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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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二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
(二)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8期
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
(二)
(2009年2月14日第56次修订文本)
(2009年3月27日生效)
赵路
分则
第二编被处刑人员非社会隔离性刑罚的执行
第四章义务性劳动刑执行
第二十五条义务性劳动刑执行的程序
1.义务性劳动刑,由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在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内执行.被处刑人员履行的义务性劳
动类别与劳动对象,应当由地方自治机关会同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协商确定.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2月30日第273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月21El颁
布适用.)
2.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自法院相应附带刑事案判决(裁决,决议)副本的执行命令
到达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后,应当在不晚于十五日的期限内开始履行刑罚.
3.刑事执行监查机关负责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登记;对其说明刑罚履行的程序与条件,同地方自治机
关协商确定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的劳动项目清单;监督被处刑人员的行为;对被处刑人员的劳
动时间进行汇总计算.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
布适用.)
第二十六条义务性劳动刑的执行与履行条件
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
应当遵守其履行义务性劳动刑刑罚所在机构的内部秩序规章,认真对待劳动;应当在对其指定的劳
动项目上工作并应完成法庭裁定的义务性劳动刑期限;有关居住地点的变更应当通知刑事执行监查机
关,在刑事执行监查机关传唤时应当报到.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l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
适用.)
2.被处刑人员基本工作地点对其提供例行年度假期的,不应就此暂缓执行义务性劳动刑.
3.在下列情况下,被处刑人员罹患严重疾病影响继续履行刑罚的,或者被认定为是一级残障的,被
处刑人员有权向法庭递交有关免除其继续履行刑罚的申请.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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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
(二)
适用.)
3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女性被处刑人员,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有权向法庭递交申请要求自例
行孕假与产假开始之日起对其延期执行刑罚.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l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增补
适用.)
4.被处刑人员在无酬劳基础上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l2月11日增
补适用.)
第二十七条义务性劳动刑期限的计算
1.义务性劳动刑期限以"小时为计算单位,被处刑人员在该时间内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2.在休息日与被处刑人员基本工作,服务或学习之余的闲暇期间内,义务性劳动刑的履行时间不应
当超过4个小时,在工作日]}钶间——应当在工作,服务或学习结束后2个小时之内,而在被处刑人员同
意的情况下——可以为4个小时.照例,一个星期内执行义务性劳动刑的时间不应低于12个小时.在
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刑事执行监查机关有权决定减少被处刑人员一个星期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机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1.被处刑人员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被处刑人员完成所处义务性劳动情况
予以监督,负责通知刑事执行监查机关有关已完成劳动的小时数目抑或被处刑人员逃避履行刑罚的情况.
2.本款规定于2003年l2月11日丧失效力——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
法令.
3.在下列情况下,因执行义务性劳动刑而导致被处刑人员伤残的,应当遵循俄罗斯联邦劳动法规定
对被处刑人员进行致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人员的责任
1.被判处义务性劳动刑的人员,破坏刑罚履行程序与条件的,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警告,
告知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就此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2.对于恶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的被处刑人员,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应向法院递交有关依据((俄罗
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四十九条第三条款规定变更义务性劳动刑为其他刑罚类别的报告.
第三十条蓄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
1.被处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蓄意逃避履行义务性劳动刑(注:
本段规定依
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l1日颁布适用):
(1)在一个月期限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义务性劳动的;
(2)在一个月期限内,两次以上破坏劳动纪律的,
(3)以逃避履行刑罚为目的进行藏匿的.
2.蓄意逃避履行刑罚的被处刑人员,所处地点不详的,应当对其予以通告侦缉,并可拘留四十八小
时以下,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l2月11日增
补适用.)
第五章罚金刑执行
第三十一条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1.被判处一次性缴纳罚金的被处刑人员,应当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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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改遣研究》2009年g8期
清罚金.
2.在以下情况下,如果被处刑人员不能一次性缴清罚金的,法院就其申请可以裁决在三年期限内分
期缴清罚金.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7年l0月2日第225号联邦法令于2007年10月6日颁
布适用.)
3.被判处分期缴纳罚金的被处刑人员,以及法院根据本条第二条款规定判处其分期缴纳罚金的被处
刑人员,应当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或民事案判决产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第一部分罚金,剩余
部分的罚金,被处刑人员应当在每月不晚于月末之日以前缴纳.
(注:
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颁
布适用.)
第三十二条蓄意逃避缴纳罚金
1.被处刑人员,不缴纳罚金或者不在本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条款与第三条款规定期限内缴纳部分罚
金的,应当认定为是恶意逃避缴纳罚金.
