包人从事一切经营活动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2工程价款的类型
根据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将建设工程价款分为开工阶段的预付款、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和工程竣工后的结算款三种类型。
3按照工程价款的类型,将建设工程划分三个阶段
按照工程款的这三种类型,可以相应的将建设工程基本划分为支付工程预付款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阶段和支付工程结算款阶段这三个阶段,简单称为开工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
4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履约循序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内容复杂,以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同的履行阶段,其履约顺序是不同的,这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
在工程支付预付款阶段(开工阶段),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承包人工程预付款的义务,承包人后按约开工建设;
在工程支付进度款阶段(施工阶段),承包人须先完成上月的工程进度或形象进度的义务,发包人经计量、确认后支付进度款;
在工程支付结算款阶段(竣工阶段),承包人须先完成整个工程建设并经验收质量合格的义务,发包人后按约支付工程结算款,承包人交付工程。
三、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履约抗辩权的行使
(一)工程支付预付款阶段(开工阶段)履约抗辩权的行使
在支付工程预付款阶段,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享有延期开工、停止施工的后履行抗辩权。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之间订有对价关系的双务合同;
二是应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义务。
对此,《合同法》在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二百八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此,在发包人未按约履行提供施工场地、资金等施工条件的义务时,承包人具有暂停施工的履约抗辩权,并同时有权要求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等权利,这是法律赋予承包人一项法定权利。
2合同约定。
1999年12月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依据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共同制定和推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下称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个部分,其中协议书和专用条款部分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通用条款是由国家推荐使用的固定条款。
它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问题作出约定。
其中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
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
3行使的程序要求。
应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通常按照示范文本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未做出承包商必须发出预付通知的规定,但既然双方签订的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后履行抗辩权时还必须具备已经催告这个条件。
即只有在承包人用书面方式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承包人才获得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再则,对于建设工程而言运用停工的后履行抗辩权应当慎重,从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良好的合作关系角度,不应轻易使用,而应给发包人一个自行改正的机会。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承包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即停止施工、要求顺延工期和赔偿损失,应当催告并依约给予发包人合理期限。
(二)工程支付进度款阶段履约抗辩权的行使
在支付工程进度款阶段,承包人完成进度工程后,发包人不按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享有停止施工的不安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还必须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
对履行这一催告义务的具体操作,如果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未作具体约定,可参照示范文本通用条款 26.3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
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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