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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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者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其经营许可证由营业场所注册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在仓储场所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贸易企业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农药”(仅供出口),所有类别农药(包括一般农药和限制使用农药)都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上标注的保持一致。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大厅的显著位置或政务公开网站公示许可事项、依据、办理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
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农药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同样具备以上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八)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九)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十)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没有取得《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农种植〔2018〕20号)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因出口业务需要,可申请经营范围为“农药(仅供出口)”的经营许可,办公场所可视为其经营场所,不得对外设立独立农药经销点。
一经发现在国内有经营和销售农药的行为,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纸质材料2套,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有权或租赁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七)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可暂不作为必备条件)、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受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跨县(市、区)分支机构的,所提供的(三)至(八)项材料应当包括总公司和每个分支机构的相应材料。
取证后,应当在总公司注册地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及第(三)至(八)项纸质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申请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十一)经县(市、区)、州(市)两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十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
(十三)经营者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十四)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专门从事出口的贸易企业,除提交
(一)至(十三)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十五)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仅限出口的承诺书(申请经营范围是“农药(仅供出口)”的);
(十六)定点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进出口放行单申请表复印件和出口合同证明(申请经营范围是“农药(仅供出口)”的);
(十七)出口贸易仓储场所核查证明(与办公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经营许可审查分为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分别由2人以上组成审查(核)组完成审查(核)组工作。
审查(核)组应指定1人为组长,负责审查(核)组织协调事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农药经营者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均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仓储场所的实地核查由仓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出具实地核查表和核查报告,营业场所注册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审查后作出许可决定。
仓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证后仓储场所的日常监管。
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查、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跨州(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查、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出具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和省级农业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由县(市、区)、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开展审查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查、实地核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
与申请农药经营许可有利害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内容确定审查形式。
(一)材料审查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组应形成材料审查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农业主管部门。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地核查:
1.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2.申请限制性使用农药、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的;
3.材料审查意见中建议实地核查的;
4.跨州(市)设立分支机构的;
5.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三)其他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审查组实地核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介绍核查要求,听取申请人情况介绍;
(二)查阅材料、查验现场、询问有关情况,对书面审查发现的主要问题重点核查;
(三)内部交流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意见。
第十七条审查组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实地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的实地核查;
在完成实地核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提出实地核查结论。
实地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八条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布局、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及计算机管理系统等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云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审查申请人情况,主要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和是否有从业限制等。
第二十条审查农药经营人员情况,重点审查其对《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掌握情况;
相关学历或56学时以上培训合格证明;
是否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指导科学、安全合理的使用农药。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审查经营人员是否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规定,是否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一条审查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主要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拥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产权证;
如果是租赁其他产权人场所,是否有房屋租赁合同;
(二)营业场所面积和仓储场所面积是否分别达到30平方米以上和50平方米以上;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及器材(如通风橱或排气扇、水桶、灭火器、沙池、劳动服、手套、口罩、急救设施和设备等);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是否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如果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是否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五)是否有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审查展示、陈列设施设备,重点审查:
(一)是否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设施设备;
(二)货架、柜台产品摆放是否符合“方便查看、方便取放”原则,是否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分区展示,并加以标识;
(三)货架、柜台醒目位置是否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四)仓储场所产品摆放是否安全,农药类别是否分开存放,码放高度适宜。
经营限制性使用农药的,是否有销售专区或专柜,是否有单独隔离、不容易接触的存放场所,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及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审查可追溯系统等,重点审查是否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重点审查记录实名购买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作物及防治对象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审查管理制度,重点审查人员管理、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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