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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类产品将募集资金投资于某一公司的信托贷款。
如我行前不久代为推介的一款贷款类信托产品,用于山东鲁能集团公司的贷款单一资金信托,期限三年,预期年化收益3.4%,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期间可开放申购和赎回。
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是5万元,适合于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
第二权益类信托理财产品
该类产品将募集资金用于购买某一公司的应收债权。
如我行发行的一款权益类信托产品,用于购买天津隆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材料应收款,期限261
天,预期年化收益3.8%,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是5万元,适合于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第三股权类信托理财产品
此类产品将募集资金投资于某一公司的股权,收益来源于股权转让价款。
我行在20XX年11月推出的一款股权类信托产品,用于购买昆明市国资委持有的昆明新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量股权,未来该股权由昆明市国资委向信托公司溢价回购。
回购资金来源为呈贡新区8013亩土地的出让收益,不足部分由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产品期限为1095天,预期年化收益6.5%,收益每年分配一次,个人投资者认购起点为10万元,适合于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从投资收益来看,银行信托理财产品收益率比银行定期存款要高很多,如现一年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为2.25%,以10万元本金计算,一年所得利息是2250元。
若银行信托理财产品按年化平均收益率4%计算,10万元本金所得收益为4000元,两者相差1750元。
从资金的安全性来看,银行信托理财许多都有了创新产品,比如在信托产品中增加了地方政府、商业银行或某些企业的担保,有一些在产品中增加土地抵押担保或股权质押担保等,在收益分配上引入了优先级受益人与次级受益人等方式,这相当于给资金的安全加了一把锁。
有业内人士指出"
信托产品一般是本金不保底、收益不封顶,比起一般公募理财产品,其风险比较大。
"
但银行发行的信托理财产品则往往会考虑到本金的保底及收益问题,所以它会对资金的投资项目进行调研和把关,较大程度保证了资金的安全性。
投资股票、基金的风险越来越大,对于追求收益稳健的投资者来说,需要在投资组合中增加一些低风险、收益稳定的品种,银行信托理财产品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篇二:
银行可否购买信托产品
银行可否购买信托产品
日前,银监会发布了《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正当信托公司和媒体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哪些信托公司将获得创新试点资格上的时候,一些银行投行部、财富管理中心或是风险管理部门的人士却将目光聚焦在《通知》中关于银行是否可以购买信托产品的问题上。
在银监会该项《通知》的第十条规定:
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产品。
对此,一些银行界人士向记者表示,这条规定有让人迷惑之处,因为在以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银行购买信托产品是被禁止的,《通知》中特别提出这一点寓意何在?
对这条规定该如何理解?
就此,记者电话采访了曾参与《通知》起草工作的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天民博士,请他阐述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张天民告诉记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上,首先要关注《通知》的发放对象。
在这份《通知》的抬头中明确:
发放对象为“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据此可以明确,这份《通知》所涉及的对象中包含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而其中涉及商业银行的只有第十条。
因此这一条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套话。
其次,是对《通知》第十条应该如何理解。
按照法律关系,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在《通知》这一级别的文件中,是不能“设权”的,对于大法规定的事,它不能增加或减少,不能改变法律法规。
这是一个法规级别的问题。
因此,《通知》中对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这类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只能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形式进行“变相设权”。
再次,是对《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理解。
自20XX年2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对“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一句的理解比较简单,即银行不得对信托公司进行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前一句: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
需要明确的是,信托投资和购买信托产品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从事信托投资”指银行以受托人的身份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银行以受托人的身份出现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而“购买信托产品”是银行以“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是需要别人对银行承担义务的。
按照这样的理解,无论是以自有资金还是以募集资金的形式,《商业银行法》都并没有禁止商业银行购买信托产品,但也没有明确商业银行可以购买信托产品。
而《通知》第十条恰恰是以最适当的形式对此进行了明确。
最后,是银行购买信托产品的限制问题。
《通知》第十条规定,“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信托投资公司的创新产品。
”那么什么是创新产品?
