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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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一般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撤销高等学历教育机构
严重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撤销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0002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51条有关违法办学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1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与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违法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
阻碍执法人员检查;
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0003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发生违法回报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0004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无
社会组织与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
责令停止办学
0005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不依法将有关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备案材料不真实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50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第27号令)第5条第4款第1项: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且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警告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
责令改正,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
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隐匿销毁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0006
违法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1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56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能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积极退还收取的费用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较重后果,但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检查;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0007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违法招收学生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少,未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或者社会影响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含7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拒不停止招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0008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3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一定的后果,逾期不改正,但情节较轻,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含1倍)以下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较重的后果,逾期不改正,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1.5倍(含1.5倍)以下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产生严重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整顿,处以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罚款
0009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56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但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且能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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