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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对危险废物的避免和减量,产生后的收集、运输、贮存、循环、利用、无害处理以及最终无害化处置的管理,其优先序列为最小量化、废物回收利用、废物的环境无害化处置。
通过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行政代执行等制度,切实做到危险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的“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环境监管。
二、危险废物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体系:
1、国际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92年5月5日生效);
关于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多氯联苯、滴滴涕、多氯二苯-P-二恶英)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化学品的进出口)
2、国家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法》
3、国家标准: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
4、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经济政策: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集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5、国家目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6、国家规划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
7、地方法规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8、部门规章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9、地方规划
《山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10、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管理
我国目前已建立了以《固废法》粞,以与之相配套的法规、标准为基础、与之相衔接操作性强的地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体系的框架体系。
当前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应使名项法律法规制度落地生根,发挥实效。
抓源头是实施危险废物管理的最有效最经济的管理方法。
废物管理的第一原则是“减量化”,实现减量化的主体是废物产生行业,其次才是利用处置行业。
在“资源化过程”中,只有产生单位管理有序,方能保证利用处置行业健康发展;
否则废物无序流动,必将造成废物无序利用和处置,造成二次污染和资源浪费,影响处置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主要管理制度和要求:
(一)申报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固体法第45条)
——制定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制定并申报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申报登记
(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度
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是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度的基础性内容,是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的基础,是产生单位管理危险废物的重要依据。
(三)危险废物鉴别制度
首先是废物—非废物鉴别。
然后是危险废物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
(看包装、看摆放)
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2008年6月6日)
危险废物排除制度;
《名录》标注*的危险废物,其产生单位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产生的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的,该特定废物可不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四)应急预案制度
可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执行,编制危险废物应急预案。
(五)经营许可证制度
产废单位应将提供或者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
(六)转移联单及跨区转移许可制度
跨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依法报批。
(七)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制度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警告图形符号样式见《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粘贴的标签样式见《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八)贮存限期及禁止混合制度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四、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如果同时产生了危险废物,则应承担危险废物产生企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1、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3、禁止仿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年限和存档管理要求。
5、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改作其他用途之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五、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
1、申报登记制度
《固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废法》第七十五条)
管理计划的内容及依据:
依据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不断完善企业内部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检查危险废物标志、贮存、转移以及自行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行为,危险废物的源头消减计划,完善危险废物应急预案及应急措施等。
2、危险废物名录制度
固废法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3、统一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标志制度
固废法第五十五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要根据成分,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门容器分类收集。
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不同特性而设计,不易破损、变形、老化,能有效地防止渗漏、扩散。
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贴有标签,在标签上详细标明危险废物的名称、重量、成分、特性以及发生泄漏、扩散污染事故时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废法第七十五条)
4、危险废物产生者处罚制度(原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固废法第五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固废法第七十六条)
省环保局文件规定:
危险废物产生企业兴建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用于处理处置其他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时,必须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有自行处置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
……鼓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将危险废物转移至持证单位回收利用。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果自行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必须符合有关条件。
6、危险废物排污收费制度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固废法第五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固废法第七十七条)
8、危险废物联单转移制度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指在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时,其转移者、运输者和接受者,不论各环节涉及者数量多少,均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条件和要求,对所交接、运输的危险废物如实进行转移报告单的填报登记,并按程序和期限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同意。
目的:
是为了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掌握危险废物的动态变化,监督转移活动,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的扩散。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9、危险废物行政代执行制度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固废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代执行制度是一种行政强执行措施,它保证了危险废物能及时妥善、适当的处置;
同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规定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10、危险废物现场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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