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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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辩护律师制度
中文摘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制度作用的发挥并不全面。
辩护律师在法律上所应享有的诸种权利往往会被各种形式或各种借口予以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没有从根本上规范和落实辩护律师的地位,这样势必影响辩护律师制度结构的平衡,以致于动摇刑事诉讼制度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础。
本文从完善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出发,分析我国辩护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辩护律师制度,提出完善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辩护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
Abstract
Thedefensecounselsystemisnotcomprehensiveatchinesecriminalwithjudicialpractice.Therightofthelawyerswillbevariousformedundervariuouspretextedforrestricting,sothelawyershavegreatlyhamperedformaintainingtheircriminalsuspects.ThenewlyCodeofCriminalProcedureandlawyerlawdoesnotnormsandimplementtothelawyerstatusinfundamental.Thisisboundtoaffectthebalanceoftheinstitutionalstructure,seriouslythatwillshakethepunishingandprotectionofhumanrightswithcriminalproceduresystem.Thearticlestartingfromthenecessityofthedefensecounselsystem,andanalysisthemainproblemsofthedefensecounselsystem.Andthearticlewilllearnfromthedefensecounselsystemofcommonlawcountries,forputtingforwardaproposalsoundtochinesedefensecounselsystem.
Keywords:
Defensecounsel;Criminalsystem;CriminalProcedure
论完善我国的辩护律师制度
辩护律师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以辩护人的身份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有关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辩护律师不仅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力量,而且是促进刑事审判中的控辩平衡、构建合理的诉讼结构、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支柱。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不但在司法体制上须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且在实践上应解决控辩失衡和加强律师辩护权利,彰显人权保障价值,促进社会化解矛盾。
一、完善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
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
”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这样形容过司法公正的重要。
对于完善的辩护律师制度的作用则是以公平正义的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一)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辩护律师制度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主要从两个方面落实:
一是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使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能公平和规范。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他们的人格尊严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受到尊重,宪法上赋予的人身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等不能被非法侵犯,并且犯罪嫌疑人本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来自控诉方的攻击有实施防御的权利。
但由于个人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公诉人的地位、能力和影响力相比,极易使犯罪嫌疑人显得势单力薄,难以主张权利或有效防御。
同时,尽管法律对于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作出了种种严格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力的滥用几乎不可避免,在这种情景下,要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非辩护律师制度莫属。
辩护律师制度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和体现司法公正。
如果辩护律师制度连最基本的权利都维护不了,那么将会对民主与人权造成威胁。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面前是弱势群体,律师作为法律专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使公民及社会组织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包括公权力的侵害),以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了解案情,才能切实履行提供法律咨询、控告等职责,最重要的一点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平衡
在现代法治的视野下,司法的过程应当是维护公正、捍卫正义的过程,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正义是司法的灵魂。
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公正,就必须遵循控辩双方的对等原则。
日本学者井户田侃教授指出:
“当事人的对等原则不应是仅在法律上的公审程序中给双方当事人的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义务为满足,可以说这是静止的东西。
而必须是具有谋求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的积极内容。
”从形式上看,检查机关有控诉权,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双方权利对等。
但从实质上看,二者的地位悬殊令人瞠目。
检察官在诉讼中占有绝对优势,在审判前阶段,检察官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甚至可以强制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的证物,他们有充足的资源用于侦查和起诉;在审判阶段,检察官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传统“官尊民卑”思想在检察官的背后形成一股无形的力量。
与此相比,犯罪嫌疑人只是一个势单力薄的个体,且大都是人身受限制,行动上无自由,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尤其是被怀疑为犯罪分子而受到侦查起诉,在精神上已经遭受了沉重打击,其自身的防御能力已经弱不禁风,不堪一击,迫切需要像辩护律师这样既熟悉法律知识又有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为其提供帮助。
换个角度讲,唯有辩护律师是在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够与检察官对抗的第三者,辩护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维护者介入刑事诉讼,促进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你的实质平等,使程序公正得以保障。
正如美国学者查理斯所说:
“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所有这些,如果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将是毫无意义。
”
(三)有利于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从广义上讲,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作为审判者的法官,还是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尽管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迥然不同,职责各异,但其最终的目地却是殊途同归——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国家法治的尊严。
因为,辩护律师在其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过程,是不断提醒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
这样做的客观效果,不仅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辩护律师这些重要作用,已经被现代法治实践所证明,这是被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个不争的事实。
辩护律师制度的根本作用就是依法辩护、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国家兴则社会和”,由此可知,在我国法治过程中,律师制度鞭策着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体现司法公正。
辩护律师制度能使国家法律在施行时有一条准绳,使法治社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正因为辩护律师制度在法治社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才能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辩护律师制度作为维护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法制、保持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功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辩护律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虽然《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赋予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总是得不到规范的运用和真正的落实。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存在着辩护律师权利受到限制,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风险过高。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
尽管1997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对我国的法治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但是我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
1.辩护律师的辩护身份混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由这两个法条可知,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中延伸出一个涉及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追求问题,即在国家利益和犯罪嫌疑人利益之间,刑事辩护律师应保护哪一方利益,使得辩护律师的身份模糊,究竟辩护律师是以犯罪嫌疑人利益为目的,还是以犯罪嫌疑人利益为主,兼顾国家利益。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如果让刑事辩护律师兼顾双重利益,必然会使他在诉讼中处于矛盾状态,混淆诉讼职能,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典型的情况是,假如辩护律师获知其当事人杀人后的埋尸地点(辩护律师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告诉他),但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此事实,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这一事实。
因为从职能的角度而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
辩护律师制度设立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辩护律师充当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者,而不是控诉者。
如果辩护律师采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将会破坏人们所期待的辩护人制度。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难以执行,难以界定“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合法”可以被理解为是法律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正当权利。
但如前所述情况,应被视为是“非法”利益,它同样需要辩护律师的保密。
因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建立的基础是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的完全信赖,其中有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在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之间,犯罪嫌疑人享有保密权,辩护律师则承担保密义务;第二,在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辩护律师享有保密权。
所以,规定“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必然会束缚辩护律师的手脚,也会给某些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提供借口。
所以,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者,他不应承担兼顾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
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中,两法的地位也是尴尬的。
从效力上来看,两法均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同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律师法优先适用。
但我国宪法文本中,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两类,全国人代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而《律师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在两者出现效力冲突而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适用哪个法条是没有准则的,则将必使律师身份更加混乱。
2.辩护律师会见难
律师依法会见,分为侦查阶段和起诉审判阶段的会见,本文将着重论述侦查阶段的会见难问题。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都规定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这两个法律是存在矛盾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
”而《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法规定不被监听。
可见,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一律被监听,侦查机关也会派员在场。
有的还违法在会见场所装设秘密录音和装设具有录音功能的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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