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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节选):
1998年颁布,其中第75部分是地下煤矿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第77部分是露天煤矿及地下煤矿露天部分强制性安全标准。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
本法由美国国会众参两院审议通过,又称为“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卫生法”,内容以“井工煤矿法定安全暂行标准使用范围”为主。
波兰《地质与采矿法》:
这是一部比较全面和完整的法律,对矿山安全生产做出了基本规定,规定任何公司在井下从事活动必须获得许可证。
德国《煤矿安全管理条例》:
分四个部分:
关于井下作业和井上作业的规定;
地下开采的附加规定;
地面作业的附加规定;
结论。
1970年颁布,1984年修正。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管理法》:
该法是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法律。
印度《矿山法》:
又叫《1952年矿山法》,主要包括:
关于安全和保健的规定、工作时间和限制、带薪休假、法规条例及细则、处罚与处罚的程序。
共十章。
日本《矿山保安法》:
1973年7月修正。
本法中的“保安”指防止对矿山人员造成危害、保护矿物资源、保全矿山设施和防止矿害。
总计四章。
安全法规的主要特点
立法层次高,权威性强
美国、俄罗斯、南非、韩国等国家对煤矿(矿山)的立法非常重视,煤矿(矿山)的安全立法都由国会审议通过,并由总统颁布。
美国各种立法机构和政府各部门都有权参与立法活动,但各种法律必须经过议会批准,并由总统颁布后生效。
各州政府可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矿山安全卫生法规,但不能与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有冲突,标准比联邦法更加严格。
美国政府在40年代初就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由内务部矿业局对煤矿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建议。
1969年,联邦政府颁布新的煤矿健康与安全法,这是美国历史上最严格最全面的煤矿安全法规;
1977年对此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增加了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安全法规内容,修订后的法规名为《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依据此法建立了独立的、有权威的安全监察部门——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原由内务部领导,1989年划归劳工部,负责执行联邦矿山安全法。
另外,规定对矿山安全法规的任何修订,也必须经国会讨论通过。
前苏联制定的《前苏联国家工业安全生产及矿山监察委员会工作条例》,由前苏联部长会议批准后颁布。
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南非共和国成文法——采矿和矿产类),由总统颁布。
依据此法,建立了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
印度《矿山法》由议会通过,适用于全印度。
依据此法组成了执行委员会,委员会接受中央政府的委托,对事故或其他事项进行调查并提供有关报告;
委托或按规定对于依据本法发出的通知或命令,或依据本法制定的法规、条例或细则的任何上诉或异议可以依据本法进行听证和裁决。
韩国1989年3月22日颁布的“矿业法施行令”,由韩国总统颁布。
法律体系严密,完整性强
美国、前苏联、印度、韩国除了制定煤矿(矿山)安全法律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配套的安全规程或实施细则,建立了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制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包括了煤矿和非煤矿的详细标准:
从设计到施工、从开工到报废、从地面到地下、地质测量、采煤、掘进、通风、瓦斯、煤尘、防火、治水、环保、复田、提升、运输、机电设备、仪表器具、检验程序、取样方法、授权单位、收费标准、人员资格、培训考试、事故登记、调查处理、起诉、奖惩赔偿等无所不包。
此外,各州政府还根据情况,制定本州的法规,作为补充。
由于有了全面严格的法规,煤矿安全工作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煤矿安全状况明显改善。
进入90年代,煤矿事故继续减少,保持世界最好水平。
前苏联制定的《煤矿和油页岩矿安全规程》,内容十分具体。
为了更有效地实施该规程,还制定了实施细则,如:
井下巷道掘进和支护、采区说明书编制细则,处理事故计划编制细则,检测矿井大气成分、确定矿井瓦斯涌出量和矿井沼气等级细则,安全使用矿井空气调节装置细则,风流反向和通风机反风装置运转检验细则,巷道充满瓦斯,调查、统计和防止充满瓦斯细则,通风计划编制,矿井瓦斯浓度检测以及自动化沼气浓度检测仪使用细则,突出危险的矿井开采急倾斜煤层电气设备使用和供电细则,瓦斯矿独头巷道中局部通风机供电和电气设备的使用细则,瓦斯和煤尘危险矿井的矿用一般型和通用型电气设备的使用细则,电压在1140V以下的电网中短路电流的确定及最大电流保护的选择和整定检测细则,井下接地电阻安装、检查和测定细则,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修细则,井下电气设备安全操作细则,矿井设备最大电流保护检验细则,煤矿和油页岩矿防火细则,矿井地面建筑物和井下巷道用火灾实施细则。
印度颁布的《矿山法附属法规》(1952年)和《煤矿规程》(1957年),规定也很详尽。
该规程包括各类人员的资格、考核及发证;
监察员和矿山管理人员;
监察员的资格;
作业人员、有法定资格的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职责;
人员与材料运输;
采矿作业面;
预防火灾、粉尘、瓦斯、水灾危害的措施;
通风、爆破和爆破器材;
机械、装置和设备等等。
韩国除颁布了《矿业法》,还制定了相配套的《矿业法施行规则》。
该规则以规定《矿业法》和《矿业法施行令》所委任的事项及关于其施行的必要事项为宗旨。
法律条款明确,操作性强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明确规定,颁布与有毒和对身体有害药剂有关的法定标准时,劳工部部长必须在最可靠的基础上制订安全标准,以确保矿工在该安全标准规定下的有害环境中长期工作而健康或工作能力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
