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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被告张海茹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注射用头孢西丁钠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
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协议》,证明
(1)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
(2)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3)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海茹辩称:
1、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
本案合同签订的头孢
西丁钠的规格为1.5g,实际双方履行的规格为2.0g。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将其交付原告联系的代工厂家“沈阳管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制药公司),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
2、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是履行案外合同的款项。
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与省药监局、国家药检所沟通的义务,被告均代其履行。
在国家发改委下发药品降价通知后,原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系因原告违约行为所致。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
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
4、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技术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2、全部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完成药品的研制;
3、收条,证明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申报资料和试验原始数据;
4、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政策中并无合同约定的1.5g规格,且证明由于药品降价,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向省药监局申请生产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注射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合同》,约定:
原告委托被告就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1.5g)项目,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原告负责支付药品的申报所需费用,包括药检所的检验费、省级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评费用;
负责省药监局、省药检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
负责联系申报生产的厂家、购买制备送检样品所需的原辅料并支付加工费;
负责按时支付被告技术服务报酬。
被告负责品种的申报情况、原料生产厂家的调研工作,负责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的试
验工作,质量标准的起草,负责指导厂家生产合格的送检样品,负责联系药理毒理等试验。
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整理,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
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一个月内提交申报生产的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到厂家工艺交接。
技术服务费总额为3万元,合同签订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原告不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省药监局、省药检所通过审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
原告已付款,被告不退还,合同终止。
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生产批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
原告已付款,被告扣除必要试验消耗后,余额退还原告,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款3万元,被告在合同中注明“合同款已全收到”。
被告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了申报资料,并交付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管城制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收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头孢西丁纳补充规格是1.5g还是2.0g。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虽为1.5g,但实际履行的规格为2.0g。
理由如下:
管城制药公司是原告委托的申报头孢西丁钠生产批件的药品生产厂家。
双方均确认刘敏系该公司的生产总监。
20XX年2月13日刘敏在注身用头孢西丁钠(2.0g)资料接收单上签字。
该接收单上载明接收项目包括原始记录及图谱:
14本(1.0g)+8本(2.0g)。
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XX]沈民四知初字第196号)是魏清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研制头孢西丁钠的技术服务协议,其中对规格没有明确约定。
该案中有管城制药公司接收被告申报资料的收条,并记载原始记录及图谱为14本。
原告在其诉状中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万元,被告
也在合同上确认收到了3万元技术服务费。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合同签订的规格为1.5g,但实际履行的规格为2.0g,并且被告已完成了申报资料的交付工作。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2.0g不是给原告研制及被告主张本案技术服务费没有给付,已付技术服务费是履行案外合同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约定,药品的申报应由原告委托的生产厂家进行。
被告已完成了涉案药品的研制工作并已交付生产厂家,原告没有履行向省药监局进行申报的义务,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能被受理。
对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问题应由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查判断,本案涉案药品的另一规格(1.0g)已经获得了生产批件,证明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符合药品注册的相关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视为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长伟与被告张海茹签订的《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补充规格技术服务协议》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翼飞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篇二:
信阳中兴置业公司与明港规划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信阳中兴置业公司与明港规划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XX)平民初字第8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信阳市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兴置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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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信阳市规划管理局明港分局(以下简称明港规划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凤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信阳中兴置业公司诉被告明港规划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阳中兴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张远友,被告明港规划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3日,原告与河南省中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港公司)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港公司将明港新村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中港公司有很多资料和相关手续未移交,造成原告开发项目进展缓慢。
20XX年1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该开发建设项目是其规划设计的,就规划设计费用与原中港公司达成协议,要求原告补签一份协议书。
原告在没有弄清事实情况下,就草率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牵头并出资完成明港新村的地形测绘和详细规划任务,中港公司为被告建一座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不含内装修),同时又约
定由原告承接中港公司为被告建办公楼的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中港公司索要技术资料发现技术资料不全,详细规划设计费用较低,中港公司不具有开发资质,中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由于目前该协议尚未履行,各方损失不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55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所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确保原告损失不再扩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20XX年,明港镇为加快推动新农村建设步伐,引入外来建设单位河南省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明港新村,为高标准建设好明港新村,经中港公司和明港规划分局协商,由规划分局牵头并出资,完成明港新村的地形测绘和详细规划任务,中港公司为明港规划分局在明港新村建设办公楼一座,建设面积为2000平方米(不含内装修)。
明港规划分局于20XX年4月份将明港新村地形测绘和详细规划成果全部交付河南省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港公司利用有关资料现已建好部分道路和有关单位办公楼,但是中港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为明港规划分局在明港新村建设办公楼。
中港公司撤离明港新村项目建设后,根据中港公司和信阳中兴置业公司签订《关于明港新村项目建设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明港新村开发项目由信阳中兴置业公司承接。
因此20XX年11月11日,明港规划分局与信阳中兴置业公司签定了有关建设规划分局办公楼的《协议》,根据协议要求,如果信阳中兴置业公司20XX年内无法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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