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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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房地产管理、电力、燃气、人防、文物、宗教、金融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有权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条鼓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八条社区网格员要定期对住宅物业区居民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群众逃生能力,提升消防安全意识水平。
鼓励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中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职责处理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特殊住宅类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负责居民住宅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住宅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房产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
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
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根据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演练;
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加防火安全检查频率,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设施完好有效,并予以记录、存档;
(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并定期维护;
(五)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
(六)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不得在居住建筑内(外)飞线充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负责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
(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共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其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明确。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划线,并负责检查、维护;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划线,并负责检查、维护。
因规划布局原因导致住宅物业存在消防车通道不畅通、消防水源缺失等情形,需要有关部门整治、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在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整治方案,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有关部门制定的整治方案,应当包括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实施进度以及人员疏散的临时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产权所有者委托的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
供电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依法承担住宅物业区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单位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向业主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四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小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
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具体整改时限,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日常训练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规划核实。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按照谁牵头、谁负责原则,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联动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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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 住宅区 消防安全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