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买卖合同产品质量异议的认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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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开发公司已支付货款12065627.89元,尚欠9419616.7元。
两项合计总欠货款为:
9901665.88元。
该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部分5%的余款在起诉时尚未到期(注:
XX年1月份已全部到期),其余大部分早已到期,应予支付。
但开发公司一改合作当初相互协作的态度,拒不支付应付货款,致使线缆公司资金周转脱节,经营受到严重损害。
经与开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本诉。
线缆公司认为:
开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合同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基本事实概括:
1、开发公司在大酒店及商城工程共欠线缆公司货款9901665.88元人民币。
其中起诉时未到期的余款857427.10元,XX年1月份已全部到期;
2、所有工程用电线电缆由线缆公司分批送货到建设工地,均有相应工程的施工项目部签收;
3、所有电线电缆已被开发公司安装使用在建设工程之中,且工程已峻工验收或已投入运行工作;
4、截止起诉,线缆公司从未收到开发公司关于电线电缆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关于电线电缆工作中发生短路或断路故障的通知;
5、本案法院于XX年6月13日受理,同年7月13日第一次庭前准备,同年8月31日开发公司提起反诉,同时举证期限结束。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关于合同以外的供货问题线缆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很久以前就已建立,相互之间的合作一直以来基本正常,交易习惯延习至今。
双方在大酒店及商城项目中的电线电缆买卖活动并没有与以往有任何不同之处。
合同仅就预计使用的电线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作出基本的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工程的需要另行增补,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
故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数量为合同暂估数,实际供货有出入的,供需双方按工地需要自动调整,不再另立条款补充。
”工程项目部在开发公司的委托下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受托代理行为,由于开发公司的授权范围、权限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视为全权委托。
因此,经施工项目部签收的合同以外的电线电缆应属开发公司购买。
同理,该部分电线电缆的价格也应以签收的送货单上确认的价格认定。
开发公司不认可数量及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应采信。
至于所谓5%的保质金的支付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以一年为限,双方合同的有效期也仅一年,从电线电缆的保管期限来看gb50168-92的规定要求也是一年以内。
另外,合同就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于一定的准备时间。
因此,以一年为限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二)、关于电线电缆的质量问题本案双方买卖的电线电缆涉及多个生产企业,规格较多,系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型产品。
就质量而言,该型号产品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电线电缆的导电属性,阻燃、耐火的防火属性,低烟无卤的环保属性。
开发公司主张线缆公司交付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并没有充分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也仅仅是孤立的间接证据,报告载明本报告仅对来样负责”,检测结果仅表明使用后的旧的电线电缆的质量状况,不能直接证明线缆公司交付当时新的电线电缆的质量。
因为,开发公司提供给检验机构鉴定的检材全部是从已经使用的旧产品中提取,距交货时间最长的XX年6月达两年之久,最近的XX年1月也有八个多月。
众所周知,产品的质量主要表现在使用性能上,任何产品都有使用寿命,产品经一段时间的使用其质量都会老化,最终丧失使用价值。
这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客观规律,无需以证据证明。
且产品持有人在使用产品时也存在产品被损坏或污染的情形。
作为商品交换中的标的物,特指有形物(本案中指电线电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买受人的保管、使用及使用现场环境等因素的不同影响都将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与交付时标的物所具有的质量不再一致。
正因为如此,gb50168-9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第1.0.5规定电缆及其附件在安装前的保管,其保管期限应为一年及以内。
当需要长期保管时,应符合设备保管的专门规定。
”第2.0.5规定电缆在保管期间,电缆盘及包装应完好,标志应齐全,封端应严密。
当有缺陷时,应及时处理。
”规范同时对保管的场所、贮存条件等都有规定。
说明产品交付后其质量性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使用、保管的失当都会有所变化。
所以安装使用了一年以上的旧产品的检验报告的结果是失真的。
另一鉴定单位天津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从专业角度映证了这一常识性道理。
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以新产品所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来评判经过较长时间使用之后的旧产品,显然有悖常理,何况法理?
