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4320270
- 上传时间:2022-10-22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6.85KB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和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围,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与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方法,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当供热系统保修期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与设备和设施;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围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围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符合供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申请用热,热源单位应当为其供给所需热量。
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文本。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热方供热。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满足热电联产所需的热源负荷,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增加、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不得擅自停热。
因施工、检修、突发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与时组织施工或者抢修,按规定通知供热用户,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供热用户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热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采暖期热用户室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8℃;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低于规定温度的,因供热单位原因,七十二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应的热费;
因热源单位原因,由供热单位向其追偿。
规定时间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热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与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认为室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当。
检测居民室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具体方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与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计量收费制度;
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继续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制度。
按建筑面积收费,应当根据热量消耗情况计算加收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
第二十九条属于热价之外的供热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受用户委托,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规操作。
第三十条 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供热单位、用户以与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与室温检测、查表与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申请并符合供用热条件的用户,需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缴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增收部分构成,由政府统一收取后,专项用于城镇热源和管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与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三十五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动、连接、阻断供热管线与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散热设施;
(三)损坏供热设施;
(四)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与其它违章设施;
(五)擅自安装管道泵等改变运行方式;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室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供热设施的;
(三)室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用户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或者投诉;
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日期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围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共用供热设施承当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内蒙古自治区 城镇 供热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