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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两篇
篇一: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七)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检查;
(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者进口商和制造商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获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生产厂的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人责任的;
(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四)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变更。
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的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的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的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的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证书是证明列入《目录》的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明性文件。
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的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的委托人是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制造商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有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应当是认证证书中标明的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生产的同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的产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的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的;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的;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的;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的;
(六)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的;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的;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的;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的;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持证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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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 产品认证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