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范文word版 10页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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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机关也不同,法人机关对内形成法人的意思、对外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参与民事活动时能不能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须有法人机关的授权,但对外不得代表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无效。
进一步佐证了分公司缺乏独立的法人资格的现状,以及承担民事能力的限制性。
在国际上,对企业征收所得税一般采用公司法人所得税的形式。
以公司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有利于合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目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已经出台,一般说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理应由总公司汇总纳税,由总公司完全承担纳税责任。
合伙企业没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中国的市场主体也要逐步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来规范,对于没有法人资格而属于自然人性质的独资私营企业,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实体,有利于在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
实行法人税制,有利于实施消除重复征税的所得税一体化措施。
可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便于国际比较。
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要明确区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总分支机构之间交易(同一县市、非同一县市)的税务处理要点
(2)总分支机构其他交易的涉税问题:
1增值税处理
总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纳税人,发生内部资产、产品的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为货物移送的当天,缴纳增值税;
对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间转移产品、资产(为有形动产),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如果不是用于销售的,则受货机构不需缴纳增值税,如果是用于销售,不在同一县市。
受货机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全国实行营改增试点之后,总分机构之间相互提供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税务处理有待税务机关明确
实务中,基于管理需要,经常会出现分公司购进货物,发票开具给总公司并在总公司抵扣的情况,建议关注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采购材料时存在付款账号和发票名称不一致,将不允许抵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X]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营业税处理
在201X年以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X)160)号规定,法人单位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非法人单位不是营业税纳税人。
因此总分支机构之间对内提供的营业税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但是,在201X年之后实施新的营业税法规,新税法不再以法人单位作为判断营业税纳税人的标准,而是以税务登记作为判断标准。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用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按此规定,任何单位只要领取了营业执照,就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综上所述,不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只要能够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都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都是营业税纳税人,必须依法经营、单独
纳税。
而单位内设机构,如办公室、生产车间、营运销售、财务会计等部门,不能独立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不是营业税纳税人,无须纳税。
另外,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总分机构发生内部资产转移,无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应当缴纳营业税,如果资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不缴纳营业税。
3印花税税处理
另外分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与跨区(市)分公司之间,甚至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文件依据为:
《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X)9号: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当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3)总分支机构人员互派模式下提供劳务、服务中的涉税问题:
1.实务案例:
某大型跨国外资制造企业,总部广州,在天津设分公司,派驻部分高管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包括制造流程的管控、人力资源的管理、核心技术的指导等;
工资由广州总部支付,天津分公司支付一部分奖金,营改增后带来的涉税问题:
流转税:
营改增之后,总分支机构虽然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汇总纳税,但在增值税方面,他们分别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需要根据具体的服务内容来界定是属于营业税劳务还是营改增应税服务的相应项目。
个人所得税:
由于该部分外派人员社保、人事关系均在广州总部,但是实际工作地点在天津,工作范围和职责由天津分公司指定,且岗位多为重要核心岗位,所以有可能带来总分支机构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分歧。
2.实务案例:
某大型金融机构,总部天津,在上海、成都、济南、唐山设有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处理:
工资薪金列支的财务核算,实际工作服务地点为主要判断依据
三、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务管理:
(1)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X年第57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政策深度解析:
详见附表点击下载
(2)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及入库分析处理:
财预(201X)40号: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深度解析详见附表。
该政策的分析对于部分地区优惠政策中的财政返还的具体计算具有现实意义,便于企业进行税务规划和预算管理。
例如,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1X〕24号:
一、总部经济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二、金融业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和金融法人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三、物流业
(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及期货交割库,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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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予补助。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大型仓储类、运输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四、中介服务业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以及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五、租赁业
(三)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六、基金业
(二)对在本市新设立并按规定备案的基金管理机构,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后三年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标准给予补助。
四、建筑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管理
(1)建筑业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管理
建筑业由于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建筑业总分机构一直以来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务管理方面成为热点和难点。
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异地施工,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企业所得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
否则,在施工地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X年1月26日下发了《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X)39号,文件具体要点分析如下:
总体原则:
①跨地区经营,不实行总、分机构体制(施工合同由总机构直接和建设单位签订,由总机构直接以自己名义来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
如果总机构能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证明及相应身份证明的,其企业所得税应回其机构所在地纳税。
②跨地区经营实行总、分机构体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X年第57号: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具体税务管理和政策汇总:
篇二: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管理现状、难点及政策突破
课题一
南昌、景德镇、鹰潭市国税局
新税法实施“法人判定的标准”,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采取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实施两年来,“总部经济”为政府招商引资的重心,“总部产业”顺应而生,企业分支机构的大量涌现,在带来更多新的税收增长点的同时,也对税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如何把握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切实加强分支机构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防止企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税收管理出现“断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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