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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识产权权利担保关于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而产生的损失超级必要。
在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以后,可依照合同规定的两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减少买方的损失。
卖方有义务对该第三者提出起诉,或对第三者的控诉出庭应诉;
在某些情形下,也能够规定由卖方承担诉讼费用;
卖方如发觉有可能引发专利权诉讼的情形,必需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采取相应的计谋,如此就能够减少买方因知识产权纠纷产生的额外费用而造成的损失。
另外,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还能够间接起到减少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机遇。
通过度派由谁来承担侵权的最终负担,来减少侵权发生的可能性。
[2]
在国际货物生意中,第三方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就货物主张权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几种缘故:
第一,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没有取得作为专利技术拥有方的第三方许可而制造的;
第二,卖方交付的货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标,或即便卖方利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但因未在销售地国记录注册,而被第三方抢注的;
第三,卖方交付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识产权,如版权等,或在爱惜效劳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家,卖方未经第三方许可而冒用的。
[3]
鉴于此种情形,若是有生意两边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约定是很细碎繁琐的情形,因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42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运用即可,没必要在此问题上花费更多的谈判本钱。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的制定历史。
公约的前身海牙《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第52条是不是有包括如此的权利,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Honnol以为没有,可是Dolle以为ULIS也扩展到了知识产权。
[4]ULIS第52条题为财产权的转移,要求卖方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财产权或担保物权,不许诺第三人向卖方提出任何这方面的权利请求。
它没有明确描述卖方是不是、若是是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保证所提交的货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第三人在这方面的权利请求。
德国的学者以为货物收到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确实是ULIS第52条款的下的所有权瑕疵。
[5]大多数的国内法律体系也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界定为对所有权瑕疵的一样法律责任的一部份。
在国内法中如此严格的责任是适当的,可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个国际文件中要求卖方活着界范围内对货物知识产权担保承担严格责任,不是那么具有说服力。
因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考虑到知识产权担保问题的复杂性,那个问题就被排除在了公约之外(1976年日内瓦草约第7条
(2))。
在没有公约明确规定,而学者有观点各异时,若是两边当事人有无约按时,在实践中就陷于了比较混乱的状况。
因此大多数国家政府的意见都偏向于制定一个明确的规那么对此问题进行规制。
在UNCITRAL第10次会议上,专门工作组于是制定了一个关于买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条款,本质上对应的确实是此刻的第42条。
[6]其目的确实是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限定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7]咱们能够从下述的内容中看出那个目的已经达到了。
[8]第一,通过适用地域限制;
第二,通过引入要求缔约时就存在权利瑕疵的时刻限制。
三,公约第42条规定的责任。
Ⅰ,公约不标准的。
第三人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存在与否是不是与货物有关、在这方面有什么可适用的救济来对抗买方,买方依诚信行事可否使货物免受第三人知识产权的烦扰,这些问题由法院地的国际私法指引的准据法来决定,作为规那么,此准据法多为公司注册记录地法律。
存在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关于货物本身的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形而言恰恰相反;
另一个更深层次的区别是在此领域中的超级重要的国际公约大多要求“国民待遇”和统一基础爱惜。
Ⅱ,责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个归纳性的概念,这一点能够从条款的遣辞上看出,公约中并无给“知识产权”下概念。
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题呢?
公约第7条指出,说明公约必需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
但是这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知识产权的重大特点之一是地域性,这意味着不同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熟悉可能不完全相同,国与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制度会相差专门大。
因此,现在应考察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公约,[9]如伯尔尼公约(1967)、巴黎公约(1971),TRIPS中的相关规定。
公约秘书处评论(最接近权威的官方说明)提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第2条第8款。
这项规定对界定公约中所说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超级重要。
考虑到公约制定的时刻较早,秘书处提到了的是那时相较而言概念最普遍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概念,由此可见公约的偏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宽知识产权的外延。
而此刻,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作了进一步的扩大,且其与贸易相关,成员国众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识产权范围为基准。
因此,知识产权的范围至少应该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这几个方面的主题。
2,知识产权的概念不扩展到人身权利如姓名权或肖像权。
[10]此处不涉及利用一个姓名的权利,也不涉及未经照片所有人同意而利用其照片从而引发权利人要求停止利用的权利。
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将这些情形归于致使所有权瑕疵的责任。
那么公约中是不是将之归于第41条的责任仍是对之类推适用第42条以便仅加诸于卖方一个有限的责任?
