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试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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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置审批核准环节,已经设置的一律废止。
任何行政监督机关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监督机关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网址:
),采用下列方式对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接受招标文件等材料的备案。
(二)通过视频监控或录像方式对开标、评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
(三)依法接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信访并进行处理。
(四)通过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信用中国(福建)、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电子交易系统、法人库、人口库等大数据,依法依规对投标信息、投标行为等进行分析,实现提示预警与监督。
(五)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监督机关主要对标前量身定做、标中围标串标、标后层层转包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具体对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的招标投标及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是否具备法定招标条件。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发包。
(三)招标人采取的招标方式、组织形式、招标概算金额是否符合项目审批部门的核准意见。
(四)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是否依照法定和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活动,是否按有关规定履行招标过程各项文件的报备手续;
招标文件是否与项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一致;
是否存在量身定做情形,通过技术参数设置或通过资质、业绩、奖项等方面提出过高要求,指向特定潜在投标人。
信息化工程项目若为电子政务类项目,备案工作同时应遵循《福建省数字福建电子政务项目管理办法》及《数字福建电子政务项目审查规范》。
(五)招标文件是否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编制。
(六)完整招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招标条件、招标要求、技术指标参数、合同范本、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及其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若有)、招标图纸(若有)和相关材料]是否在招标前通过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进行预公示;
预公示时长不得少于3日;
对于预公示期间潜在投标人的质询和异议是否进行合理回复。
(七)投标人是否依法参加投标活动;
是否存在围标串标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同一项目两家及以上投标人具有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或长期出现共同捆绑围标投标等现象。
投标业绩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及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是否通过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进行公示,对投标人的异议是否进行合理回复。
(八)中标人是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存在串标情形。
(九)评标委员会组建、组成及其评标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十)招标人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异议。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依法签订合同,合同是否进行公示,合同金额及内容与中标金额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响应内容是否一致。
(十三)建设过程项目中标实施单位或者主要项目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变更、层层转包情况。
(十四)建设决算金额是否超出合同金额10%或者超出概算金额。
(十五)投标报价文件是否具有清晰明细的设备、软件、服务单价。
第七条监督机关应当按以下程序接受招标文件备案材料:
(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予退回并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须补充的材料。
(二)对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应当接受备案并出具意见书。
监督机关接受备案后,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应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发出整改意见书。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向发出整改意见书的监督机关陈述理由和依据。
招标人对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未作出正确处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备案材料,应告知招标人具体受理部门。
(四)监督机关应在接收到备案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若在规定日期内未给出备案意见,视为没有意见。
第八条监督机关对投标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投标文件(下称“电子投标文件”)雷同认定及处理事项的规定:
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视为电子投标文件雷同: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编制、上传、解密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解密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
(二)项“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
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和标准否决其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或通过投标保函要求索赔。
投标人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记录软硬件信息的,或者记录的软硬件信息经电子交易平台使用第三方验证工具认定被篡改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监督机关对于电子投标文件雷同以及其他串通投标情形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线上或线下书面向该项目的监督机关依法提出投诉。
(一)监督机关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投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处理。
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收到的投诉,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包括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的,应当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开(保密工程除外,下同)。
(二)投诉人采用线下书面投诉的,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书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信息在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予以记录;
在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投诉处理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信息在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三)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并做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应当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向投诉人发出并向社会公开。
监督机关通过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公开投诉处理信息时,应当将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予以隐藏处理。
第十条决定受理的投诉,监督机关必要时可通知招标人暂缓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暂缓签订合同。
监督机关可视情况,将投诉事项转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调查核实并提出意见,但应注意对投诉人信息保密,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机关处理招投标投诉或者招标人处理异议,调查有关情况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投诉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或对投诉处理活动产生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
确需将投诉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注意对投诉人信息保密,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禁向无关单位或人员透露投诉处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投诉处理过程中无关单位或人员打听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和经办人员未向无关单位或人员透露处理过程中有关情况的承诺制度,防止将投诉事项和处理结果透露给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下级监督机关向上级监督机关请示有关招投标问题的,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
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的,上级监督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将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招投标资料按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自评标结束之日起要至少保存十年,并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严格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监督机关对招投标投诉及处理过程和监管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四条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应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满足调阅招投标存档资料的需要。
招投标存档资料未经批准,非履职需要的无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复制。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出具本单位介绍信,并经监督机关批准。
查阅、复制时,监督机关应派人到场配合。
查阅、复制者应注意材料保密,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监督机关发现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第十六条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管理,将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信用评价。
监督机关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福建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监督机关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推送到省电子行政监督平台;
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及时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监督机关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管过程中,发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在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从业个人,登记其“不良行为记录”,并将“不良行为记录”提交给同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业务主管部门,由同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确定罚款金额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企业将被登记“不良行为记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存在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借用他人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组织信息化工程建设活动,被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六)信息化工程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文件,被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七)信息化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机关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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