从该法颁布之日起,卫生、教育福利部部长必须迟于该法颁布之日18个月,尽快地对矿山中使用或发现的每种有毒物质有损健康的药剂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在浓度上有潜在的毒性,然后将确认结果提交劳工部部长。
如某一种有毒物质或对身体有害的药剂,在颁布的法定健康标准没有一条能恰当地规定出来,在收到指标后的60天内,劳工部部长必须公布这条法定健康和安全标准,或必须刊登出不这么做的决定。
该法还规定,任何法定健康或安全标准必须规定使用标记或其他合适的警告形式,以确保矿工知道他们所在工作环境中的所有危害、正确的急救方法、合适的条件和安全使用、接触有害物质时应采取的措施。
在适当处,该法还应规定应付这些危害的合适的保护装备和控制办法,或应采取的技术步骤,还必须规定在这些地点检测或测定矿工所处环境的危险程度和时间周期,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矿工的安全。
此外,应对处于这种环境中的矿工进行医疗检查,费用由经营者支付。
一个矿工由于在这种环境中工作造成健康或工作能力上受到损害,则该矿工必须从这种环境中调走,并重新分配工作。
任何由于上述情况被调走的矿工必须领取原工作工资,其工资数不得低于在调走时其他同种矿工的正常工资。
对于按上述条文调走的矿工,必须基于新工种进行加薪。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雇主必须进行职业卫生测定,必须建立医疗监测系统,必须要有危险工作的记录、医疗监测的记录和年度医疗报告。
雇主必须聘用一名获得职业卫生技术资格的兼职或专职人员在矿山从事卫生测定工作。
职业卫生测定的每一系统必须做到:
确认雇员是否处在或可能暴露在危险中;
提供信息,以便能够让雇主利用提供的信息来确定应采取的措施,进而消除、控制和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雇员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危害。
雇主必须保存完整的职业卫生测定记录,以便同每个雇员的医疗监测记录相对照。
雇主必须建立和维护一种对暴露于危险中的雇员进行医疗监测的系统,预防、发现和治疗职业病,进行最初医疗检查和在适当间隔时间内定期进行其他医疗检查。
建立和维持医疗监测系统的雇主必须聘用兼职或专职的职业医师,给从医人员提供履行其职责的条件,职业医师必须采取每一项合理可行的措施,促进矿山雇员的健康和安全,帮助雇员解决职业医疗方面的问题。
如果雇员因患有职业病,声明不能胜任工作时,雇主必须依据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调查。
如果雇员因患有职业病暂时不能胜任工作,但有希望康复并重返工作岗位时,职业医师必须将事实记录下来,并将情况通知雇主和雇员。
矿山关闭时,将这些记录移交给医疗监察员。
矿山职业医师必须负责起草年度医疗报告,根据雇员的医疗监测记录分析雇员的健康状况。
年度医疗报告必须呈送健康与安全委员会或医疗监察员。
机构、人员、职责定化,有利于依法行政
美国、波兰、南非、澳大利亚等国家把设立煤矿(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人员、职权、责任都写入法律,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安全监察人员的行为,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以保证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政和依法监察。
美国《联邦矿山与健康法》明确规定,依据此法在劳工部内设立矿山安全与健康局,任命一位劳工部副部长担任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局长,并明确规定了矿山监察与健康监察局的职责。
在美国,国家只有劳工部下属的矿山安全与健康局负责全国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工作,对其下属的覆盖全国的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处实施垂直领导,具体职能包括对井工煤矿进行一年四次的安全大检查和对露天煤矿进行一年两次的安全大检查,调查死亡事故和严重非死亡事故,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做出处理决定,组织违法矿主召开安全与健康会议,对违法矿主处以罚款,审批煤矿顶板控制和通风设计及培训计划,管理煤矿安全与健康科研计划,培训安全教员和颁发合格证。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局有权对违法事件做出处罚。
波兰把最高矿山监察局的机构设立、对局长和副局长的任免、职权、职能写入法律,波兰最高矿山监察局直属部长会议领导,最高矿山监察局局长由部长会议主席任免。
在《地质与采矿法》中,对矿山监察机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最高矿山监察局的职能是矿山安全大检查、事故调查、矿山救护监察、强制煤矿及其矿工执行安全法规、监察救灾活动、考核工程技术人员和颁发证书、审批回采保安煤柱等特殊工程项目、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及采矿设备和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
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是代表政府行使采矿安全和健康的监督和控制职能的管理机构,其职能是负责监察采矿企业勘测标准和实行情况,进行开采经济评估和矿产资源情况的评价,以使矿产资源得到最佳利用;
负责对各地区采矿设备进行监察,以消除影响安全的因素;
负责监察职业医疗卫生方面的工作;
负责培训采矿业监察员。
该法还对局长的职责、监察员的权力、监察员建议罚款的权利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澳大利亚1984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管理(监督监察员、地区监督监察员和电气监督监察员的选举)条例》,规定矿山监督监察员、地区监督监察员和电气监督监察员经过矿山的雇员选举产生。
1986年颁布了《新南威尔士州煤矿管理(监察员资格)条例》,详细规定了监察员资格的任职资格,煤矿监察长、副监察长和高级监察员必须持有矿山经理的资格证书,有不少于3年担任监察员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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