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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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说的“制定”,包括制定新的经济法律规范和修改或废止原有的经济法律规范。
这里说的“国家机关”,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狭义,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
广义,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有一种观点认为,从狭义上讲,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律的活动;
从广义上讲,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经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我们认为,考虑到经济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上述观点也不无道理。
但是,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可以说,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也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因此,严格来说,应该认为,狭义上讲的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广义上讲的经济法的制定,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本书是从广义上使用经济法的制定这一概念的。
为了明确经济法的制定这一概念,需要了解经济法的制定与经济法的立法的关系。
法理学告诉我们: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点在于: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制法的两种形式。
”我们认为,创制法即立法,立法包括法的制定和法的认可。
根据同样的理由,可以认为,经济法的立法,包括经济法的制定和经济法的认可。
可见,经济法的制定不能等同于经济法的立法,它们的关系是从属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制定包含于经济法的立法之中。
为了明确经济法的制定这一概念,还需要了解经济法的制定与经济立法的关系。
什么是经济立法呢?
经济立法,是指最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活动。
这里说的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即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而且包括调整其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例如,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这种法律规范不是经济法律规范,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
经济立法不仅包括经济法的立法,而且包括其他经济立法。
可见,经济法的立法不等于经济立法,它们的关系是从属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法的立法包含于经济立法之中。
联系到以上说的经济法的制定与经济法的立法的关系,经济法的制定与经济立法是双重的从属关系,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制定包含于经济法的立法之中,经济法的立法又包含于经济立法之中。
二、经济法制定的现状
在对经济法制定的现状进行评价时,应该实事求是地肯定中国经济立法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清醒地看到存在的差距,防止主观片面性。
夸大成绩,无视差距,粑经济立法工作说得十全十美,从而放松未来的工作,不利于继续把中国的经济立法工作以至整个经济法制建设推向前进;
夸大差距,无视成绩,把经济立法工作说得一无是处,从而否定逐步走向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利于中国的经济立法工作以至整个经济法制建设继续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2年中共十四大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以来,中国的经济立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我们知道,经济法是由经济法律规范组成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关于规范市场主体、健全市场监管、加强宏观调控等方面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的。
因此,近几年来进一步加强了经济立法,在上述几个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表明了经济法制定的现状和经济法的新发展。
关于近几年来,我国制定有关经济法律、法规的情况,我们已经在本书第二章中作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应该肯定,我国在经济法的制定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
但是,这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相比,与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要求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其主要表现是:
一是有不少急需的经济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出来,应该抓紧制定;
有的还没有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应该尽快列入。
二是有些经济法律、法规的内容简单、笼统,可操作性差;
或者有关问题规定互不一致,相互抵触,使人无所适从;
或者片面突出部门、地区利益,体现整体利益不够;
或者对于行为的法律后果、执法机关及其职责、执法机关不执法的后果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
等等。
这些质量问题,需要通过对经济法律、法规的补充修改予以解决。
三是有些经济法律、法规制定的时候是好的,但是,随着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已经部分地不适应实际需要了。
这就有必要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修改,使其得到完善。
三、经济法制定的基本经验
经济法的制定与经济立法的关系极为密切。
经济立法的经验包括了经济法制定的经验。
下面,对七个方面的基本经验作一些阐述:
(一)要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基本路线,落实科学发展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它是从中央到地方各项立法工作的基本依据,任何违反宪法的精神和内容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都是无效的。
我国经济法的制定也必须以宪法为依据。
贯彻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要求我国经济法的制定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国经济法的制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或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二)要贯彻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集中体现了国家的立法制度。
经济法的制定,必须贯彻我国《立法法》。
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越权立法和无序立法。
应该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整体和局部、长远和当前等利益关系,防止通过立法不适当地保护或扩大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倾向。
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为了使经济立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实现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和科学化,中央和地方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编制各自的立法规划。
这种立法规划可以是以经济立法为重点的综合性立法规划,也可以是属于专门立法规划范围的经济立法规划。
这种立法规划一般应当包括短期立法规划和中期立法规划:
有条件的还应当编制长期立法规划。
立法项目是立法规划的主要内容。
确定立法项目前,耍深入调查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和现状,了解立法的需求和条件进行立法预测。
在确定立法项目时,要着重处理好立与改、废的关系。
对于尚未制定而有必要和可能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应列入立法规划,及时制久于过去制定的已经不适应或部分不适应实践需要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应列入法规划,尽快修改或废止。
要把修改原有经济法律、法规与制定新的经济法律法规,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关于经济法的制定的步骤,要与国家总的立法步骤相适应。
在中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分下列步骤:
在八届人大任期(1993—1998年)内,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
在九届人大任期(1998—2003年)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十届人大任期(2003—2008年)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此后,要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四)要加快步伐,提高质量
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
“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
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
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
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这些论断,对我们当前的经济立法也仍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强调要“加快经济立法”。
为什么要加快制定新的和修改原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才能适应客观需要呢?
加快经济立法,除了处理好立与改、废的关系以外,还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有与无的关系。
目前,有的门类经济法律、法规尚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可依。
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该抓紧制定新的经济法律、法规,尽快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
二是多与少的关系。
目前,有的门类经济法律、法规虽然有了,但数量少,供不应求。
因此,应该根据实际具备的条件,抓紧制定一些新的经济法律、法规,尽快解决由少到多的问题,但也不是越多越好。
三是粗与细的关系。
要加快经济立法,就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规范性文件的条文越细越好。
当然,我们也不主张越粗越好。
应该说,有必要、有可能细的时候,细比粗好;
有必要细但条件不成熟时,可以先粗一点,然后逐步完善,由粗到细。
实践表明,有些经济法律、法规即使条文粗一点,也比没有好。
在继续加快经济立法进程的同时,必须提高立法质量,以进一步解决由于某些经济法律、法规质量不高而出现的“有法难依”的问题。
快与慢是一个速度问题。
加快立法,必然带来新制定的和经过修改的经济法律、法规数量的迅速增加。
因此,立法的速度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数量问题。
数量与质量是对立的统一。
既不能片面强调经济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经济立法的质量;
也不能片面强调经济立法的质量而忽视经济立法的数量。
当前,要更加强调质量问题。
经济立法的质量问题,实质上是经济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其根本标准是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情况。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应特别强调的是,使我国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
(五)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优化经济法律、法规起草班子的结构
我们的国家机关行使人民赋予的职权,进行立法工作,是为群众立法,立群众需要的法。
这就决定了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
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布法律草案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使我们制定的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代表人民的利益。
多年来,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主要是由国务院有关经济主管部门进行的。
这样做的好处是,这些部门了解情况,熟悉业务。
其弊端是,容易产生片面强调局部利益,部门之间的利益难以协调,影响经济立法的速度和质量。
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经济法律起草工作中的作用;
大力加强国务院法制办在经济法律、法规起草工作中的作用。
比较多的经济法律、法规草案,应该由上述机构牵头组织拟定,吸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法学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参加;
有些草案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吸收法学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参加;
有些草案也可以委托法学院校、研究单位拟定。
此外,还可以积极试行这样一种办法:
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来确定拟定法律、法规草案的班子。
(六)要立足现实,面向未来
进行经济立法,要立足现实,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从实际情况出发。
要深入实际,特别是改革开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实际,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总结新经验。
要根据实际具备的条件,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
制定、修改、废止什么经济法律、法规,涉及哪些内容,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以是否具备条件为转移,不能带有主观随意性。
进行经济立法,要面向未来,而不能囿于现状。
要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在经济法律、法规中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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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章 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 经济法 制定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