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读PPT文档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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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暂行规定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已不适应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需要。
5、制定处罚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
(1)上位法对财政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处罚处分条例不再重复规定或增加规定,只明确依照有关上位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2)上位法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只规定处分而未规定行政处罚的,处罚处分条例只细化财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分,不增设行政处罚。
(3)现行的行政法规对有关财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处分有规定的,本条例也不再重复。
6、处罚处分条例的基本框架处罚处分条例共计35条,内容分为:
(1)立法宗旨及生效的规定:
第1条和35条。
(2)执法主体及违法主体的规定:
第2条和33条。
(3)违法行为及处罚处分规定:
第3-21条和23-27条,34条。
其中3-17条为一些具体财政违法行为,18条为会计违法行为,19条为行政性收费违法行为,20条为刑事责任,21条为妨碍公务行为,23-27条为处理措施及程序,34条为参照处理的规定。
(4)对调查和检查的规定:
第22条,28-30条。
(5)对处罚处分的程序规定:
第31-32条。
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分的步骤是:
处理前的检查、调查-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纠正行为、没收所得等)-处罚处分(对单位:
警告和通报批评,个别处以罚金,而且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受相应处分;
对个人:
有罚金,其他各项处分)-申诉复议-刑事责任。
7、处罚处分条例与87年的暂行规定相比,有5个方面的亮点:
明确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
将使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强化和规范了财政执法手段。
赋予了执法主体银行存款查询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公告权等;
细化了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二、处罚处分条例中的执法主体,1、关于执法主体的概念;
所谓执法主体,就是这个法由谁来负责执行的问题,是指享受行政执法权,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
执法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2、处罚处分条例的具体执法主体(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中的规定)
(1)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
(2)审计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的审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3)监察部门:
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4)公务员的任免机关.(第二条第四款),3、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所谓执法主体权限就是指各个执法主体应限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或者限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权限执法。
财政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处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派出机关处理处罚监察机关和公务员的任免机关处分公务员不是公务员的纪律处分怎么办?
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执法主体的权力(5项:
要求配合、查询、登记、停止、公告)
(1)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2)对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查询权利。
(3)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权利。
(4)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
(5)公告的权利。
三、财政违法主体和违法种类,
(一)违法主体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一般可分为四类:
一是国家机关;
二是企业;
三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
四是个人。
处罚处分条例根据违法主体的性质,以及其有可能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进行了分类。
主要包括以下8类: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1、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是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是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是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是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是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是: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是:
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是:
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是:
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是: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3、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中,共有6种具体情形:
一是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是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是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是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是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是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该种行为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是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是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是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5、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该种行为适用于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中,共有7种具体情形:
一是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是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是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是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是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是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是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中。
登记环节:
将取得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
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资,擅自占有、使用;
利用不实或虚假资料,虚减或虚增国有资产价值。
核算环节:
基本建设工程完成后,不进行竣工决算,或竣工决算完成后,不纳入单位法定的固定资产账目核算,擅自使用,为部门牟取私利;
国家机关将应纳入单位统一账目核算的国有资产,不入账或将账内国有资产违规转出,私立账目或不设账目,脱离监督和管理,进行各类非法活动。
处置环节:
非经营性资产违规转为经营性资产;
国有资产违规出售、调拨、报损、报废,使国有资产受损;
擅自随意核销债权。
7、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
该种行为适用于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是:
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是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是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8、违反国家有关担保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中。
主要表现是擅自提供担保。
担保法规定同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同务院批准的外债担保除外。
具体违法形式:
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
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
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
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9、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中。
主要表现是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严格控制并规范国家机关的账户,是加强预算管理、推进国库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具体表现形式有:
单位内部机构擅自开立账户;
账户所在金融机构不符合规定;
将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资金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将实行政府基金预算管理资金的账户用于单位一般支出;
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用于单位一般开支;
违规设立、使用支出账户;
将收入专用存款账户和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违规合并;
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在证券公司证券账户;
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
10、违反国家有关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货款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中,共有4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是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是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该种违法行为主要适用于企业和个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中,共有3种具体情形:
一是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是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是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2、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中,共有4种具体情形:
一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是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是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是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中,共有5种具体情形:
一是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是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是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是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是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4、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主要体现在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中。
具体表现形式:
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
私设“小金库”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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