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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对于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一般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事惯例,才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国际商事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只发生于法律对有关事项未加规定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冲突规范的特点
◆《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
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v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只是指明涉及确定涉外抚养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时应适用何国的实体法加以调整
冲突规范的类型——单边冲突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
v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内国法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
中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
v系属直接指出应适用外国法
冲突规范的类型——双边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v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就适用中国法律;
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某外国,则适用该外国的法律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v仅仅适用于主体一方是中国公民而另一方是外国人的结婚和离婚关系
冲突规范的类型——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侵权行为地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v要确定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必须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外国法)和法院地法(中国法)
冲突范围的类型——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v国籍相同或者住所地国相同的当事人双发既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也可以选择其共同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
准据法的确定——准据法所属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2条规定: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外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我国有关反致的理论和实践及其立法方案
◆《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5款规定:
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v我国在合同实践中排斥反致制度
我国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v就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标准而言,我国较为明显地采用结果标准。
即只有当外国法的适用产生有损我国公共秩序的结果时,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1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3条规定:
外国法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不论该相应外国是否在其境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需以互惠为基础的情形除外。
在外国法律适用以互惠为基础时,如无相反证明,推定存在互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5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v排除外国法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是绝对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与案件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我国查明外国法的制度——关于查明外国法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12条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
自然人——我国有关自然人国籍的立法
◆《国籍法》第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国籍法》第8条规定: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v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国籍法》第4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6条规定: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7条规定: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国籍法》第5条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9条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10条规定: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民法通则意见》第181条规定: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民法通则意见》第182条规定: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地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我国确定自然人住所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她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83条规定: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做法
◆《民法通则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法人——中国在实践中确定法人住所的做法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公司法》第10条规定: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民法通则(草案)》第九编第18条规定:
法人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法人——法人的营业所
◆《民法通则意见》第185条规定: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法人——我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197条规定: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194条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v外国公司在中国申请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两个条件:
其一,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表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
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等级不得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国家——中国对国家豁免的立场及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
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3条规定: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v在实行对等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主要针对的是外国央行财产所采取的豁免,并且豁免范围仅限于司法强制措施
外国人在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宪法》第1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宪法》第3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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