后者的方式更好。
知识产权因其本身就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两个层面的意义,因此要在知识产权和人身权之间划一个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难。
与第41条的第三人的属人属物的权利相反,人身权不具有具体有形的客体,人身权的功能更像知识产权。
另外,二者的利益是可比的:
第42条下卖方的责任有专门的限制,因为知识产权在各国间的不同专门大;
界定侵犯相关的人身权很难,通常在合法与非法之间仅有一线之隔,而且国与国之间的各类界限也千差万别,因此,很有可能货物上利用了某个名字在买方所在国同意这笔生意(即不以为第三人的姓名权会干扰卖方正常的享有对货物的权利)可是在另一个国家会以为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与知识产权接近的所有权外的禁止利用权。
因此类推适用第42条是适当的。
(二),权利请求(claims)。
知识产权的确信存在与否不相关,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例如货物利用了与受爱惜商标相似的商标,卖方相信这可不能有混淆的危险,可是受爱惜商标的持有人主张了权利。
相似的情形能够想象也会发生在注册的外观设计和版权的情形下,假定组成责任的其他条件都知足,就剩下卖方还击第三方请求的问题了。
卖方自己的权利和权利请求不适用第42条,它与买方利用货物是不是会受到第三方权利妨碍不相关。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张他的权利,只要有第三人权利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就足以使卖方承担责任。
有人或许会以为,在没有第三人诉诸它们的权利的情形下,卖方没必要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因为买方仍能够不受限制的自由处分货物。
若是一段时刻后,第三方决定诉诸他的权利,买方仍能够要求卖方补偿。
尽管如此,第三人的权利就如悬在买方头上的一把达摩利斯之剑,在以后的某天可能会落下,使得买方不敢充分处分货物,这对买方而言是商业上不能同意的。
[11]另外,考虑到卖方以后失去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买方有可能无法行使追索权。
[12]因此,第三人的权利的存在足以组成对买方处置货物的妨碍,卖方必需承担责任。
2,没有法律依照的、轻率的权利请求是不是在卖方的担保范围内。
一种观点以为,第42条的用语并无要求第三人权利请求的法律合法性(如法语与西班牙语的公约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种请求。
因此,即便第三方主张请求没有法律依照,仅仅在于歹意损害买方的利益,卖方也应承担责任。
但是,秘书处评论反对这种过于宽泛的责任。
考虑到第42条的宗旨是限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而不是象第41条那样强调爱惜买方的利益,关于这种毫无法律依照、目的仅在于贬损买方的信誉的无理请求,卖方不承担责任。
以上第一种观点无疑是鼓舞买方将商业风险转移到卖方身上,这也是有损老实信誉原那么的。
如此看来,使卖方负责的条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权利请求是善意行使的。
这在逻辑上似乎可行,可是在实践中,买方很难判定、举证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是歹意的、没有法律依照的,这往往使得买方不明白是不是应停止出售货物或利用货物以减轻侵权的程度。
关于轻率的权利主张,买方有免于承担花费时刻金钱抗辩的风险的利益,而且卖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
如:
(1)与专利有关的请求;
(2)针对的是一个技术复杂的产品;
(3)买方没有相关的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家,例如卖方只是一个零售商,只有卖方才有能力判定权利请求是不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产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来对抗第三人。
笔者以为,从政策选择的角度,卖方处于对抗此种权利请求得更有利的地位,应由其负责在上述几类情形下的不分善歹意的第三人权利请求。
(三)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时刻范围。
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卖方交付货物后多长时刻内对第三人依照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权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有人以为正如第41条一样,货物不受第三方权利妨碍的时刻一般是交货的时刻。
若是是在卖方所在邦交货,没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存在,可是在利用国有如此的权利存在,若是第三人基于一个未确信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而且他主张在交货时权利就存在。
那么这也是在担保的范围内。
缔约的时刻仅与买方的“明白”及利用国的确信有关。
第三方权利存在于缔约时的事实严格说来不是产生责任的条件,因为卖方在交货前能够通过取得第三方许可或通过一个法律程序来成功的击败它的有效性来排除妨碍货物的权利。
[13]实践中各国对公约的明白得和说明各个不同,因此,对卖方有利的方法是两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四),有关地域问题。
1,利用地。
第42条
(1)(a)中对第三人的责任与对货物本身瑕疵的责任相近,因为在第35条
(2)(b)下卖方也为货物不适用于特殊目的负责,前提是卖方在缔约时明白或不可能不明白该特殊目的。
关于第42条
(1)(a)的"
转售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中的连接词“或”应该明白得成“积存性的”考虑到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若是当事人既约定了转售又约定了利用,那么把“或”明白得成互斥性的是毫无心义的。
或许会有如此的疑问:
若是提到了几个国家,那不就增大了卖方的义务了吗?
可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包括禁止货物的转出口的条款,这就限制了卖方的责任。
因此,若是卖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个国家提供担保,他能够在合同中作明确地排除。
上述担保责任仅发生在利用国是缔约时两边可预期的情形下。
“预期”没必若是书面明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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