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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
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关于印发<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违法执业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违反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历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手术分级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交接班制
度、临床用血审核审制度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失或给社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诊疗常规、医疗技术诊疗科目范围、医学伦理原则、使用未经批准或已经废止和淘汰的技术、临床路径等造成人员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给单位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或给社会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鉴定分析属过度医疗、违反“三合理”诊疗原则,给病人带来严重经济负担的;
巧立名目支付、收取转诊费、“炒卖病人”等违规行为,严重扰乱我市正常转诊秩序的;
开单提成、开药收取回扣、使用高值医用耗材拿回扣的;
以工作之便,为有关人员提供相关统计资料拿回扣或好处费;
对新农合病人转诊未建立登记、审核、定期分析,严重违背转诊原则的;
工作责任心不强,檀离职守,推诿扯皮,延误治疗最佳时机,造成病人伤亡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伦理道德,对病人构成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严重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六条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
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处理原则:
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或政纪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违纪违规事实,但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建议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作出恰当处理。
认为需要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条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藉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对有违纪违规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八条第至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项所列种类的,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曲徐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
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党内规章制度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党纪、政纪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纪律以及本单位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问题。
第四条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
工作制度。
第七条公立医疗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条公立医疗机构的医、药、护、技人员和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查处理。
第九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属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辖区内医疗机构管辖的重大、典型违纪违规问题,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三章受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受理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和举报接待的时间、地点,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医疗机构应在门诊大厅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举报箱,为群众提供举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收到的违纪违规问题举报件,必须逐件拆阅,专门机构或人员统一登记编号。
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被反映人基本情况、被反映的主要问题和反映人基本情况。
对通过电话或当面反映问题的,接听、接待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按前款规定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健全完善举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保证举报件接收安全、完整、保密,不得丢失或损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应依照管辖权限转交相应的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对接收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本单位相应职能部门办理;
属于上级单位管辖的,应以函件形式将举报件原件报送上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复印件留存;
属于下级单位管辖的,应将有关举报线索和材料转交下级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必要时可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应将其材料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或告知来信来访者向有关单位反映;
对重要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属于本单位负责办理的违纪违规问题线索和材料,应当集中管理、件件登记,定期研究、集体排查,逐件进行初步审核。
初步审核后,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违纪违规问题线索过于笼统,不具可查性,举报人又不能补充提供新线索的,予以了结或暂存,有关线索和材料存档备查;
认为被反映人虽有错误,但违纪违规情节轻微,不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成其作出检讨、予以改正;
认为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第四章调查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受理的违纪违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及时组织调查,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对需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负责调查的单位应根据情况组织调查组。
调查组一般应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组织。
问题复杂的,可纪检监察机构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组成联合调查组,也可根据需调查问题的性质和单位内设部门职责分工,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组成联合调查组。
必要时,可协调有关方面专家参加调查组,参与涉及具体专业问题的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调查组要熟悉被调查问题,了解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及时沟通协调。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组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调查组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各种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规问题或者无违纪违规问题,以及违纪违规问题情节轻重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条调查组可依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查阅、复制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病历、账册、单据、处方、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
要求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科室提供与调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与有关人员谈话,要求其对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对调查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依法依规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所调查问题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三条调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确需提请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纪执法部门予以协助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写成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
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
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也可另附书面意见。
拒绝签署意见或签字的,调查人员在违纪违规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违纪违规问题事实、性质;
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的意见;
处理依据和处理意见或建议。
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代清楚。
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
调查报告必须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受委托调查的违纪违规问题,调查报告应经受委托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后以受委托单位名义上报上级委托单位。
第二十六条调查过程中,发现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调查组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或补救措施,防止问题扩大。
第二十七条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终结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作出组织处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理。
纪检监察机构应在参加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人员之外另行组织或抽调人员组成审理小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十八条违纪违规问题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
问题重大或复杂的,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审理工作结束后,经调查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或者按照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作出党纪处分或行政处分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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