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合同中银行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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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中银行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
储蓄合同中银行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
2014-03-1309:
09王雷【大中小】【我要纠错】
储蓄合同中银行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研究
——对“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的分析
近年来储蓄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类型中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1]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纠纷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以这几类为多:
第一类,以储户丢卡、丢折或者泄露密码,第三人冒领,而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诉讼的理由。
[2]第二类,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存储的过程中被第三人抢卡或者抢夺(劫)现金。
[3]近期,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呈现一个新趋势,出现第三类,即第三人利用自动取款机或者自助银行的管理漏洞,采取先进作案手段,窃取储户的个人信息并伪造借记卡等进行骗取钱财。
[4]
通过对这些常见案例的上述类型化总结,可以看出,储户存取款安全成为银储纠纷的争议焦点。
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分析使用自助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进行交易过程中的银储关系,分析双方各自的义务范围,为此类案件的定纷止争提供借鉴。
一、案件基本情况[5]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无折借记卡一张。
原告同时在附有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的业务登记表中签名,前述文件中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
”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
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
当日19点5分,原告持借记卡在该柜员机取款5000元。
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卡号等信息,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
次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
2007年12月6日,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就立即到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
2008年1月11日,汤海仁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查明,汤海仁等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法院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与本案相关的取款记录有:
1、王永胜于2007年12月2日晚,在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取款5000元。
2、王永胜于2007年12月3日19时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
3、同一卡号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
4、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
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储蓄合同中财产权的归属
储蓄合同中财产权的变动关系取决于对储蓄合同性质的认识。
比如,第一,如果认为储蓄合同为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的占有转移,但是保管物的所有权并未移转,因此保管合同终了时才可能有寄存人基于合同债务所生的返还请求权与基于保管物之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并存的局面;[6]第二,如果认为储蓄合同为消费保管(寄托)合同,则有利息的情况下,受寄人于期限届满时仅需返还同种类、同质量、同数量的标的物再加同期利息即可;第三,如果主张储蓄合同为租赁合同,则只可能有一种操作状态,即客户将金钱封存交给银行单独放置于一保险箱或者金库之一空位,客户仍然是储金之独立的直接的占有人,银行只是就存储空间有开闭之协助,客户实际上是自己使用银行所提供的存储空间。
[7]
储蓄合同从形式上看应该属于消费保管合同,台湾地区学者通说也主张银行存款合同属于消费保管合同,银行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
[8]但是我国大陆学者多主张储蓄合同为单独的一类合同,没有必要归入消费保管合同之下。
[9]有学者还对比分析了银行存款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的区别:
第一,后者交付财产的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届满前一般不能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否则对方可以拒绝(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2条第2款);银行存款合同中不论是否为定期存款,存款人均可以随时要求取款(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
第二,后者债务人到期时必须主动履行义务;存款合同关系中即使存款到期,债务人也无须主动履行其债务,除非存款人来银行取款。
[10]我们认为银行存款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我国现行法未将存款合同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前,在立法缺漏之补充上可以采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在该问题上的立法结论。
至于学者分析的上述两点区别,我们认为,这只是消费保管合同之下我国对金钱存款合同做的一些特殊规定,并不构成与消费保管合同的本质区别(见台湾地区民法第602条第1款对消费保管合同本质的界定)。
当然,将生活中的合同上升为民法上的合同,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涉及到民法规范对生活事实调整范围有多大的问题,涉及到该问题由民法进行调整还是放任民法之外的道德习俗调整的问题。
而将前述价值判断的结论进一步成文法化,在立法上具体类型化为不同的种类,用不同的名称来归纳表征,这是一个解释选择问题,[11]涉及到作为类型化表征的各个有名合同所涵盖意义的宽窄。
