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最新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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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
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
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
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
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
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
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
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
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
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
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
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
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
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
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
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
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
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
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
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
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
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
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
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
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
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
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
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
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
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
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
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
本所银行帐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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