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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
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
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
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可依
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
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
的义务。
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你院提到的
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
请示的问题。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
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
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
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保证人收取了担保费用,其后借款人实
施了诈骗行为,人和款均去向不明,给出借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像这种情况,保证
人应否承担“代偿”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
“代偿”责任。
理由是:
一、有偿担保的责任应重于无偿担保的责任。
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
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保
证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就要承担履行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相比较而言,收取了担保费的保证人,就
要承担比无偿担保人更大的风险责任。
其不但在签订担保前要认真审查被保证人的
资信情况,还要在担保期间监督其履行债务,不逃避债务。
一旦发生诈骗风险,保
证人首先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发生了诈骗犯
罪,不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免除保证的责任。
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
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体现担保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证正常的借贷活动,维护经济秩序。
从我省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情
况来看,有二个共同特点值得注意:
一个是由于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基于对保
证人的信赖,发放大量的贷款,但当借款人携款外逃,下落不明,出借人追款无着,
造成大量国有资金流失的严重后果;
另一个是保证人大多数是公司、法人单位,
为了获取有偿担保费用,轻率出具担保书,一旦出事,保证人往往以被保证人是诈
骗犯罪,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为由,拒负法律责任,钻了法律的空
子。
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
如不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就不利
于保障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因此,我们认为,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收取有偿担保费的
保证人代偿“借款”是合理的,应予受理,并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篇二: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XX-07-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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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
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
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
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
分述如下:
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
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
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
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
到期后,秦
无力偿还。
1997年3月,秦文以清·
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
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
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
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
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
经鉴定,该画系伪作。
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
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
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
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
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
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
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
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
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
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
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
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
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
综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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