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件大影响彭宇案判决书的逻辑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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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
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
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
40%)。
结论:
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
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
度,将此漏洞可以视为法官的疏忽所致,不予深究。
因为,事实上法官在作出判决结论时,间接使用了该规定。
同时,该判决书没有必要援引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因为该条规定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比,前者的位阶要高,相当于法律原则,而后两条规范的位阶低,相当于法律规则。
因此,援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得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意义。
在法律推理(或论证)理论中,只有当没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明确规定时,才会引用位阶高的规范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有适用于待处理案件的具体规范,再援引位阶高的规范,虽没有什么错误,但显属多余。
总之,该判决书存在着该援引的法律规范没有援引,不该援引的法律规范又援引了的缺陷。
(二)该判决书的外部证成及其评价
1.适用公平原则的六个构成要件
既然本案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要判断该判决书是否正确,关键要看该判决是否正确适用了公平原则,而要判断是否正确使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则首先必须知道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法律构成要件)有哪些,否则无法对该判决的正确性做出合理评价。
一般而言,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六个:
①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②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存在有过错的第三人。
③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④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
⑤公平责任原则无免责事由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⑥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
2.判决书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在这六个构成要件中,如果前面两个构成要件得到有效证成的话,那么,法官对后面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在笔者看来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因为,如果对前两个要件的证明结论是肯定的,则本案显然属于“此种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的范畴;
法官驳回了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至于裁定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补偿份额,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内的事情,故责令被告承担40%的补偿份额也不为过。
所以,法官在该判决书中对后四个构成要件的证明基本上是能够令人信服的。
然而,满足这四个构成要件并非推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这个判决结论的充分条件。
只有在前两个构成要件也能得到有效证成的时候,后四个构成要件对作出正确的判决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相反,如果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不是由原告与被告相撞所致,或者原告在相撞事件中存在过错,那么,本案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调整对象,后面四个构成要件即使被证明为真,也不能由此得出该判决结论,否则将是不公正的。
令人遗憾的是,法院对前面两个具有决定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证明,既经受不起逻辑规则的检验,也经受不起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的检验,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错误(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
该判决引起广大网民(社会听众)强烈不满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3.该判决书对前面两个构成要件的证成及其评价
Ⅰ、该判决书在对第一个构成要件证成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这个结论的所有推理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逻辑错误。
所以,该判决书对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证成是不能成立的,具体理由如下:
甲、“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本案中,最为主要的分歧就是:
原告认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被告认为“本人与原告没有相撞,她的左股骨颈骨折与自己无关”。
这是两个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的两个命题(主张)。
对这两种相互对立的诉讼主张,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在判决书中,法官提出了一个主论证(即提出了一个假说)和若干个辅助假说(用以支持或证明其主假说的真实性)来支撑他的内心确信。
法官对“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是由于本人与被告相撞造成的”这个诉讼主张(假说)的证明采用了一个选言推理: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我们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绊倒的”,表示用q“原告倒地的原因是滑倒的”,用r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是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的”,用﹁p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绊倒的”,用﹁q表示“原告倒地的原因不是滑倒的”,则整个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p∨q∨r)∧(﹁p∧﹁q)r。
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个推理属于相容选言推理的否定肯定式,似乎是一个有效的逻辑推理。
只要对它进行认真地分析,就会发现这个推理其实是错误的。
一个推理的正确不仅要求形式有效,而且要求前提真实,两者缺一不可。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推理中,法官对大小前提的真实性的证明都是错误的。
首先在大前提中,法官犯了“遗漏选项”的逻辑错误。
因为法官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自己绊倒或滑倒三种情况的判断是武断的,没有穷尽导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
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
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
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
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
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
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
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
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断定是正确的,即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再没有其他可能。
但这也不能必然推出原告倒地的原因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的”结论。
因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并不能证明一定不存在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事实。
双方未陈述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和不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官将两者混同起来,将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当作原告倒地不是因为自己绊倒或滑倒,这是错误的。
法官在这里犯了“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所谓“诉诸无知”就是:
(1)某个命题没有被证明为伪于是就认定为该命题为真或
(2)该命题为假是因为它没有被证明为真。
人类认识活动是从已知到未知(结论)的活动,任何人都没办法从无法被证明(为伪)的未知得到另一个未知(为真),反之亦然。
新的知识必定衍生于某个程度的知识。
我们无法从无知的状态(缺乏证明)去肯定知识,知识不可能从无知推论得到。
要进行“诉诸无知”式的逻辑推论,需要“封闭世界假说”作为预设,即我们的知识集是完全的。
在这个前提下,我们才能推论:
如果某个东西存在,我会知道,但我现在不知道(无知),所以,它很可能不存在。
一般情况下,这个推论的大前提是可废止的,因而结论的可靠性常常大打折扣。
例如,刑事审判中,无罪推定就是典型的诉诸无知,一个人要么有罪,要么无罪,“除非检方在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证明有罪,否则被告应被推定无罪。
”
笔者认为,以下分析可以合理地解释双方均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
被告之所以未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倒地的时候还没有下车,根本看不到原告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所以他无法陈述原告绊倒或滑倒的原因;
而原告之所以未陈述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原因,是因为如果陈述了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她要求被告赔偿就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了,这样就形同在无理取闹,所以她根本不能、因而不愿陈述自己是如何绊倒或滑倒的原因。
如果笔者的上述分析能够成立或者事实就是如此的话,那么法官认为“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的说法也就是在强人所难,要巧妇为无米之炊了——如何能够让一个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如何绊倒或滑倒的人提供反证证明呢?
既然不能证明原告绊倒或滑倒这两个命题为假,所以,当然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倒地一定是“被他人的外力撞倒”这个命题为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对证人陈二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过程中,同样玩弄了“诉诸无知”的诡辩技巧。
法官认为:
陈二春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具体原因,所以,“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既然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同样也不能排除原告自己绊倒或滑倒的可能性,两者在逻辑上的概率是相同的。
为什么法官仅仅因为证人没有看见原告倒地的原因就认定原告倒地就是被被告撞倒在地致伤呢?
“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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