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土壤污染防治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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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实现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是指农产品产地、建设用地、工矿企业用地等用地的土壤。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污染者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土壤污染防治经费,建立完善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充分发挥农业专业合作社、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农村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实行土壤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土壤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壤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受污染农产品产地土壤的修复治理,承担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管理;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土地复垦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管理、湿地保护和荒漠防治等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财政、发展改革、水利、科技、卫生计生、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旅游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实施土壤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探索土壤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确定土壤环境功能的类型并划定土壤环境功能区。
土壤环境功能区划由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土壤监测标准、限量标准、风险评估标准和污染修复标准等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行监测数据共享,统一发布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由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和动态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购买环境监测服务的力度,充分发挥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适时公布调查信息。
饮用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五年调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更新土壤污染状况及整治结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根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选择有代表性的农业、工业和矿业污染场地,开展污染土壤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合理规划工农业布局,严格环境及产业准入,从严开展行政许可,防止新增建设项目造成新的土壤污染,逐步淘汰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的工艺和设备,限期整治或者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的污染企业。
统筹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建立从源头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资源化利用全过程控制体系。
排放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项目,应当分类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肥料、农药、农用薄膜、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准入和废弃物回收制度。
推进废弃农药包装回收和安全处置工作,建立完善配套收储场所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在产粮(油)大县和蔬菜产业重点县,支持建立残膜回收网点和处理设施,逐步形成生产、回收及资源化利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化肥,鼓励农民使用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广生态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控制农产品产地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使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等。
第十七条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充分征求意见。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九条从事制造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一)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采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残留或者无残留的工业产品;
(二)定期巡查巡护生产设备、设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三)定期巡查巡护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时处理非正常运行情况;
(四)防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原材料、产品或者废物。
第二十条工矿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办法、选矿工艺、运输方式和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和废石等污染或者破坏土壤环境。
第二十一条石油企业在石油开采、冶炼、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中应当采取防止跑冒滴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二条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生活垃圾及渗滤液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采取耐腐防渗等处理措施,防止对周边生产生活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企业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其中残留的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含放射性的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遗撒和扬散污染土壤环境。
从事废旧工业产品拆解、处置及再制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先进的拆解、处置和再制造技术和工艺,不得采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方法或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五条经营加油站、洗染店、从事机动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储油设备油品泄漏以及加油和洗染活动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剂的挥发、遗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一)发布公告,设立标识或者设置围栏;
(二)疏散居民,限制人员进入;
(三)采取隔离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四)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改正;
(五)责令排放污染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生产或者部分停止生产;
(六)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七)限制特定农作物的种植;
(八)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受到污染的农产品进行管制或者销毁;
(九)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提高污染治理成效,做到污水与污泥同治、废气与废渣同治,最大限度减少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结果,结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企业名单,确立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清单。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定期对其用地的土壤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推动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实施土壤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应当将该情况载入土地登记文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污染地块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地块进行风险评估,或者由污染地块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评估或者审查认为污染地块可能严重损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应当进行修复的,应当纳入修复地块名单。
应当进行修复的地块的风险评估结论应当载入土地登记文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污染等级和危害程度,确定优先修复名单。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实行分类管理。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种污染源对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污染。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警戒区,应当开展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
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区,应当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严格用途管制,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和饲草。
因污染严重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由政府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以新增建设用地为重点,建立建设用地土壤强制调查评估与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
已被污染地块改变用途或者变更使用权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壤环境风险评估,并对土壤环境进行治理修复,未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不能满足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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