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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介机构选聘及其鉴证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回购股份;
十、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十一、提名、任免董事;
十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十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金融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统称《规范运作指引》;
未加说明的,亦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5.4条进一步明确,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相关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内容还应当遵守相关的特别规定。
现就有关事项详述如下:
一、交易事项
(一)关联交易
1.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指导意见》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上证公字〔2012〕34号)第10.2.8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第三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深证上〔2012〕214号)第10.2.7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深证上〔2012〕77号)(以上各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第10.2.8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交易所提供独立董事的意见。
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上交所);
(17)放弃权利(创业板);
(1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关联人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包括: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项和第
(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关联法人包括: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上述第
(1)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5)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创业板为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资金往来的特别规定
《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发表独立意见。
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以下简称《规范资金往来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①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②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③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④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⑤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
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6〕92号)规定,G股(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股票)公司控股股东可以以股抵债。
在公司披露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就以股抵债事项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董事投票情况;
董事投反对票的,应单独予以说明。
独立董事就以股抵债事项发表的意见。
(2)对外担保的特别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上市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上市公司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规范资金往来的通知》规定并结合《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披露的担保事项发表意见,并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3)溢价收购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2.拟上市公司报告期内关联交易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
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意见。
3.金融企业关联交易
(1)商业银行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第二十一条、中国银监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5〕61号)第二十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根据银监会办公厅《加强外资转制法人银行公司治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276号)规定,独立董事应从银行利益出发,对关联交易及集团内交易、重大风险管理和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事宜提供独立、公正的意见。
(2)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2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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