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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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濮阳市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濮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相关信用行为认定、奖惩。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专业合作社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非营利性法人。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8周岁以上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县(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工作牵头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共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为本办法执行主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负责依法制定各自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奖惩清单、标准及其管理办法,依法对相关信用行为进行认定和实施奖惩。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濮阳”网站建设、运行、维护;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共享;负责提供信息技术、信用信息服务等。
县(区)人民政府也应成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五条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申请查询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红黑名单
第六条各县(区)、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法建立完善本领域信用主体红黑名单制度。
第七条各县(区)、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按照《濮阳市诚信“红黑榜”信用信息公示数据标准(暂行)》,将列入红黑名单的信用主体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两个办公室),通过诚信“红黑榜”新闻发布会公布,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政府网站、“濮阳文明”网、“信用濮阳”网及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列入红名单的信用主体,发现新增警示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录,且查证属实的,应从守信红名单中除名,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两个办公室,同时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信用主体列入黑名单存续期为5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十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报两个办公室审核,从黑名单中解除。
(一)信用主体被实施联合惩戒年满2年,且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信用主体被实施联合惩戒年满1年,对失信行为做出实质性改正,积极参与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失信内容的;
(三)出现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
第十一条失信信用主体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信用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机关和组织审核,由两个办公室批准后予以解除;
(二)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书面申请,两个办公室批准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应准予以解除。
第三章守信激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认真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以及受到县级及以上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县级及以上部门、行业组织评定为守信的或列入诚信“红名单”的。
(二)获得县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优秀称号、奖励等。
(三)各部门、机构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参与志愿者活动、义务献血;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捐赠以及被认定为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十三条对有上述守信行为的信用主体,特别是受到各种奖励、表彰的信用主体,应当依法依规给予政策支持,在行政许可审批、日常监督管理、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安排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开辟“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联合激励主要措施
(一)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办理行政管理事项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信用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信用主体,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
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减少检查频次。
(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公积金贷”等守信激励产品。
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鼓励信用主体在交易时查询并使用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或信用评级。
(五)树立诚信典型。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行业协会商会应选树行业或商会诚信典型。
(六)推介诚信市场主体。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濮阳”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以及资源配置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
各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征信机构在采集市场主体正面信息时,对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加大守信者激励性评分比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章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第十六条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度不同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类。
第十七条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相关部门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认定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且对社会影响不大的行为。
(三)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失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县级及以上部门、行业组织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二)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公证机构作出生效文书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五)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六)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谣言,或组织煽动违法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的。
(七)一年以内有3次(含信用修复后仍出现失信行为的)同一类型、同一领域警示失信行为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对信用主体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采取信用警示、诚信约谈的方式,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信用主体拒不停止、改正失信行为,逃避警示、约谈的,将按照严重实行行为进行惩戒。
(一)信用警示。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将失信信息书面或电话通知信用主体,告诫其纠正并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
有关机关和组织可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改正、规范相关行为。
第二十条对信用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采取重点监管、联合惩戒、强制退出的方式,督促其停止严重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重点监管。
相关部门应将信用约束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对失信主体进行重点监管、高频监管,并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二)联合惩戒。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联合惩戒。
(三)强制退出。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重点监管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限制准入,必要时依规依法进行强制市场退出。
第二十一条联合惩戒主要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严重失信信用主体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
1.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司法人、监事。
2.限制在被执行期间未履行义务等严重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登记。
3.限制严重失信企业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再担保)公司;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限制担任融资性担保(再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7.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限制参加财政投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9.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0.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
11.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12.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13.限制进入药品、食品等行业。
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14.限制获得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
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市场行为作出限制。
(二)停止执行严重失信信用主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限制取得政府资金等政策支持、限制或禁止参加政府购买活动。
(三)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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