2.对于被处刑人员,恶意逃避缴纳作为基础性刑罚判处的罚金,司法执行警察应当自本法典第
三十一条第一条款与第三条款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后不晚于三十日期限内,向法院递交有关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五条款规定将罚金刑变更为其他刑罚类别的报告.
3.对于被处刑人员,恶意逃避缴纳作为附加刑罚判处的罚金的,司法执行警察应当依据俄罗斯联邦
法律规定的强制程序对其强制追缴罚金.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颁布
适用.)
4.被处刑人员,蓄意逃避履行刑罚且所处地点不详的,应当对其予以通告侦缉,并可拘留至四十八
小时.该期限可由法院延长至三十日.
(注:
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l2月11日颁
布适用.)
第六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执行
第三十三条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执行程序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无论是作为基础刑,或是作为罚金刑,义务性劳动刑,
矫正性劳动刑,以及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附加刑进行判处的,都应当由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工作地
点)的刑事执行监查机关执行.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l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
适用.)
2.上述刑罚,作为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或者剥夺自由刑的附加刑判处时,应当
由基础刑执行机关与机构执行.而在基础刑履行完毕之后由被处刑人员居住地点的刑事执行监查机关继
续执行.
(注:
本款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6年1月9日第12号联邦法令于2006年1月23日补充
适用.)
3.刑事执行监查机关应当对被处刑人员进行登记;监督被处刑人员对法院刑事案判决科处的禁止担
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处罚的遵守状况;检查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刑事案判决
要求的执行情况,以及担当撤销禁止被处刑人员从事一定活动决定的职能部门;组织被处刑人员的教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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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
(二)
工作.
4.被附加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被处刑人员在该处履行基础刑的刑罚执行
机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派被处刑人员从事其被禁止从事的活动.
5.在被处刑人员应征人伍或参加军役,抑或参加择一性公民义务[军役替代性文职]的情况下,刑
事执行监查机关应当将法院刑事案判决副本移交军事委员会【军役局】或被处刑人员服役地点以便在军
役履行期间执行该种刑罚.
第三十四条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1.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要求,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
管理部门必须执行.
2.被处刑人员工作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下列各项要求:
(1)在接收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副本与刑事执行监查机关通知后,应当在不晚于三日内免除被处
刑人员担任的,但被剥夺担任权利的职务,或者禁止其从事一定的活动,并将有关刑事案判决已予执行
的通知送交刑事执行监查机关;
(2)遵照刑事执行监查机关要求提交与刑罚执行相关的证明文件;
(3)在变更或中止被处刑人员劳动合约的情况下,应当在三日内将此情况通知刑事执行监查机关.
(4)在以下情况下,未履行完毕刑罚的被处刑人员被工作机关辞退的,应当在其劳动手册上记载有
关根据何种理由,在多长期限内,剥夺其担任何种职务或从事何种活动的权利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具有撤销从事一定活动许可职权机关的职责
1.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从事一定活动权利的要求,具有撤销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职权的机关必须执
行.
2.上述机关,在接收法院刑事案判决副本与刑事执行监查机关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撤销被处刑人
员被禁止从事活动项目的许可,取消相应授权该人从事上述活动的文件,并向刑事监查执行机关递交有
关通知.
第三十六条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期限的计算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刑罚期限,无论该刑罚是作为基础刑判处,还是作为
罚金刑,义务性劳动刑或者矫正性劳动刑的附加刑判处,抑或在附条件提前免除刑罚的条件下,如果此
时附加刑未延期执行,则该刑罚期限自法院下达的刑事案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时起开始计算.上述刑罚
期限对被处刑人员曾经担任或从事的已予禁止从事或担任的职务与活动时间不做计入.
2.在科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为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军事惩戒营禁闭刑,剥
夺自由刑的附加性刑罚的情况下,该刑罚期限自被处刑人员于矫正中心,拘禁所,军事惩戒营或矫正机
构释放之日起进行计算.
3.在本条第二条款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刑事案判决中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的要求,
同样及于被处刑人员履行上述基础刑刑罚类别的全部时间.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人员的责任
被判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的人员,必须执行刑事案判决的要求,按照刑事执
行监查机关要求提供有关上述刑罚履行的文件,并告知刑事执行监查机关有关所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
变更,辞职以及居住处所变更等情况.
(注:
本条规定依据俄罗斯联邦联邦法2003年l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令于2003年12月11日补
充适用.)
第三十八条不执行法院有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活动权利刑刑事案判决的责任
《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8期
权力专员,国家职员,地方自治机关职员,国家或市政自治机构,商业或其他组织机构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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