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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旅游者未尽上述义务的后果承担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从而是旅游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都得到了有效的规制,平衡了旅游活动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为旅游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提供了有了法制保障。
4、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的要求《旅游法》较原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
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旅行社处理。
5、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义务要求明确提高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等。
在旅行社方面,有:
①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②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③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④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⑤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⑦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
旅游景区方面,有第44条的价格公示义务、散票与套票的选择公示、景点停开公示,以及第45条的景区最大承载量的公示等。
旅游交通方面,有第53条的客运专用标识、经营者与驾驶员信息以及行管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等。
告知义务不是漫无边际的,因为告知义务是《旅游法》规定的,因此其范围不应超出《旅游法》的适用范围。
也就是说,根据属地管理和属人管理的原则,告知范围应当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旅游活动(属地)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属人)的范围之内。
超出此范围的内容旅行社无告知义务,也超出其应知的能力。
6、旅游经营者的报告义务进一步明确第55条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擅自分(脱)团或者非法滞留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81条规定了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要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45条第二款规定了旅游景区达到最大承载量时向政府报告的义务。
此外,《旅行社条例》第35条还规定,旅行社违约,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二、依法规范经营:
一)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无证经营、旅行社违反第29条规定超范围经营和违反第30条规定非法转让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处罚规定。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主体一是无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二是旅行社。
1、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的核心业务以及设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充分肯定并延续了《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旅行社三大核心专属业务。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旅行社是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可见,旅行社的三大核心专属业务就是“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也是旅行社设立许可的主要标的。
其中,“招徕”仅指①招徕宣传、②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④收取旅游费用、⑤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等仅此5项业务(即仅限于旅行社门市部的前台收客工作);
“组织”指策划设计旅游线路产品、采购并委托供应商接待事宜和团队接待计划的落实(包括出境游签证等相关出境手续的办理);
“接待”指团队出发后的接待服务(即团队接待计划的实施兑现工作)。
旅行社可以仅经营其中的一项,也可以同时经营三项的组合。
仅经营招徕业务的旅行社通常称为“旅游零售商”,经营组织(或者招徕+组织)业务的通常称为“旅游批发商”,仅经营接待业务的通常称为“旅游供应商”。
本条所指的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包括本法第110条第(三)项所指的包价旅游服务、导游/领队服务以及本法第74条所指的受托代订服务。
本条充分肯定并延续了《旅行社条例》设定的旅行社设立前置行政许可,同时规定了应具备的条件。
其中㈠-㈢项是《旅行社条例》已有的规定,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
㈣、㈤项是本法新设的规定。
第㈣项所指的导游,本法并未强调必须是在导游岗位上的专职导游,因此可以理解为导游证持有者。
第㈣项所指的在《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280号通知》已经明确:
1)“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具有旅行社从业经历或者相关专业经历的经理人员和计调人员;
“必要的导游”是指有不低于旅行社在职员工总数20%且不少于3名、与旅行社签订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持有导游证的导游。
2)2013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在2014年10月1日前,应当具备《旅游法》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
2、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3、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理解与适用】
该禁令首先是对《行政许可法》第9条和第80条的衔接,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80条又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是对《旅行社条例》第47条的衔接,《旅行社条例》第47条也对上述行为下了禁令并作出了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95条设定了罚则,最高罚幅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旅行社10万,有关责任人员2万;
最严重的后果是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如前条解读所述,旅行社的核心业务可分为招徕、组织和接待三大部分。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做了界定。
根据细则该条的立意,招徕可以委托企业法人代理,接待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地接社代理,但组织组团社必须全部自己做(即必须由与本旅行社有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直接操作),组织的任何一部分都不得委托或外包。
除异地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社外,允许任何人员或机构从事旅游团队的“组织”和“接待”全过程的工作,即属违反本条的行为。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5条中明确的指出规范性的要求:
“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咨询”,也就是所谓的“四统一”。
(具体体现为:
①操作人员与旅行社无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以及旅行社不向该操作人员支付工资不承担其社保福利待遇;
②旅行社向操作人员个人下达经营任务指标;
③门市部以自己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即旅游合同的抬头和印章都是门市部而不是旅行社;
④门市部或者属于旅行社内部正常分工的计调岗位以外的人员从事了旅游线路策划设计、采购和联系供应商、安排行程等团队接待计划落实等销售收客以外的任何工作;
⑤门市部的团费没有存入旅行社统一开设且只能存款不能取款的银行账户内;
⑥门市部不开具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和印章开具旅游发票;
⑦门市部或者非计调(导游)部门直接委派领队/导游带团)
二)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
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违反本法第36条和第38条规定的处罚规定。
本条的执法主体仅为旅游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旅行社。
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是本法的新设规定(下同)。
1、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旅行社委派全陪领队的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30
条规定了凡出境游团队必须委派领队全程陪同。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团队”是指由签订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组成的临时集体,没有法定人数下限。
因此,由于派领队是出境游组团社的无条件法定义务,旅游者的免派要求不得对抗本条的规定。
因为此条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及其主管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这就需要旅行社对聘用导游和领队的资质进行事先审核,因旅行社审核不严而导致的后果不能免责。
特别说明的是导游资格证不是导游证,不具备带团资格。
2、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旅行社支付导游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服务费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可以理解为对作为旅行社自身员工的专职导游的规定。
第二款是本法新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旅行社委派社会导游的要求。
考虑到社会导游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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