实际上这一
问题在《通知》第五条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据此可以认为,创新试点公司所推出的符合《通知》第五条9项规定的产品就是创新产品。
商业银行和其他各类金融机构都可以购买。
据记者了解,所谓《通知》规定的创新产品,主要是指其委托人、受益人为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的机构投资者,单个机构投资者最低合同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资金运用具有明确的范围和策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不涉及关联交易,风险控制良好的信托产品,对这类产品商业银行都可以纳入投资范围。
篇三:
银行与信托横向比较
行业会计比较(之)
银行与信托
学院:
应用技术学院
课程名称:
行业会计比较
姓名:
唐xx
班级:
11会计x班
学号:
20XX223430
金融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都是金融业务体系的组成部分,银行和信托机构都是金融业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者都是通过开办自己独特的业务都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
银行通过从事与货币有关的存、贷款业务,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
金融信托机构则通过各种金融信托业务,促进了社会资金的流动和转移,同样发挥着融通资金的作用。
同时各自又有其不同的业务对象、领域和空间,它们既不能互相包容,亦不可能互相替代。
由此可见银行、信托都是金融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并成为当代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之二。
一、信托
按其词义的解释,就是相信和委托。
两者之中,“信”和“托”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托”和“信”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信托就是由“信”和“托”的有机结合而构成的行为整体。
信托的性质是由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信托标的物即信托财产的运动所决定的。
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性质。
(1)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法律性质。
(2)信托体现一种经济关系。
(3)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4)信托是一种信用活动,具有金融性质。
信托的特征表现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充分信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拥有可以信托的财产的委托人的委托是信托建立的前提,信托财
产是贯穿于信托全过程的核心主线,信托财产的权利从委托人手中转移给受托人是实现信托目的的手段,信托的本质是对财产的管理,其最终目的是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这种复杂的信托关系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来保障。
二、银行
银行是信用中介,把社会闲置资金或暂时不用的资金集中起来,转交给贷款人,起间接融资的作用。
是资金的聚散地;
国家财富的储存器;
社会与个人财富的保险柜;
企业个人的融资机构;
简单、安全与负收益的理财工具。
银行的职能是财务管理职能,融通资金职能,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社会投资职能。
其中财务管理职能是基本职能,侧重于理财。
这一职能的实质,是指信托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而银行业务的职能是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金融服务职能。
信用中介职能是基本职能,侧重于融通资金。
这一职能的实质,是通过银行的负债业务,把社会上的各种闲散货币集中到银行里来,再通过资产业务,把它投向经济各部门;
商业银行是作为货币资本的贷出者与惜入者的中介人或代表,来实现资本的融通、并从吸收资金的成本与发放贷款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的差额中,获取利益收入,形成银行利润。
商业银行成为买卖“资本商品”的“大商人”商业银行通过信用中介的职能实现资本盈余和短缺之间的融通,并不改变货币
资本的所有权,改变的只是货币资本的使用权。
支付中介是指商业银行借助支票这种信用流通工具,通过客户活期存款帐户的资金转移为客户办理货币结算、货币收付、货币兑换和存款转移等业务活动。
商业银行发挥支付中介功能主要有两个作用:
节约了流通费用;
降低银行的筹资成本,扩大银行的资金来源。
支付中介是商业银行的传统功能,借助于这一功能,商业银行成了工商企业、政府、家庭的货币保管人、出纳人和支付代理人,这使商业银行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出纳中心和支付中心,并成为整个社会信用链的枢纽。
信用创造是银行的特殊职能,即银行通过在其日常业务活动中发行银行券和支票等信用工具,以及借助于支票流通,银行可以超出自有资本和吸收的资金总额而扩大信用时所发挥的一种职能。
金融服务职能是商业银行业务综合化和全能化的具体体现。
商业银行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不断创新业务,利用自身优势为客户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主要包括各种代理、信息咨询、融资服务、财务管理、信托等业务。
金融服务职能大大拓展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增加了利润增长(本文来自:
博旭范文网:
哪些银行可买信托)点,而且丰富了人们的生活。
金融服务已成为当代商业银行的重要职能。
三、银行和信托的关系
1、在我国,信托与银行同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的管辖范围。
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前,信托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
中国银监会成
立后就归银监会监管,而银监会内部有一个部门叫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简称非银部,就是信托公司的直接管理部门。
2、从信托业近代的发展看,信托业一直是银行业兼业的范围。
随着现代化产业的发展,财产形式的货币化、多样化,信托公司日益具备了金融机构的性质,开始接受货币和有价证券的委托,从事投资和融资活动,履行长期金融职能。
正是因为这种职能上的重合,使银行开始大量从事信托业务。
3、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信托业与银行业出现了趋同化的现象。
(1)信托的融资职能、金融职能得到发展,开始向银行业趋同。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包括对个人、法人、团体等各类有形及无形财产的管理和处理。
发达国家在继续强调信托的管理基本职能的同时,对信托的其他职能也愈加重视。
如融资职能,日本的信托银行加大了吸收社会游资的力度,成立了国内大众的重要的储蓄机构;
在投资职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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