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销售者主体责任清单模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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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2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3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4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5
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7
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8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9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监管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1
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条件
12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
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13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14
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15
在经营场所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品种
管控
16
禁止经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项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17
禁止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18
禁止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19
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20
禁止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21
不得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22
禁止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二)项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23
禁止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24
禁止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条
25
禁止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26
禁止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27
在食品监管部门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食品后,不得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8
禁止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情节严重的,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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