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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
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
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三种意义的犯罪客体进行讨论。
一、刑法保护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
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1]。
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
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
笔者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刑法以保护为主要的目的,近代刑法开山祖师贝卡利亚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思想基础,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
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
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
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2]。
刑法正是以刑罚为最后的手段,对社会生活进行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要区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说:
“关于犯罪客体,必须区别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
”[3]但犯罪客体一般即行为客体,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犯罪的客体即行为的客体,指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必须区分的是保护的客体即法益。
所谓法益,指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
从被保护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保护的客体”,从被侵害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侵害的客体”[4](P160)。
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尽管在德日学者看来这种区分有重要的意义[4]。
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与一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差异的。
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对的主体是刑法,这是形式上的主体,实质上的主体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
而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的主体在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是犯罪者。
立法者和犯罪者的立场是相矛盾的,而之所以这两个客体可以统一在一起是因为犯罪所侵害的,正是刑法所保护的。
但是,两者在本质上还是不同的。
立法者可以把某一类客体纳入保护的范围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犯罪化,或者把原先保护的客体排除出去,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非犯罪化。
在犯罪上,犯罪行为人不可能有此种意志的,而且,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作用和意义上也是不等同的,后文将略加论述。
刑法保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保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保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4](P110)。
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犯的可能性,这是刑法保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如果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可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犯的对象。
客体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具体的对象如人或物。
在具体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
这也是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之处。
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
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
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
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
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5]。
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其次,刑法保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
各国实际情况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同。
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
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其体系的,所以,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不比行为所受的关注那样多。
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有其重要的意义的。
在社会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现象,其以一定的客体作为承载。
而这个客体却是社会的存在,包括各种各层次的事物,如秩序、价值、权利等。
人是以一种类的方式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
刑法保护的客体首先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正是这样的原因,刑法才有如一个守护者一样,以一种严厉的手段来防止对社会这些客体的侵害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
在刑法理论中,刑法保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
刑法上的形式违法性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性质,而实质的违法性则是指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
在犯罪的概念上,形式概念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内容,而实质概念同样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为内容。
西方国家刑事学认为,从实质的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不问这种行为是由幼童实施的,还是成人实施的,也不问是由精神病人实施的,还是由精神正常的人实施的[6]。
尽管将刑法保护客体表述为社会生活共同秩序,但可以了解到,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以刑法保护客体作为其中的要素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这是毫无疑义的[7]。
同样不例外的将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体现犯罪本质的要素。
因为没有客体的受侵害或威胁,就不可能有犯罪的存在。
可以说,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存在,是刑法的基础。
二、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是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本文将以犯罪客体要件来称呼它,如无特别的说明,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综合意义的概念来使用。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生存的条件,由刑法以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呢?
再者,刑罚作为一种痛苦的剥夺,如何限制它使它不至于泛滥及走向残酷?
在现代刑法中,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指导,将刑法保护客体类型化成犯罪客体要件,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涵。
刑法保护客体无以类型化,则刑法将无法发挥社会保护及人权保障这两个机能。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客体,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
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2](P100)。
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
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
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
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
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犯罪之客体,因以被害人之法益为中心,惟同时亦为享有法益之人,即被害法益所属之人,或称法益之本体[8]。
其认为犯罪客体包括法益与被害人。
笔者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相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的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9]。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客体和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现在对象是具体的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中对其直接施加作用的,并通过这种作用使刑法保护客体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人或物[1](P125)。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方面要件包括犯罪对象,即有的犯罪,必须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才能成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航空器、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不是上述对象,而是自行车或马车,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三、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
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
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
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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