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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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
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
[6]再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数。
[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必然关系。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
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顺理成章的。
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资企业的大股东。
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
外方1名,中方2名。
合资企业生产销售体外生化试剂,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
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
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
万般无奈之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表决权的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
《公司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
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上的保护。
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
[8]董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各方协商确定。
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
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益。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
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
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
而董事长“不履行”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
因此,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
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
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
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
这种理解无疑有悖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
[9]我国《公司法》第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
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见。
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
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
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
”《外资法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
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10]
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关争端的产生。
[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
但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
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析。
(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
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在合作企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这种投资结构集中体现在餐饮、娱乐以及房地产等行业。
前不久,笔者就审批了这样一家中外合作娱乐有限公司。
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60万美元。
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以美元现汇出资260万美元。
从上述情形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
似乎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自外方,而提供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分文未出。
由此引起人们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是什么?
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作价。
但实践中,合作双方通常约定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的评估,其目的只是为了使交易更为灵活、简便,并不表明不作价的土地使用权是毫无价值的。
因此,这种不作价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另一方的现金投资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现金投资的合作方才能在合作合同中对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作出双方均能接受的约定。
大多数合作合同往往仅规定以投入现金一方的资金作为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然,它是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的。
上述案例中,在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以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确实只能表明提供现金出资一方的出资额,而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出资额为“零”。
这极易使人产生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仅由现金出资一方提供的误解。
(二)不作价的合作条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
据此,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具有其内在价值,则当此项合作条件一旦投入合作公司,就应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资产既包括现金、设备、物料、厂房等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又包括工业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还包括场地使用权一类的有限物权。
既然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同样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若进入清算程序时,就必须将包括场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抵偿债务。
然而,在外商投资的实践中,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从未得到过切实的执行,合作公司的债权人几乎从未能通过合法占有场地使用权来实现自己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在合作合同中约定:
一旦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中方作为合作条件投入的房屋或场地的使用权,由中方自行收回后再清算合作公司的全部债务。
其结果是,只能将公司的动产及银行存款用以低偿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大部分权利落空。
合作企业出资方式的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双方对于合作企业产生利润的源泉—资本的表现方式—产生模糊认识和法律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影响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
若将一方合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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