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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丙方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
未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转让其担保义务。
4、保证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
二、违约责任:
1、乙方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甲方可要求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丙方若对合同履行情况有异议可在接到甲方的付款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内书面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无异义。
2、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时应附带能证明乙方违反供销合同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书面文件。
3、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未履行货款以及供销合同所约定的违约利息、乙方中途退货的违约金,必须按照付款通知书规定的还款日期、金额、方式履行。
如需延期,丙方在付款通知书所规定还款日(分期付款按首笔款项的还款日计算)到期前一星期提出延期申请,经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
三、丙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作相应追偿。
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需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
五、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
方起诉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其它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
丙方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八、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存一份,________公证处存一份。
九、本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印章):
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_________
单位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号码: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乙方(印章):
丙方(印章):
合同签订地点:
篇二:
买卖合同中有哪些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有哪些担保责任?
对于合同中的买方来说,对物品的担保责任是为了保证自己所购买的物品后期没有任何的知识产权麻烦,这一点在合同中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一些国际货物买卖中。
接下来,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买卖合同中担保责任的相关知识。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
所谓瑕疵,指买卖的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
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
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
任内容要轻。
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
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
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中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
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的地位。
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在买卖合同中,担保责任被分为了权利担保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
这两种担保责任都是买方对卖方的要求,并且任何一方面出现了问题,买方就能根据担保责任对卖方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编整理的这篇文章,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篇三:
略论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作者:
刘德军
中图法分类号:
d941.8;
d923.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4—3926(1999)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
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
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
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
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
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
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
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
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
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
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
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
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
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也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
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
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
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
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
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
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
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
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
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
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
参见赵立红:
《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
)。
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
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
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
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
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
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
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
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
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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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 中的 担保 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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