比如储蓄合同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在这个基础上到底是归入消费保管合同还是让其单独上升为民法上的一类有名合同,这就属于一个解释选择问题。
讨论该问题的方法是:
第一,该问题在生活中的普遍性及重要性有多大,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可以作为讨论立法论上解释选择问题的一个重要的论据。
第二,不同的归类方法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可接受程度有多大,上文分析储蓄合同成文法化的思路有两种:
或者自成一类,或者归入消费保管合同中作为其特殊的存在类型。
我国民事立法的前见是在保管合同领域没有根据消费合同的特点区分一般保管合同与消费保管合同,换言之,立法论上我们没有采纳实质的“消费保管合同”的说法,[12]如果采取第二种立法思路,则必须首先对保管合同做一个分类,然后根据存款合同的特性对消费保管合同做一个改造,这样的立法工作势必繁杂,而且涉及到对我们立法传统和前见的修正,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已有的立法传统和理论前见宜采取保留的态度。
因此我们同意将储蓄存款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单独规定,但是在解释论上不妨采取法制比较的方法,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在消费保管合同上采取的立场,毕竟两者在法律评价的重要点上还是一致的,因此在价值判断的结论上也是基本一致的。
在这个前提下我们考察消费保管合同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比较法分析可以看出:
委托人在消费保管合同中已经将保管物交付并将其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见德国民法典第700条,日本民法典第666、587条,台湾地区民法第602条第1款)。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存款实际上是银行从储户那里受信,贷款实际上是银行对贷款人授信,银行就是以经营信用的授受为要义。
而且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发挥了货币创造的功能,即银行通过吸收存款,然后利用原始存款发放贷款,在票据流通和转账结算的基础上,贷款又转化为派生存款,如果派生存款不提取现金或者不完全提取,银行又可以将全额或者余额再次放贷出去,这样多次重复就会产生数倍于原始存款的派生存款,同一笔货币资金就起到了数倍其自身的作用。
银行在数次的放贷利息和原始存款利息的差额中赚取了利润。
在这个过程中储户的原始存款发生基础性的作用,一定意义上这笔原始存款发挥了银行创造货币赚取利润的功能,因此有观点认为先有存款后有贷款。
实际上,如果银行不能自由地、完整地利用储户的存款进行放贷,则银行的功能就没法完成。
而且银行的信用(货币)创造功能主要依靠的就是储户存入银行的那部分货币,因为各国货币发行部门制造的硬币和纸币在货币供给中只占一个相当小的部分。
[13]可见,银行功能的发挥要求存款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于银行。
从我国立法严格的历史解释角度分析,新近立法已经一改以往在此问题上的错误做法,如民法通则第75条、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第1条和第3条等均明文规定公民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商业银行法第71条从破产清算这个侧面规定储蓄存款只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而物权法第65条则进一步明确废止之前对储蓄存款所有权的表述,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立法变迁反应了立法者对储蓄存款法律性质的逐渐明晰。
在债权说下,银行存款一方面成为存款人投资的一种形式,基此可以获得利息等收益,也即成为获得新的所有权的途径;另一方面存款也是存款人理财的便利,由此可以避免将持有大量现金的高风险。
综上分析,储蓄合同是存款人将所存款项的所有权移转于银行,并到期获取本息的合同。
在理论上其类似于消费保管合同,在实务立法上可以作为有名合同的一个类型加以规定。
在本文所提案例中,王永胜将货币存入中国银行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使得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也涉及到系争存款风险的负担。
下文侧重从银行保密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分析。
三、银行的保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时的民事责任
(一)银行的保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生效后,银行对储户主要负担下列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第一,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见商业银行法第29、30条);第二,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见商业银行法第33条);第三,挂失止付义务(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第四,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法第12条第五项、储蓄管理条例第11条第三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
个人存款情况属于储户隐私权的内容,未经其允许,银行不得将其信息向第三人公开。
法律或者法规规定银行需要履行协助查询义务时除外。
比如,银行泄露储户信息,致使储户存单被伪造替换,储户存款被冒领,银行就要为此负责。
[14]
银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该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以保障储户存取款的安全。
该义务伴随储蓄存款合同缔结、履行的全过程。
合同履行过程中,储户在银行经营场所被抢夺时,判令银行负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责任一般并无疑问。
[15]但是早期案例法上曾经不承认缔结存款合同中,储户受到抢夺时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如巴莫罗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诉新西兰银行案中,原告的雇员将拟存款项放在银行柜台上点数时被犯罪分子抢夺,法院认为此时存款合同尚未缔结,银行对储户的被抢,不负责任。
[16]现在我们看来,合同缔结过程中,银行仍然应该对储户负担安全保障义务。
保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会发生重合,这在储蓄存款合同中比较常见。
如周培栋在农行江东支行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取款操作时,因为自己不慎而且银行未安置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其借记卡密码被偷窥,借记卡被掉包。
为此法院认为:
“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自动取款机)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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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储蓄 合同 银行 安全 保障 义务 问题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