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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研究被害人,会得出不同的概念。
如行政被害人,是指因行政机关行政处置不当而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
司法被害人,是指因诉讼拖延或裁判错误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
本节所称被害人是刑事被害人,或称犯罪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被害人有如下特征:
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这是被害人最显着的特征。
唯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成其为被害人。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以色列的律师杰明。
门德尔松用“被害性”这个概念来概括被害人的共同特性,也反映了这一特征。
从被侵害的利益上看,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包括其他方面的权利和利益。
从被害原因上看,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是来自犯罪行为的侵害。
尽管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犯罪的种类、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刑事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同一过程中,就产生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
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与犯罪行为的承受者。
当然,也有一些犯罪案件没有被害人,这类案件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案件。
这些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它虽没有直接的明显的被害人,但仍存在间接的、潜在的被害人。
如贩毒案件,由于吸毒者自愿购买毒品而不能成为受害者,但实施戒毒,吸毒者家属或社会为此支付的高昂费用,使吸毒者家属或纳税人成为间接受害者。
只不过这种间接被害人一般不被看作是刑事被害人。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者
被害人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同时也是犯罪案件的一方当事者。
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被害人也经历了犯罪事件的全过程,了解犯罪事件的真相。
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很多国家把被害人的陈述列为证人证言,要求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也缘于此因。
因此,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便离不开被害人的合作与配合,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法官,都应当调动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大胆出庭作证。
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利害关系的人
被害人作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们与警方合作,或直接参加诉讼,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请求赔偿或补偿恢复合法权益。
以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的刑事诉讼活动,保护与恢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其应有之义。
为使这一目的实现,被害人应当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在诉讼中占有一席之地,享有为维护和恢复自身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权利。
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都有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同时也有获得物质和精神补偿的要求。
确保被害人的这些愿望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是被害人亲自参加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一定的地位,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使被害人能够直接向司法机关表达其愿望和要求。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随着纠问式诉讼制度取代了弹劾式诉讼,国家追诉原则也取代了私人追诉原则,追究犯罪的活动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和一种国家职能活动,检察机关取代了被害人成为行使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不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参加诉讼,只是处于证人的地位,他仅仅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证据。
对于全部诉讼活动而言,被害人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一个旁观者。
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显然不能充分反映其惩罚犯罪和获得补偿的要求,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被害人学研究和被害人运动蓬勃兴起,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各国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有三种情况:
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自诉案件的当事人;
一种是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中,被害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
目前世界各国,除了美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只采取公诉一种起诉方式外,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的同时,也允许自诉,由被害人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国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基本上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
但也有的国家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
“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条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自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就是被害人本人;
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时,有的国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自诉权;
被害人死亡时,自诉权可以由其亲属行使。
在自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自诉人属于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以中国刑事诉讼法为例。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了被害人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对应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可以直接参与诉讼活动,可以使司法机关直接听取被害人对惩罚犯罪的愿望和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由于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
提起公诉,被害人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原告,他参加诉讼只是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因此属于控诉一方当事人,而非独立的原告。
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中,被害人有的也有类似的诉讼地位。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附带诉讼原告人参加提起的公诉,在被害人被违法行为杀害的情况下,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和配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这种附带诉讼所要解决的不是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
在附带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作为检察院的辅助人参与诉讼。
被害人具有当事人地位的法律规定,还有前苏联。
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刑事被告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民事原告人和民事被告人。
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直接参加诉讼,如被害人有权申请搜集证据、进行侦查行为、采取保证物质赔偿的措施等;
从侦查终结时起,有权了解案件材料,提出补充侦查的申请;
在法庭审理时,有权参加审判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提出问题,要求法庭宣布文件、勘验物证;
依上诉程序审理案件时,有权参加审判庭,作出自己的辩解,并可以通过自己的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辩护等等。
被害人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
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民事当事人地位。
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的,由被害人提起的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从世界各国的诉讼程序来看,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在刑事诉讼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
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以及前苏联、中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种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英国即采取这种方式。
第三种是完全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如日本刑事诉讼中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起附民事诉讼的民事当事人,首先是被害人,然而又不限于被害人本人。
多数国家都规定,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没有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可由其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充当民事原告人。
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各国的规定比较一致,即一般都规定从刑事侦查阶段起即可提起民事诉讼,而由侦查人员记录在案或作出决定、命令,确认民事原告人,收集有关证据,以便将来移交法庭审理。
在已经开始的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民事当事人资格一旦得到确认,便享有民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参加刑事诉讼,从而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民事当事人被列为与检察官、被告人并列的当事人三方之一,实际上已取得准当事人的地位。
被害人具有证人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一名证人参加诉讼,在他出庭的短暂时间内,仅限于回答公诉人或辩护律师的提问,而对犯罪及影响的感受和对惩罚犯罪的愿望与要求,他无法阐述,对他所关心的有关诉讼的问题,无从获知。
这样被害人仅是一名旁观者被置于法庭之外。
在被害人运动推动下,近年来被害人已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向检察官陈述犯罪影响和状态的权利,并在审判过程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
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密切相联。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
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少,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
本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虽然世界各国不断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由于诉讼制度的差异,各国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仍有较大差异。
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而言,前者在规定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明显优于后者。
中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突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在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方面,做了重大的改进,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
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或控诉犯罪,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惩罚犯罪,是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
被害人行使告发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目的在于引发刑事诉讼程序。
世界各国基本都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告发犯罪的权利,但对被害人行使控诉权的规定则有所不同。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
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从而引起侦查程序;
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
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为了保障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权利的行使,中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了如下的修改: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即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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