开发公司认为即使使用后会发生变化,但几何尺寸不会发生变化。
这种说法科学地讲也是不准确的,电线电缆产品有关质量方面的几何尺寸是以毫米或微米为计量单位的,外护绝缘的厚薄经老化后分子结构间隙也会因收缩而变薄,当然各项指标参数的变化有大有小,并不统一,也不成比例。
而《检验报告》所反映的是透光率”、电导率”、ph值”等不符合gb/t17650.2-1998的标准,与结构尺寸无关,是理化指数。
这三项指标综合反映了低烟无卤的环保性能,同时也反映产品的部分阻燃性能,其他阻燃、耐火指标有的至今仍然达标。
所谓透光率是指物质在燃烧状态下散发的烟尘颗粒在空气中密度的倒数;
ph值是物质酸碱度的衡量标准;
电导率是物质传送电流的能力,是电阻率的倒数。
这三项指标不是具体的物质,而是低烟无卤阻燃产品的属性。
物质不会发生本质改变,但其性能属性会因老化等而发生变化。
尤其在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低烟无卤产品的性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因为通过燃烧所测得的物质属性,如果燃烧物中夹杂或渗透了其他物质,其属性必然发生很大变化。
所以说依据变化了的质量参数来证明原产品质量是不科学的,因此是毫无道理的。
正因为如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时检验”就是为了防止时间过长、保管不当而无法认定交付时产品的质量状况。
开发公司认为即使有变化,也不可能有大的变化。
变化量的大小、多少,视保管及使用环境等因素而定,是新的主张。
产品自交付时起便由开发公司保管、安装及在特定环境下工作。
保管是否妥当,安装有无损伤,使用有无污染及损坏等情形线缆公司作为局外人已不得而知。
开发公司主张变化只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就应举证证明。
不能证明,其主张就不能成立。
至于《检验报告》的代表性问题,大家知道,产品批次不同,质量不可能相同,生产企业不同,质量也不可能相同。
检验的产品属于哪个批次和企业,由于开发公司没有及时检验现在已无法考证。
以某一企业一件产品的质量推论其它批次和企业的产品质量明显是不严肃的。
开发公司认为检样是随机抽取的,具有代表性。
但随机抽样的根本特点是随机性,前提条件是被抽产品所代表的批处在未启封状态,任何一方对该批产品的好坏都是未知的,不应有可选择性。
在已经开封使用过的产品中提取检材的行为是有选择的,不具有随机性。
如同我们抽签,如果把签文全部打开再去抽签,那还能叫抽签吗?
我相信只要有一点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叫选签---选定取签。
所以说,法院委托检验的电线电缆代表不了其他产品,只能代表其自身,而且是变化了的自身。
综合上述理由,线缆公司认为其所交付的电线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说开发公司没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事实上,线缆公司在交付产品之后,仍向负责安装的施工方及工程质量监理进行质量回访,得到的反馈信息表明,电线电缆已全部安装且运行正常。
说明开发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XX年10月12日晚上9时,拍摄於长宁路1018号的一组商城夜间营业照片充分映证了这一点。
(三)、关于质量异议期限问题线缆公司与开发公司共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十三份。
合同是由开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就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应期限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十条专设条款特别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最长的30天,最短的10天不等。
异议期限属除斥期限,届期有关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如不及时行使即行丧失。
本案线缆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分批将电线电缆送往安装工地,开发公司的委托收货人---工程项目部均已收货,且已将所有电线电缆安装使用,原物已不存在。
最后一批的交货期是XX年1月13日。
截止XX年6月起诉时,线缆公司从未收到开发公司关于交付的电线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通知,也没有收到电线电缆发生故障的通知。
在线缆公司向开发公司追索巨额欠款的诉讼期间,开发公司才提出电线电缆不合格的抗辩。
对此,我们认为:
双方在合同中就标的物质量异议期限已有专门条款明确约定。
开发公司理应在每批收货时在规定的异议期内对所签收的标的物进行认真检验,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标的物时,应一方面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一方面及时书面通知线缆公司进行确认,办理更换、退货手续,这样才能把问题解决在开初阶段。
唯如此,对于开发公司来说可以确保购买的产品完全符合要求,对于线缆公司来说也可以及时向生产企业主张权利,从而确保动态交易安全,不致损失无限扩大。
然而开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线缆公司发出任何通知,而是将所有电线电缆安装使用了,表明其已认可了该标的物。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
即使标的物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从法律上也无法归责于出卖人线缆公司。
因为合同关系下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就是违约,法律已视线缆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即不构成违约,那么,线缆公司就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
关于合同第十条但”书部分的约定,开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进行抽样验收,是逐个验收的,只是未进行内在质量检验。
因此就不适用使用后再提出的主张。
况且这里的使用只能是安装使用,不可能是安装后的运行工作使用。
因为《建筑法》(第二、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第二十九条)和《消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未经检验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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